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勻坊(原名張新庭)
再審被告 谷大為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 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40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回復再審原告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 :①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再審原告有關本案誤 診紀錄之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 療)。②再審被告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再審原告,以 恢復名譽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449 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本院前審卷 一第451頁);本院前審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2年2月23日判決如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 決)。揆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請求,含回復名譽部 分之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得否上 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
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75頁送達證書) ,並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伊誤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且於診療時未盡告知義務,並於相關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此所作成之鑑 定報告結論即非正確。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調查即逕引為證據 基礎,且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完全依醫審會鑑定報告及再審 被告之病歷內容,對伊為不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 發現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 查中供述之訊問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偵訊筆錄),並非針對 再審被告診斷之躁鬱症確診病名應為之醫療處置,若經斟酌 系爭偵訊筆錄,即可認定再審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因 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 第13款規定,與第10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原判決(雲林地院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其中4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5,500元,及自11 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 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⑴再審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再審原告有關本案誤診紀錄之 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療)。⑵ 再審被告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再審原告,以恢復名譽 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本院前 審卷一第449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 (本院前審卷一第451頁)。另追加之訴聲明: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4 號、109年度偵字第3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並未有業務 登載不實行為,而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無合於第10款規定之 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 雖主張系爭偵訊筆錄為新事證,然再審原告於前一審程序即 得向法院聲請函調上開刑案卷宗,系爭偵訊筆錄自亦非第13
款規定所謂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病歷為基礎證據,但證 據係虛偽陳述,即不實病歷包括個人深度心理治療表單有寫 「曾提醒」,但再審被告完全未告知,伊完全不知被確診雙 向情緒障礙症。另醫審會鑑定根據此一不實病歷,如記載病 人與同事易衝突,而面臨被迫退休等影響工作情形,以致於 鑑定單位將之認定為躁狂症跡象,而以躁症發作情形作為判 讀鑑定,符合證言是虛偽陳述而為判決之錯誤。再審被告製 作不實之病歷紀錄,原確定判決理由基礎證據力之引用程序 不備(應為證據調查而未為調查),而有第10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是否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偵訊筆錄(再上證一即本院卷一 第17至2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第13款規定之新事證,原確 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 ㈢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為可採者,再審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給付,及追加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 理程序。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 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 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 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 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 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亦 即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 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否 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 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 本質與目的相違背。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款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 以:再審被告分別在107年10月5日之「深度心理治療」表單 、107年11月5日「深度心理治療 」表單、107年9月28日門 診病歷表單、107年11月5日門診病歷表單上,作不符事實之 記載,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上述表單上所敘述之精神病況等 語,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其後,再 審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2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案經雲林地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該案全部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聲判 字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至15頁 ,下稱交付審判案件)。準此以觀,再審被告並無因再審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 定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醫審會之鑑定人有 因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 確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稱上情,核與第10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合,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 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偵訊筆錄,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再審被告之筆錄,應屬供述證據性質,並非屬可
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再者,依據再審原告陳稱:系爭偵訊 筆錄係伊聲請交付審判透過律師閱卷,資料那時一直放在律 師那邊,確切日期忘記了,伊後來陸續接洽寫書狀時拷貝, 當初沒有仔細看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參 以交付審判案件係於110年6月21日即提出聲請,嗣於111年2 月14日駁回聲請,而本院前審迄至112年2月2日始為言詞辯 論終結,綜此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不能向本院前審聲請調閱上開刑案卷證之情形 ,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不知系爭偵訊筆錄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偵訊筆錄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偵 訊筆錄,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或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之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 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 又於再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須以再審之訴有理由為其前 提要件,惟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