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3號
TNHV,112,抗,63,2023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莊俊妙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與債務人吳榮昌律師即許
凱雄即許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 債權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與債務人吳榮昌律師即許凱雄即許 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於已拍定之 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伊 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優先購買之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 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 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人 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執 行法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屬 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固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件執行卷足憑(執行卷 第217頁),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執事聲卷第13至1 7頁)所示,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設定地上權,再依抗 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支票、訂金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本 院卷第23至33、39至55頁),自形式上觀察,亦僅能認定抗 告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執 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處分,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