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鄭瑀昕
上列抗告人因與重億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7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2,418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惟其擔保物之價額為26萬2,418元,少於債權 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 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 定,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價額總計為26萬2,418元(詳如附表) ,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額,則依首揭條文規定, 應以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26萬2,418元,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000 370 222.52 1/4 20,583元 2 000 370 2386.54 1/4 220,755元 3 000 370 508.15 235/2096 21,080元 總計 262,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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