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叄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於原審法院請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二次變更設計 之「設計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5,720元,惟因原 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設計費為434,459元; 是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上訴時擴張其原請求之上開 設計費,即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其設計費48,739元,核屬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另就其在原審法院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而受有425,041元之損失,減縮為151,429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依前揭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北港溪虎 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工程監
造事宜。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106年10月1 7日完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主體工程300日曆天、 試運轉120天),期間因辦理8次展延,完工日展延至108年6 月15日,施工廠商並於同日竣工,於同年8月26日驗收合格 。
㈡系爭契約監造事宜之承攬總價金原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後價金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價金為1,8 45,120元,上開金額業經上訴人請領1,358,438元。系爭工 程經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原為訴外人即設計單位艾奕康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工作(艾奕康公司 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嗣改由上訴人另 派人員辦理該二次變更設計,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㈠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 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等情形,則上訴人之契約價金 應予調整。茲上訴人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上訴人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 之設計費為253,31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132,411 元,合計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惟嗣經原審認應給付 上訴人之設計費為434,459元,上訴人因而向本院擴張請求 金額48,739元)。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是自原預定完工日106 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8年6月15日止(即工期 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延長監造726日,其中560日上訴人派 駐監造人數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數1人,延長監造增加之 監造費如何計算兩造未約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09年1月15日版 ,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就展延工期增 加之監造費用計3,909,656元。
㈣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上訴人要求另聘工 地文書處理員,屬點工性質,自106年6月15日起算,系爭工 程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 0元。另上訴人前於二次變更設計時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 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而受有利 息損失425,041元(此部分嗣已於本院減縮,僅就151,429元 部分上訴)。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922,017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922,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1,505,54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爰(減 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其3,142,858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 ,739元。上訴人就其餘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損失,未據 上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日起 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 標的之供應。即系爭契約有關上訴人之履行責任,係自訂約 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之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未列項目 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 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
㈡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發包 予上訴人,投標前上訴人已經詳細審閱相關之原始工程圖說 ,乃因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注意義務,造成工程 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價金為無理由。另新增點井設施屬於 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上訴人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因 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 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
㈢依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依照分工表上訴人應就契約變更(含 設計變更)有關事項實質審查,即為上訴人應積極作為之事 項,但上訴人未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第一次變更至少 有3個月以上時間,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故意將非契約 內容管理費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時間,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 期間)。另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力,實際上只有一名人員在 現場。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本負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項第27款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方者,審核廠商提 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201,600元,顯屬無據( 依上,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 245-550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月 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上訴人最後監 造日為108年6月1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額 為2,236,357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 減帳金額為921,044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 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契 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㈤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該變更 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惟艾奕康公司未予辦理, 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修正圖說者 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 ㈥於107年3月20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1. 本案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 部分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協助辦理簽證並於107年3月 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用印。2. 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 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 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送入府。3.本案工程有關 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 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 觀察廊道結構物損害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鑑報告) 鑑定結論:「⒈本鑑定案工程設施施作在北港溪河灘地內, 地下水位高低變化大。⒉工程開挖屬深開挖工程,沒有降低 水位之點井措施設置,不符合深開挖袪水規範規定,有違工 程設計原理。⒊土方挖到開挖面,因湧水問題而延滯工期43 天,因非施工單位(申請單位)之責任,業主(雲林縣政府 )准予施工單位展延工期37天。⒋處理單元結構體已完工, 還尚未驗收,為防止水位上升,危及結構體上浮,點井作業 持續操作(106.01.01〜迄今已將達1年),其設施操作費用 迄今仍未解決,對於施工單位(申請單位)屬不合理。」 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建設費用百分法定
