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張新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信勳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上訴,顯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3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 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萬 9,0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 2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送達代收人郭茲貝收受,此有 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07、 111頁)。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 2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 合法,而於112年6月6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