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國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非完整記載開庭 所有內容,為確認準備程序之內容完整之記載,聲請人為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4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 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