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20號
TNHV,112,家抗,2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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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周珈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視同抗告人 周碧琴
廖千代

相 對 人 周文俊
周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 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 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 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 承人周學良於民國103年3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1,850,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368元 ,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已繳納36,244元,尚不足80,124元, 並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 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雖僅有抗告人一人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行 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周碧琴廖千代應視同提起抗告,爰併列為視同抗 告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回 復特留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在塗 銷繼承移轉登記後所受之利益即其等之特留分共10分之3價 額3,555,181元為準,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價額11,850,606 元核算,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特留分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四、本件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其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而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價額 共計11,850,606元,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均各為5分之1及10分之1,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33、37、71至79頁 ),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5,182元【計算 式:11,850,606×(1/5-1/10)×3=3,555,182,元以下4捨5入 】;其等備位聲明係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就被繼承 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各10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及相對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就其中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於塗銷後雖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但抗 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既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其等就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仍僅有其等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各10分之1,而不能 以全部遺產價額據以計算,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其等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共10分之3之價額即3,555,1 82元【計算式:11,850,606×1/10×3=3,555,182,元以下4捨 5入】。因此,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應僅計算其一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5,182元。原 裁定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部分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而以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價額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認其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而據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0,606元乙 節,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5,182元,原 裁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0,606元,即有未合,抗 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 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應否補繳或發還溢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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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