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17號
TNHV,112,家抗,1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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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宏義

相 對 人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5日之內」補繳二審上訴費用 新臺幣4,500元,然「5日之內」非不變期間,且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6月12日作成之111年度婚字第305號裁定,尚未送達 ,伊已向原審法院承辦股陳報繳納裁判費,其繳費即屬合法 ,原裁定以逾期未繳為由,駁回其上訴,容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 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 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繳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原 法院112年6月12日裁定時,仍未補繳,原法院乃依上開規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答詢表、原審法院家事科查詢 簡答表、原審駁回上訴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 第157頁),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112年6月12日之裁定尚未 送達,其於112年6月15日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並以繳款收據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3頁),然依前開說明,裁定若經 宣示或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該裁定之內容而發生其效力, 法院及當事人即均應同受該宣示或公告內容之拘束。本件抗 告人繳費時間為112年6月15日11時44分03秒,雖有該繳費收



據在卷可稽,然原裁定之主文,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 經原法院資訊室公告上網而可供一般民眾查詢,有原法院資 訊室所提供之司法院裁判書維護系統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7頁),得使一般民眾均能及時得知該主文內容,自已 完成對外表示該裁定內容而發生拘束之效力。又上開公告時 間既在抗告人繳款之前,顯非屬抗告人所稱在未經裁定駁回 前即已繳費之狀態,抗告人既未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合法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 有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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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