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48,64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9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48,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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