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7號
TNHV,110,重上,67,2023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素珍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素娥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素慧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豫芃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邱澔東即李素雲之繼承人

李世誠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偉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 人 齊同盛

齊同賢


齊玉坪
林安娜林仲修之繼承人

林真娜林仲修之繼承人

林崇誠林仲修之繼承人


林敏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林昕樺(即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煒(即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繼誠林仲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林安誠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子女林昕樺林漢煒等2人(下合稱林昕樺 等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安誠林昕樺等2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89、443、447頁)可稽 。林昕樺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431-4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繼誠林仲修之繼承人(下稱林繼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濟民、齊君采、林仲修(均已死亡, 下合稱李濟民等3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合資購買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54,並於50年3月15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0年借 名登記關係),約定3人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4均有1/ 3權利,惟將應有部分各1/54分別登記在齊君采、林仲修名 下。嗣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齊同盛、齊同 賢、齊玉坪(下合稱齊同盛等3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 )因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2。李濟民乃於63 年10月間召集齊同盛等3人、林仲修(上5人,下合稱李濟民 等5人),重新確認50年借名登記關係,且簽立證書(下稱 系爭證書),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63年借名登 記關係),並持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



名下。其後000地號土地歷經如附表1所示分割增加、合併、 重測、重劃及如附表4之出售等異動情形;因李濟民及林仲 修已死亡,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為李濟 民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林安娜林真娜林崇誠林敏娜 、林繼誠林昕樺等2人(承受自林安誠,見程序方面之) 等7人(下合稱林安娜等7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為 林仲修之繼承人。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齊同盛等3人為所有權人,其應有 部分各1/3,齊同盛等3人自負有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 務。而就附表4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 造成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出售上開編號土地權利範圍所 得價金之1/3即依序分係新臺幣(下同)3,032,667元、1,86 1,947元、3,423,187元(上述2筆金額合計5,285,134元)、 915,80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之土地及出售土 地取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上訴人誤認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然其在原審原即有 依本條為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第20-23行、第23頁第7 -9行),在此敘明】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齊同盛等3人 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齊同盛等3人應將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齊同盛等3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032,66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安娜等7人以因 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5,285,13 4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齊同盛等3人及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 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915,808元,及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訴 聲明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林繼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 陳述。
㈡除林繼誠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齊同盛等9人)部分:系 爭證書之形式上並非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之簽名確為 本人親簽;而齊玉坪之簽名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比對文件之



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上訴人李豫芃在原審亦自承系爭證書 上訴外人郭彩雲(即林仲修之妻,已死亡)之簽名,非郭彩 雲親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證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主張 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自認李濟民並無管理使用處分342地號 土地,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50年借名登記關係或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且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情況與系爭證書所載並不相符, 更可證系爭證書並非真正;縱認系爭證書為真正,該借名登 記關係乃存在於李濟民等3人間,而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 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其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如認本件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亦應扣除:⒈不動產增值稅、⒉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 等、⒊賣方出售土地所應支付之仲介費、⒋出售者增加之所得 稅、⒌土地重劃或改良所增加之費用如工程受益費、⒍李濟民 出售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取得之款項,方屬公允合法。是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林繼誠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林繼 誠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上訴人為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齊同盛等3人為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 ㈢林真娜林安誠林崇誠林敏娜、林安娜林繼誠為林仲 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嗣林安誠於111年3月2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昕樺2人。
㈣齊君采、林仲修於5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34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54,其後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合併、重測 、重劃等異動情形之總表如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一第327頁 ),詳細並整理如附表2-1⑴、2-1⑵、2-2⑴、2-2⑵、3⑴、3⑵所 示。 
 ㈤兩造對附表4所示5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出售 時間及對象、備註欄之內容均無意見。 
 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書(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書之真正)所 載:「齊君采先生前與李濟民林仲修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臺南市○○○000號等土地之持分54分之2,齊君采先生登記持 分54分之1,林仲修也登記持分54分之1,李濟民未登記名義 ,後來齊君采先生、林仲修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 結果齊君采先生取得臺南市○○○000號、養、2.9066公頃、同 所000號之00、養、0.6321公頃,及同所000號之00、養、0. 2071公頃之所有權全部,林仲修取得同所000號之00、養、0



.6334公頃,及同所000號之00、養、0.2058公頃之所有權全 部,同所000號之00、養、0.8142公頃照舊齊君采先生與林 仲修各持分54分之1,然因此等土地於購買之時齊君采先生 、李濟民林仲修等各出資3分之1之關係,不論共有物分割 前後三人對於每一筆土地均有3分之1之權利至明,雖其後齊 君采先生將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李濟民、及齊同賢,林 仲修將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彩雲、或齊同盛齊同賢 、及齊玉坪曾繼承登記齊君采先生名義部分之土地,但此 無非均為基於必要而為之行為,非為事實上之轉讓,對於每 人基於均等出資應有之權益毫無影響,因此,吾等承認每一 筆地齊君采先生之繼承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等,或李 濟民,或林仲修皆有3分之1之權利,如出賣者應以3分分配 ,為後日特立此為據。」。
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9年11月24日(10 9)中北法思字第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結論所載:「本案待 鑑定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齊玉坪 」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29、231頁 ;下稱中華工商鑑定結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 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指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並提出系 爭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本院卷三第81、83頁) 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書之真正,並否認有系爭63年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書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齊同盛簽立授權書,經李豫芃持該授權書 及系爭證書委由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