給付,未列入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7頁)。㈠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擴張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 變更設計之設計費434,459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判准385 ,720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 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判 准1,119,827元)
㈢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辜蔚鎔之薪資 費用201,600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相關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 額外損失151,42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 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是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擴張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 變更設計之設計費434,459元,洵有理由: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已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 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指被上訴人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 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308頁)。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 9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但艾奕康公 司未予辦理,改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 項,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 ,共計109項,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 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計10 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1、41、45頁,卷二第53、67-6 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㈤)。查: ⑴由107年3月20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水利處、艾奕康公司及施 工單位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等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六、結論:1.本案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
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 協助辦理簽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 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用印。2.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 修正圖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 證,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 提送入府。3.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 同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 職員伍忠政證稱:不是全部的變更都是由上訴人完成,有關 工程主要結構部分是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變更,其他項目才是 由上訴人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5-396頁),可見 上訴人已有參與變更設計,應無疑義。
⑵證人即任艾奕康公司經理李祈宏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本案是 我們先設計完,因被上訴人沒有拿到中央補助預算,沒有馬 上發包,所以艾奕康公司的工作就只做到設計部分,變更設 計的部分,被上訴人在委託監造契約裡,再委託上訴人公司 來做,監造契約裡面就有明定。為什麼我們會配合來做部分 變更設計,是因為被上訴人請求艾奕康公司協助針對「圖說 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其餘配合現場施作而變更 或新增工項的部分,均不在艾奕康公司協助的範圍,所以不 是全部由上訴人來辦理變更設計,我們的契約結案了,其他 事項都是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所以未因變更設計被扣任何 款項;我們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的部分都是圖說誤植,比如現 場要做50米(公尺)而我們卻畫了30米類似這樣的情況,就 由我們配合來修正,另外因為施工現場的需求而須辦理的變 更設計,則不是艾奕康公司需要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6、409頁)。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 行修正,由艾奕康公司辦理;至於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 正圖說等項目之變更設計,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書圖之簽證 。
⑶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國芳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哲輝證稱 :因為工程有變更二次。變更的原因有很多,誠如原設計單 位、監造單位及現況的問題,所以第一次應該是河堤淹水而 變更設計,第二次是看工程還有哪些需要再改善而辦了第二 次變更,之後就結案,所以才會展延工期。權責部分,我就 比較不清楚,當初紀錄上都有資料。印象中是比較瑣碎的工 項,例如工程的收尾,可能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地方要做修正 調整,大部分都是這樣小的地方,都有陳報給監造單位做紀 錄,去做變更設計,是開挖的時候有發生滲水,我們才用點 井的方式來降低地下水位,我們陳報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有
來看過,監造單位也有陳報到雲林縣政府,當時有先停下來 ,監造及設計單位都有來看過,也有開會紀錄,施工單位就 用點井的方式來將水位先行降低來保工程的安全性。發生滲 水的情形時,我有提出用點井的方式來處理,監造單位也是 有認同,但是還是要先陳報雲林縣政府才可以施工。(後來 點井的費用,機關有另外支付給你們,還是編在抽排水費中 ?)後來我們有到公程會去調解,公程會做出判決,點井的 費用有支付給我們,認為本工程沒有編列到點井抽排水的費 用,機關有照公程會的判決,印象中是在變更設計時有拉進 去這個費用。(你們在提報施工計畫書中,會把沒有編列的 工項納入施工計劃裡面,例如將點井納入你們疏導或袪水的 方式嗎?還是只是會規劃抽排水方式,因為抽排水有編列費 用?)我印象中是沒有去撰寫點井的方式,因為當初開挖後 ,我們的判斷是不會出水,是兩天後水才從地表冒出,冒出 後我們才陳報監造單位來現場看,確定是有冒出地下水的現 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411頁)。參以系爭工程疑義彙 整表所載辦理變更設計之28項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均非屬結構補強部分之變更。即上開證人李祈宏亦就此證稱 :施工單位國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畫書 ,針對計畫書的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袪水的工作要 如何執行都必須載於計畫書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可見施工單位國芳公司就此地下水之誤判及其本應提出施 工計劃書,自負有權責。
