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12年度,5號
TNHV,112,訴易,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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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坤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 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A女之父貳拾萬元、A女之母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鄒坤翰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前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110年10月底同居於A女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A女上開住處,在A女 之同意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A 女並因而受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原 告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40萬元、A女之父3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前 開性行為,為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所自承(見原法院刑事卷 第10頁)。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112年4月13日撤回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所為 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身心發育尚 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而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除應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 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 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 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 定之。查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為合意性交。A女為00年次 ,於事發時就讀國中,尚未滿14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 料;A女之父國中畢業,現擔任隨車堆貨捆工,月薪約2至3 萬元,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約13萬4,936元。A女之母為 國小肄業,目前租屋賣檳榔為業,有田地及汽車,財產總額 約17萬5,290元。被告為90年次,國中畢業,現因交保待入 監服刑,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 58至59頁)。爰審酌前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父母所受 非財產損害依序以30萬元、各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母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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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