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周宜萱
被 告 劉瑾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 中,主張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劉瑾芝 被訴附表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劉 瑾芝犯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本 院刑事庭另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見本院卷第7、35至44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尚難認為合法。
㈡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自應 許其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之。而原告就此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即應審究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臉書公然張 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貼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 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但伊所述皆為 事實,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 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 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尚非不得依法律為適當限制。而民事賠償制度,係綜合考量 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基本權衝突等各項 因素後,所採取對言論自由較緩和之限制手段。 ㈡其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 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採為法益權衡之 審酌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若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 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尚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 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除此之外,基於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自不容行為 人恣意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準此,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具有違法性。惟行為人對於非屬 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個人事務,發抒個人不滿情緒之言論 ,僅有實現自我之價值,若其言論未有相當客觀事證為事實 基礎,而僅屬主觀臆測程度者,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發展完整均應同受尊重,任何人不得恣意以侵害他人 人性尊嚴為成就自我實現之方法,且衡諸現今網路時代,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任意於網路平台上發布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容易造成網路公審效應,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負面影響非 輕。是於法益權衡後,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主觀臆測 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非善意之意見表達,若已侵害他人名 譽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站公然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另案二審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予採信。被告雖 抗辯:伊前揭所述皆為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房間 內財物遭竊,懷疑為訴外人即其兄劉奎佐與原告2人所為, 而報警處理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永能、證人即被告 母親卓玉懿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案件到庭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揆諸劉奎佐與原告2人 是否涉嫌竊取被告財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有其指稱所有之 新臺幣、金飾等財物,亦查無證據證明劉奎佐與原告2人確 有竊取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財物,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駁 回被告再議在案(見另案二審卷第129至140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與其雙親劉永能、卓玉懿僅 係基於主觀臆測而為懷疑之推論,顯然欠缺相當合理之事實 根據。又被告附表一之行為,雖經另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
無犯罪之故意,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 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上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 此,本件尚難以另案二審刑事判決被告部分無罪、部分有罪 之判決結果,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不利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竊盜或強盜其財物之行 為,而其主觀臆測推論原告有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亦欠缺合 理查證之事實根據,是其依主觀臆測之想法,張貼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足認其所為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 非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自己所言為 真實,然此僅能認定其非出於故意,但仍無解於其應負有不 得任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注意義務,且依客 觀情事觀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僅為宣洩不滿之 情緒,在無相當客觀事證之情況下,率爾張貼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之貼文,指摘原告有竊盜或強盜財物之行為,並以謾 罵、侮蔑之文字侮辱原告之人格,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 性尊嚴及社會評價,堪認其所為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貼文,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使原告 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肄業,11 0年度、111年度查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肄業 ,110年度、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 財產總額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禁抄錄卷第5至11頁);參以被告僅為宣洩其不滿情緒,率 爾發文指稱原告有竊盜或強盜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被告附表一、二之侵權行 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 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就被告附表二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又就被告附表一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已據其預納裁判費,而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是本院斟酌 上情,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時間 張貼之文字 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110年3月我哥,認識的一個中壢人,屬牛的周漪婷,6月就立馬帶回家住,不久就繳不出車貸被拖走…(省略),而10月回去發現她拿鑰匙,但從未到過我房內…,直到,失竊前個11/19回家接小姪女時,我有巡視錢財都還在,但家人返家後,我發現他和我哥眼神動作,相當古怪非常可疑…,可能已經計畫好,要下手行竊了…,行竊結束後,她故意告知要跟我借取褲子…,我一直告知她去我房隔壁的雜物房拿取…,她還故意問我有否貴重物品,我故意避而不談就是,不想讓她去我房內,再來送小姪女回去時我就報警了,我當天回家,我哥帶著孩子往房內去(從不帶孩子的),習慣不同就有鬼,好像故意避著…,警察來後我哥聽見動靜,假裝打給她,她回來時還穿著我的衣服打扮俏麗,打開房門全都跟原來不同,金銀飾品、錢財珠寶與錢有關,全都不翼而飛…,報警後…,他還一直強調他是第一次進我房,還約我媽請我媽陪他進去…,我出事時還幸災樂禍,勾我媽的手說要跟買還來不及移的保險櫃,我聽警察房鎖沒有外來破壞痕跡,又說他們房的抽屜有三、四十萬…,我請他拿給我金飾看時…,順便拿走桌上發票…,發現11/26就花了至少70萬,為何如此可惡,說詞反覆無常、顛倒是非,還說是之前存的,謊話連篇,真的貪得無厭,二手車還能全貸,請各位如果有認識熟識該名女性,請幫幫忙,私密我,真的是心機重城府深,手段毒辣蛇蠍心腸,因眼紅羨慕侵佔霸佔我的一切…,挑撥離間兄妹反目…,拿偷盜贓款撒嬌討好我父母…(省略)」。
附表二:
時間 張貼之文字 備註 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 「該死的臭三八偷拐搶騙無惡不作不得好死,你確定有人敢接你的告訴嗎?上千萬的債務!竊盜又強盜我家兩百萬的物品!海盜洗劫惡人先告狀,打人喊救命,醜人多作怪,以為跟你奶奶染一樣髮色,像你這種別說染成灰我認不出化成灰都認的出…牙尖嘴利,顛倒黑白…沒教養,品行差,自己瘋不夠侵門踏戶逼散一家人還說在行善積德…真的瘋的有夠徹底,難怪沒人要,接近的不是身敗名裂,家破人亡,剋父剋母剋夫剋子,人近殺人,佛近殺佛…在說自己促進輪迴」。 同時張貼原告之臉書帳號暱稱(周漪婷)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