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46號
TNHV,111,家上,4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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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羅金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視同上訴葉坤

侯葉素娥

葉天財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視同上訴葉天成
被上訴人 葉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陳俊達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 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部分僅由被告葉羅金 花提起上訴(下稱葉羅金花),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他被告葉坤淋、侯葉素娥葉天財葉天成,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參以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所示,被繼承人葉文彬(下稱葉文彬)遺產除附表 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地號土地、00 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外,尚有新港鄉農會存款 新臺幣(下同)315,882元、現金1,800,000元(贈與財產) 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中 存款及現金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調解成立,建物則已滅失( 見原審卷第15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97頁、第260頁、 第231頁至第240頁),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見本院卷第260頁),葉羅金花就其對葉文彬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同意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第192頁) ;準此,本院僅就葉文彬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 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葉素蘭(下稱葉素蘭)主張:葉文彬於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兩造均為葉文彬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葉文彬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 且無法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就葉文彬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金 錢找補,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葉羅金花則以:就葉文彬生前所留之遺產及兩造應繼 分比例均無意見,但對遺產分割方法有意見,原審僅考量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依不動產估價師出具鑑定報告,判由 葉坤淋、葉天財葉天成3人(下稱葉坤淋等3人)以金錢補 償葉羅金花侯葉素娥葉素蘭等人,未審酌葉坤淋等3人 並無能力支付且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未考量多 數上訴人意願,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法,且土地是 否有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形,應可經由兩造私下自行買賣找 補即可避免土地細分之情形,尚無因細分而難以發揮土地效 益之虞,原審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
葉坤淋:00地號土地上有葉天財建的農舍,同意由其取得,0 0之0地號土地雖分給伊與葉天成各2分之1,但伊不願意金錢 補償,如果要找補的話,伊就拿屬於自己的部分就好,聲明 同葉羅金花
 ⒉侯葉素娥:伊只要拿自己的部分,就是分別共有,聲明同葉



羅金花。。
葉天財:鑑定的金錢補償價額太高,伊同意葉羅金花的方案 分別共有。
葉天成:鑑定的金錢補償價額太高,同意葉羅金花之分割方 案。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葉文彬於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㈡兩造均為葉文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葉文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葉素蘭主張葉文彬於109年5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尚未就葉文彬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系 爭遺產並無法律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葉素蘭提出之葉文彬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 第32頁),堪信為真實。查葉文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更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葉素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葉文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葉文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為分配。又按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其中,00地號土 地上僅有葉天財所蓋之農舍,並無其他建物及地上物,而00 之0地號土地除有廢棄豬舍,另有一棟2層樓的透天厝(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葉天成),現由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包 括其配偶及小孩)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第275頁、第277頁 、第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 、本院卷第194頁),顯見00之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及其家人向來共同生活之處所,堪以認定 。葉素蘭雖主張00地號土地應由葉天財單獨取得,00之0地 號土地則由葉坤淋、葉天成各取得二分之一,再由渠等以價 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葉天財葉坤淋、葉天成表示不 同意,葉天財稱原審鑑價價格太高,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補 償其他繼承人,葉坤淋、葉天成均表示不願意補償,僅願意 取得屬於自己應有部分,且鑑價價格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至第195頁),嗣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出是 否同意與葉素蘭以外之繼承人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分割 上開00地號土地及00之0地號土地,並另以金錢補償葉素蘭 ,000之0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6分 之1,保持分別共有,葉羅金花葉坤淋、葉素蘭均表示同 意,侯葉素娥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未表示不同意,而 葉天成葉天財則表示要價格合情合理,伊才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00地號土地上有葉天財所蓋之 農舍,並無其他建物及地上物,而00之0地號土地則有一棟2 層樓的透天厝,現由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等情,顯見渠等對00地號、00之0地號應有不可分離 之情感依附或居住、使用上之必要需求,又侯葉素娥雖未居 住於前開土地之建物,然其仍希望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同意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葉天成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改稱要價格合情合理,伊才同意等詞,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表達願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各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192頁 至第193頁),顯見就00地號土地、00之0地號土地,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較符合 持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再葉素蘭之應 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無違反其僅願取得金錢找 補之意願,況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葉文彬之至親,惟葉素蘭葉坤淋等人關係不睦,葉素蘭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表明不 願與葉天成等人維持共有,願以金錢補償,則就00地號土地 、00之0地號土地,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顯 然違反葉素蘭之意願,酌以上開所述兩造之關係不睦之情狀 ,恐導致葉素蘭難以使用收益,然若採除葉素蘭外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而葉素蘭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則 可避免日後再起紛爭,並兼顧兩造之意願,應屬合宜。另就 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葉素蘭於原審主張應由分得00地號土地、00之0地號土地之 繼承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000之0地號土地 ,現既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非僅供葉羅金花侯葉 素娥、葉坤淋、葉天財葉天成(下稱葉羅金花等5人)私 人使用,即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而葉素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同意與其他繼承人維持 分別共有關係,且葉素蘭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並無不利。是本院斟酌000之0地號 土地為交通用地、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兼顧兩造之意願, 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始為妥適。   
⒊就00地號、00-0地號,葉素蘭應有部分金錢找補部分: ①兩造就葉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00地號、00-0地號土地,既 分割由葉羅金花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依前 開說明,葉素蘭應繼分比例應由葉羅金花等5人以金錢找 補,再依原審將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送請長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就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價值,00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值為6,321,024 元,00-0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值為6,892,764元等情(見估 價報告書第79頁、第82頁),有該事務所111年2月21日長信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觀諸該 報告書所載,該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本案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採用比較法評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係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參酌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資料,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 度,進行調整、修正,以推定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 見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 可採。葉天財葉天成僅空言陳稱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鑑 價過高,違反市場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渠等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未具體指明前開不動 產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葉天財葉天成之主張,自無 足採。
 ②又依上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00地號土地、00之0地號土 地價值,計算葉素蘭應繼分比例6分之1之補償金,則就00地 號土地,葉羅金花等5人應以現金各補償葉素蘭210,701元( 計算式:6,321,024元÷6÷5=210,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就00之0地號土地,葉羅金花等5人應以現金各補償 葉素蘭229,759元(計算式:6,892,764元÷6÷5=229,75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文彬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為適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葉素蘭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葉羅金花等5人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1.葉羅金花侯葉素娥葉坤淋、葉天財葉天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2.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侯葉素娥葉天財應分別給付葉素蘭210,701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1.葉羅金花侯葉素娥葉坤淋、葉天財葉天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2.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侯葉素娥葉天財應分別給付葉素蘭229,759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文彬的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羅金花 1/6 2 侯葉素娥 1/6 3 葉坤淋 1/6 4 葉天財 1/6 5 葉天成 1/6 6 葉素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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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