顧問公司)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授權書與系爭證書之 「齊同盛」之簽名、字跡均相符,可證系爭證書係齊同盛親 自簽名等語;並提出信封、信件、授權書、全球鑑定顧問公 司110年5月24日筆跡鑑定報告(下稱全球鑑定報告)及其附 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81-109頁)為證。然查: ①依全球鑑定報告記載,李豫芃送鑑資料係以系爭證書之複貝 原件為檢品;供比對文件為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上訴人亦自陳:上開送鑑資料所指之複貝原件,是以透 明塑膠膜將系爭證書之原本以上下兩層包覆於其中;提供比 對部分,僅有提出1份授權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 23頁)。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封、信件、授 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上訴人所提授權書 ,其上並無記載書立日期,更可見該文件確屬可疑;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信封、信件、授權書為真正,自難信上訴 人所提之上開書證為真正;則上開授權書既不足認為真正, 自不宜做為鑑定之參考筆跡;再影印文件因來源不明,有變 造失真之虞,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 特性,故不適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檢品;又全球鑑定報告僅以 單一文件為比對,亦有違參考筆跡應以數量及類別盡量多量 及多源之蒐集方向;是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書證及全球鑑 定報告為其有利之證明。
 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全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維忠到庭作 證,以證明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系爭證書為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三第146頁)。惟全球鑑定報告所 依憑之供比對文件既有上述不適宜做為筆跡鑑定檢品之處( 詳見前述①),鑑定人基於此所為之比對結果即無參考之價 值,自無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
 ③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請外交部美國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通知 齊同盛返臺為當事人訊問、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7頁,卷三第145頁)。然齊同盛現年逾80歲(見原審卷五第 487-48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居住在美國,已委由訴訟 代理人明確表示其意見,本院認並無就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 要;再以系爭證書乃63年10月間之文件,距今已逾48年之久 ,如以齊同盛現今之庭寫筆跡為參考樣本,亦有違參考樣本 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蒐集方向;且當事人之庭 寫筆跡,亦不宜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是以上訴人之聲請, 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證書所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之記載相符,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 地址亦屬正確,應認系爭證書為真正等語;並引用本院函調



之地政回函卷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為證。經查: ①齊君采、林仲修於5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54,其後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合併、重測 、重劃等異動情形之總表如附表1所示,詳細並整理如附表2 -1⑴、2-1⑵、2-2⑴、2-2⑵、3⑴、3⑵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本院函調之地政回函卷(外放卷, 計2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以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3筆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與系爭證書所載相符, 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地址亦屬正確 ,主張系爭證書為真正;然查,系爭證書乃63年10月間之文 件,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於當時之所有權登記情形, 為林仲修有應有部分1/54,另齊同盛等3人於61年6月9日因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見附表2-1⑴之編號2),此與系 爭證書記載齊君采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2.9066公頃之所 有權全部,顯不相符;是系爭證書之記載固有部分與相關土 地之登記或異動情形相符,惟亦有不相符之處;且李濟民等 5人間亦屬熟悉之人,縱李濟民有知悉上開土地登記之情形 或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地址等情,並不足證明系爭證書 即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⑶又中華工商鑑定結論認系爭證書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與 比對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見不爭執事 項㈦);且李豫芃於原審自陳系爭證書中之「郭彩雲」之簽 名是林仲修所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310頁);另系 爭證書上「林仲修」、「齊同賢」之簽名,因書體不同且數 量不足而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4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109年5月21日(109)經研青字第00000號函、中華工商 研究院109年6月29日(109)中北法貴字第00000號函(見原 審重訴字卷五第479頁,卷七第23-24、45頁)可稽;故系爭 證書上簽名之人,或如林仲修齊同賢之簽名因書體不同且 數量不足而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或如齊玉坪之簽名與參考資 料之簽名經鑑定後認定構成不近似;或如李豫芃所稱:郭彩 雲之簽名非郭彩雲所親簽,然簽署之人究有無得郭彩雲之授 權則未見上訴人舉證;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證書上除其 繼承人李濟民以外其餘之簽名,均無法證明為真正或得本人 授權而簽立,難認系爭證書為真正。
 ⑷上訴人另提出原證19、21之錄音譯文暨光碟(見原審重訴字



