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6號
TNHV,111,上,15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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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侯洪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漢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衡 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事實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下逕稱精明寶宮)間之贈 與關係、精明寶宮與原審被告鄭堯章(下逕稱鄭堯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起訴,並經精明寶宮、鄭堯章同意, 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訴之撤回 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信奉一貫道,於民國97年間至精明寶宮修 行,於98年間鄭堯章向伊訛稱為精明寶宮負責人,正計畫在 嘉義尋找土地欲建造佛堂設立分部,若伊願意捐贈土地予精 明寶宮,將可累積福報功德,伊乃將所有系爭土地捐贈予精



明寶宮,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及為避免課徵贈與稅,乃以借名登 記及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完成過戶至鄭堯章名下,伊與鄭堯章 間自始不存在贈與契約。詎鄭堯章嗣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下稱系爭權利)贈與被上訴人。 鄭堯章未經精明寶宮同意或授權,擅自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 贈與契約,且精明寶宮不知借名登記情事,未追認鄭堯章之 無權代理行為,伊與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應不生效力,精 明寶宮與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成立。縱認前揭贈 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仍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鄭堯章受讓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鄭堯章嗣雖將系 爭權利贈與許金漢,不論被上訴人是善意或惡意,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權利予伊。縱認前揭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已成立 生效,惟精明寶宮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精明寶宮為行使撤銷權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精明寶宮向鄭堯章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鄭堯章為行使 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 183條規定,許金漢應返還系爭權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堯章係精明寶宮之講師,上訴人為學員, 因深受感化而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堯章,與精明寶宮 無關,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上訴人與鄭堯章間之贈與契約,並無附加興建佛堂之 負擔約定,嗣因精明寶宮欲在嘉義地區建立分會,伊為嘉義 縣居民,鄭堯章乃提供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 伊名下,使伊得興建佛堂,然因贈與稅稅金問題,始分次辦 理過戶,先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鄭堯章所有。




鄭堯章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權利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精明寶宮於71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96年11月 5日、97年3月10日、102年1月2日法人登記證書均記載:黃 世妍為董事長鄭堯章為董事。嗣於107年8月1日該法人董 事屆期改選,負責人變更為鄭堯章,107年9月7日法人登記 證書記載:於107年8月8日變更登記鄭堯章董事長。鄭堯 章至今仍擔任董事長乙職。
㈣原審卷第190至198頁為兩造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
 ㈤上訴人與精明寶宮間不存在贈與關係、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對於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不同)。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精明寶宮 與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成立,鄭堯章受讓系爭土 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損害,縱鄭堯章將系爭權利贈與被上訴人,惟屬無權 處分行為,經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等情,是否可採?有無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 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土地,係供精明寶宮作為建造佛堂之 用,上訴人與精明寶宮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自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迄今,未見精明寶宮有在系爭土地進行任何 建造佛堂之工程,又同意鄭堯章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精明寶宮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精明寶宮向鄭堯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鄭堯章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等情,是否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及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 間係基於與精明寶宮間之贈與關係、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堯章名下,為縮短 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中亦陳稱:系爭土地過戶,係伊找代書去地 政辦理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下稱 另案他字卷〕第41頁),足認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伊係基於與精 明寶宮間之贈與關係、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堯章名下(下稱系爭原因事實 ),但因上開原因關係不成立或無效,鄭堯章受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到庭陳述:伊跟鄭堯章不認識,不可能捐地給他, 他說如果捐地功德很多,可以庇蔭祖先做仙,伊才會捐系爭 土地給精明寶宮,要蓋嘉義佛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⑴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前人(即鄭堯章)指 示,上訴人既然是要捐出來蓋佛堂,那不管如何困難都要完 成;上訴人表示:前人(即鄭堯章)收到(存證信函)打電 話駡伊,上次去精明面談,前人最終的意思是不建佛堂,不 還地,如果不還地伊還會上訴,最後還會開記者會,修道人 怎可以這樣(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僅可認兩造曾論及 鄭堯章對上訴人捐地初衷係為興建佛堂之想法,尚不足以推 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原因事實為真實。再者,衡諸上訴人若 係為興建佛堂之目的,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為系爭土地之 捐贈,受贈人亦非不得以本人或第三人之資金興建佛堂。是 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至鄭堯章名下,已提出 上訴人係因鄭堯章係精明寶宮之講師,上訴人為學員,深受 感化而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堯章個人之抗辯(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3項規定參照),參以證人施 麗姬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捐給鄭堯章 ,不知道用途。聽建築師說需要本地人名字,因被上訴人是 嘉義人,才會移轉給他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 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精明寶宮的道親, 擔任點傳師,有做董事,伊認識上訴人,她是精明寶宮道場 的壇主。98年間當時在道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說她要捐一 塊嘉義的土地給鄭堯章,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這塊土地 以後要做什麼事情,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堯章個 人之情,非無可能。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原因事實,尚難憑信。至於被上訴 人所為上訴人與鄭堯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未附 有興建佛堂負擔之抗辯,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原因事實無 關,而無贅予論究之必要。又上訴人雖另請求對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斟酌上訴人本人已到庭陳述,且表示伊之陳述與 歷次主張相同(見本院卷第399頁),故無贅予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精明寶宮,鄭堯章認伊 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堯章自己,足徵伊與鄭堯章並未合意 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171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顯示上訴人於98 年間係代理鄭堯章本人辧理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足 認上訴人明知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象為鄭堯章,且鄭堯 章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係要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伊(見原審卷 第168頁),是上訴人主張伊與鄭堯章並未合意成立贈與契 約,要難採信。次觀原審係以鄭堯章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 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而認定上訴人與鄭堯章間未成立贈與契 約(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徵原審之事實認定,尚未斟 酌證人施麗姬於另案及本院之證詞,是亦難以原審之上開事 實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原因事實,或 伊與鄭堯章間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原 因關係不成立或無效,鄭堯章受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 在之事實為真實,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依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而移轉登記至 鄭堯章名下,則鄭堯章自上訴人受讓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107年間將系爭權利贈



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非無權處分,且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亦非自不當得利受領人受讓系爭權利之人,自亦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問題。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方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原因事實為 真實,更遑論上訴人所主張伊與精明寶宫間成立附負擔(供 精明寶宮建造佛堂之用)之贈與契約為真實。準此而言,上 訴人與精明寶宮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贈與契約,精明寶宮 與鄭堯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 伊贈與精明寶宮系爭土地迄今,未見精明寶宮在系爭土地進 行任何建造佛堂之工程,又同意鄭堯章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與精 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精明寶 宮向鄭堯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從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堯章為請求,故亦無從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18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3條或類推適用 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非有理由。
 ⒊另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不得斟酌 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事訴 訟法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 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訴訟標的,係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對 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該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起訴以 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 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亦不同,當非同一事件。本件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鄭堯章自上訴人受讓移轉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所為上訴 人與鄭堯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興建佛堂負擔之抗辯,



因非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基於辯論主義,非 屬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之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對此若有爭議,應另為權利之主張,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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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