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張新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勳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 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 國(下同)112年3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 臺幣79,017元,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 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有臺南地院11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