卷五第365-369、433-451頁),欲佐證系爭證書之真正;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主張「電話錄音兩端之通話 人」包含李素珍李濟民(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 林仲修,則勘驗光碟而比對譯文正確性之前提,必須先確認 實際上「齊王瑞菊、吳蜀綨、林仲修」為通話之一方,因被 上訴人否認,勢必需先為聲紋比對,確認是其等「發聲」後 才能勘驗譯文正確性,但林仲修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 已移民舉家遷居美國,卷內亦無齊王瑞菊、吳蜀綨之通訊地 址,是此部分錄音內容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況李濟民已死亡 ,同樣無法確認原證19為李濟民之對話。準此,原證19、21 之錄音譯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並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⑸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本院 卷三第78、146頁),因系爭證書所用之紙張樣式,縱與50 至70年時所製紙張樣式相符,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證書即屬 真正,故無函詢之必要,在此敘明。
 ⑹綜上事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證書確屬真正。 ⒊上訴人另主張:自慶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泰公 司)資料可見李濟民等3人有長久之共同投資關係,且因當 時李濟民居住在臺北市,而齊君釆、林仲修則均居住在臺南 市,李濟民為免浪費大量時間於在途期間或授權作業上,基 於信賴關係,乃將其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在齊君采及林仲 修名下等語;並提出李濟民手寫筆記翻拍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419-423頁)及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之慶豐泰公 司登記案卷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李濟民手寫筆記翻拍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真正;況依該筆記之內容 ,並無提及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並無從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⑵再依慶豐泰公司登記案卷,僅得認李濟民等3人同為慶豐泰 公司之股東之事實,但無從以此推論該3人間即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
 ⑶再者,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李濟民於58年10月4日 均有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見附表3(1)之編號2、附表3 (2)之編號2),則李濟民於58年10月4日已得登記為上開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顯見其本身並無須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之必要,亦與上訴人自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所矛盾 ,可見其主張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對於李濟民並無管理、使 用、處分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異;以上均 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本件上訴 人舉證之證明度等語。然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 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 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就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屬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固難查考,舉證較為困難 ;惟本件造成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的是上訴人方,齊君采於 61年6月9日死亡、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 卷四第43頁)、郭彩雲於98年9月18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 卷四第47頁)、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死亡(見原審補字卷 第269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而李豫芃於原審陳稱 :80年左右齊家的人已全部移民美國,我父親李濟民、母親 、姊姊在70年左右也移民美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5 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濟民於96年4月11日有簽立1 份授權書給我,請我回臺處理事情,在此日期之前後幾天, 有交給我系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若上 訴人主張屬實,系爭證書及錄音蒐證均為上訴人持有,為何 李濟民死亡前不積極處理,則李濟民生前遲遲未提出訴訟, 迄至相關當事人已死亡或移居美國後,相隔40餘年,始由李 濟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上訴人自己所 肇致,自難以此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由法院降低上訴人舉證之 證明度。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⒌承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 ,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濟民 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齊同盛等3人將24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 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 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 齊同盛等3人應將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齊同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 ,032,66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 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5,285,134元,及自108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齊同盛等3人 及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全體915,808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2-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1 2 3 4 5 日期 58年7月26日 59年1月13日 64年12月10日 64年12月17日、75年12月10日 78年7月10日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 【分割】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增加)○○○段000-000地號土地等 【重測】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9066公頃 3.7208公頃 0.3962公頃 0.273306公頃 所有權情形 50年3月15日齊君采、林仲修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1/54。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同編號2 同編號2 見附表2-2⑴、 ⑵
附表2-1(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日期 59年1月13日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面積 0.8142公頃 所有權情形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附表2-2(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1 2 日期 78年7月10日 83年6月14日 土地變動情形 【重測】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應有部分同0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劃】 面積 0.273306公頃 所有權情形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附表2-2(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編號 1 2 3 4 重劃後地號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28.94平方公尺 214.84平方公尺 214.84平方公尺 228.94平方公尺 所有權情形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有部分各1/3。 同編號1。 林仲修應有部分全部。 同編號3 出售時間及對象 未出售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於98年9月2日出售予愛閣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予林仲修,於93年7月28日出售予李其昀。 登記予林仲修,於93年9月24日出售予王明柱。 目前地號 未異動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未異動
附表3(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1 2 3 日期 58年9月9日 58年10月4日 61年6月9日 面積 0.2071公頃 0.2071公頃 0.2071公頃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所有權情形 齊君采因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⑴齊同賢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18。 ⑵李濟民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7/54。
附表3(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1 2 日期 58年9月9日 58年10月4日 面積 0.2058公頃 0.2058公頃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所有權情形 林仲修因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⑴郭彩雲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18。 ⑵李濟民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
附表4:
編號 土地(皆坐落臺南市中西區) 原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出售時間及對象 備註 1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1/3齊同賢1/3齊玉坪1/3 未出售 2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1/3齊同賢1/3齊玉坪1/3 98年8月24日以9,098,000元出售予愛閣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重訴字卷五第97頁)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 3 ○○段0000地號土地 林仲修 全部 93年7月以5,585,840元出售予李其昀(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79頁)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 4 ○○段0000地號土地 林仲修 全部 93年9月以10,269,561元出售予王明柱(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17頁) 5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34693/0000000齊同賢34693/0000000齊玉坪34693/0000000林仲修104059/0000000尚有其他共有人 94年7月13日以13,200,000元(該土地全部)出售予湯智傑(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19-126頁)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