⑷再者,依證人伍忠政於水利處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所示,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㈠結構裂縫修復及補強: 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106年6月1日豪雨導致北港溪暴漲 致使本案工程結構體結構遭受河水淹沒及產生結構體損壞。 本案於災後期間辦理工程結構體清淤[處理單元寬35.7m(公 尺,下同)、長61.1m、深4.8m]、結構鑑定(結構裂縫)進 行結構修復、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業經審查委 員及本府業務單位審視後,本府於107年3月原則同意通過。 ㈡本案工程需求: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及新增或增加 功能性質項目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㈢綜合以上變更設計依 據106年9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107年1月25日變更設計 審查、同年2月6日變更設計審查、同年3月20日變更設計協 調會議紀錄、同年督導紀錄辦理變更設計需求。㈣本案業於1 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6日由本府邀集兩位外聘查核委員召 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本次審查會議結論為原則 通過,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儘速依據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工 程預算書並於106年3月30日前提報修正變更預算書圖入府憑
辦,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0日提送符合規定,富豐顧問公司 (按即上訴人)於同日提送修正預算書圖,經業務單位審核 後,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符合規定。為避免該程序 延宕工程,本府已於同年4月19日【先行通知承攬廠商先依 設計監造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 (見原審卷三第23-25頁);伍忠政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項目,詳述如下…「㈡.納入補助單位施工查核及工程督導建 議改善事項:新增觀察廊道集水系統、防擋水設施系統、廠 區監視系統等,新增單價(項目)屬增加功能性不涉及設計 疏失,㈢.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 (見原審卷三第13頁),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第一、二 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係嗣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乙情, 應屬可信。
3.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術計費辦法)附表二:「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 考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建造費用在500萬 元以下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9%,超過50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6%,再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百分比應按7折計算,即500萬元下 以應按4.13%計算,500萬元至1,000萬元應按3.92%計算。而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 金額為2,236,357元,加、減帳之金額共計7,132,668元;第 二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額為921,0 44元,加、減帳金額共計3,495,348元,並有被上訴人營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83頁)。再依上開技術計費辦法之標準計算服務 費用,則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9 0,101元[即5,000,000×4.13%+(7,132,668-5,000,000)×3. 92%=206,500+83,600=290,1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 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4,358元(即3,495,3 48×4.13%=144,358)。公程會於111年9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 1110013011號函覆本院,就個案履約事項,機關要求廠商履 行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設計情 形,機關拒絕給付變更設計費尚非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上半頁);堪認未違經驗法則,洵屬有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至公程會就上訴人上開前後二次變更設計是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434,459元之問題,表示「有關減帳金額部分 ,認廠商辦理該部分變更設計時,僅須刪除該部分圖說、規 範,如將減帳金額之絕對值納入建造費用,屬報酬重複給付
之情形」云云(見同上卷頁之下半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在 設計單位之艾奕康公司退場後,檢討達109項,須經兩造檢 討同意後始可刪除,花費很多時間;且因艾奕康公司退場, 工作改由非原承辦之上訴人檢討,過程相當複雜,稽延時間 又久,此部分金額之監造費,若非具有知識、經驗及技術, 如何任意刪減,亦非施工單位僅依令刪除減帳即可解決之性 質,此因觸及施工計劃暨設計與新功能、修正圖說之檢討, 自應將減帳部分絕對值一併列入變更檢討及計算報酬為妥, 則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並無重複給付,較為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服務費用 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未列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 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依系爭契約設計 變更事項,原就是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本件監造費契 約金額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更金額為1,811,250元,第 二次變更金額為1,845,120元,決算金額為1,843,979元,此 有被上訴人工程決算書足稽,由是可知,第一次及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金額倘已計入監造費之結算書內,上訴人即不得重 複請求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 之契約內容,重在提供「監造」作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於附件之「機關與廠商間辦理 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中記載契約變更 (含設計變更)有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僅係基 本設計階段,且原係原設計單位應依其設計權責完成變更設 計圖說製作之工作,再交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亦即施 工前,設計圖說109項疑義處理,原乃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 之工作,惟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嗣由上訴人另派人員辦理 28項變更設計等情,並非表示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之事 項。況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金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並有被上訴 人出具之變更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 惟有關上訴人之原監造金額1,758,502元與其後第一次變更 金額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金額為1,845,120元,決算 金額為1,843,979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相差僅有85,47 7元(1,843,979-1,758,502=85,477),已與上開計算第一 、二次之金額皆不相同,難認已有適當列入;且上訴人僅領 取1,358,438元,有上訴人之請款進度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爭執前揭二 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核其85,477元性質,應係上訴人原監 造性質之服務費,當非指監造單位之上訴人參與該二次變更
設計之服務費。本件上訴人係另因艾奕康公司未再參與辦理 變更設計工作,由上訴人就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 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等情形,而為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㈤所示處理情形);被上訴人自得 就本非其工作,嗣另因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請求增加 報酬,並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㈣款之約定「超過契約內 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可據,此係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契約價金自應予調整。是被上訴人之上開 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5.綜上,上訴人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報酬為434,459元(290,101+144,358=434,459),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惟嗣於上訴 時,擴張請求前揭變更設計費(未於原審請求之金額部分) 48,739元(434,459-385,720=48,739),並未逾上開範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 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僅1,119,827元部分有理 由:
1.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上訴人最後 監造日期為同年6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明(見原 審卷二第83、30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日 期完工之事實,應屬可採。況系爭工程因地下水湧出現象, 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為突發事件,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高鑑報告可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所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 示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項,該 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惟艾奕康公司未予辦 理,改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日起至本案 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内履行採購標的之供 應),本件依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所負之監造責任,須至 施工單位工程即國芳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 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退步言,國芳公司 承包之系爭工程,縱使履約逾期總天數共計622天,惟不計 人工期天數共計622天,國芳公司並未逾期違約,無所謂展 延工期之問題,有被上訴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據, 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云云,殆有誤解,且無視於前揭滲水、地下水湧出等突發 事件情形,且即便是施工單位亦有不可計入工期之施工日數 ,系爭工程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在逾越系爭契約原預定完 工日期106年10月17日後,即應屬於展延工期,則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㈣款之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 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調 整價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 造費用,洵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8年6月15日止,合計延長 監造726日,其中有560日其派駐監造人員2人,166日派駐監 造人員1人,增加監造費用3,909,656元等語,提出展延工期 增加監造費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項第㈠款第⑶、⑷目已約定:「委託工程案件 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名監造人員具 備品管人員證書」、「監造組織之人員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 種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 員」,是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內,仍須派駐訴外人即品管 人員黃慶楓、李信毅、證人林慕塵及勞安人員李信毅(李信 毅於108年1月取得品管人員資格)等從事監造工作,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展延工期之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數,表示展延工期之 原因,乃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云云;但此不可歸責於「施工 廠商」,並非即可歸責或推卸責任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不計入工期,據以抗辯稱:展延工期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積極 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義務,造成工程嚴重遲延,或其不須 就此部分給付上訴人報酬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 據。
3.又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工程設計及監工之林慕塵於原審具結 後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曾經到現場監工,監工期間為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到場監工期間我們公 司有我、李信毅及一個部分工時人員即證人辜蔚鎔,我去現 場時黃慶楓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195頁); 證人即施工單位國芳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看過證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他好像是工程尾段的時候 才過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都有派人在現場施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派職員李 信毅、黃慶楓及證人林慕塵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監工乙情, 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4.由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85-208、211-212、214-223頁,卷二第429-4 37頁),李信毅自兩造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0月1 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期間,李信毅都有到施工現場監工 ,又其106年、107年、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15 ,600元、332,000元、27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31、435、 437頁),則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李信毅之薪資總額 為565,282元[即106年部分(315,600元÷365日×75日)+107 年部分332,000元+108年部分(277,000元÷273日×166日)=5 65,281]。另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塵到施工 現場監工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4日,其領取之 薪資共計113,077元(即107年11月薪資56,400元+同年12月 薪資56,677元=113,077元,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此 經證人林慕塵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6頁),是 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塵之薪資總額為113,07 7元。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黃慶楓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期間 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又其106年、107年 薪資所得分別為484,000元、40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9 、433頁),則上訴人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黃慶楓之薪資總 額為441,468元[即(484,000元÷365日×75日)+(404,000元 ÷365日×309日)=441,468]。 5.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餘款項2,789,829元(3,909,6 56-1,119,827=2,789,829);其監造人員勞健保、勞退等之 實際支出1,837,012元;原審漏算106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 7日間之監造費用283,820元監造費用計算,至少亦有漏算合 計2,120,83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派駐人員之薪資(勞健保 、勞退等),乃上訴人因與其員工間另有僱傭關係所衍生, 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屬有間;且106年6月20日至同 年10月17日之期間,尚未至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無從計 入展延工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不足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於 1,119,827元(即565,282+113,077+441,468=1,119,827)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㈢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 ,6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配合土 方押運等工作,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6 日複驗之日止,共計增加支出工地文書處理員辜蔚鎔之薪資
201,600元云云。惟證人陳哲輝陳稱:印象中應該是系爭工 程開始後4個月左右之後,就未見到辜小姐。在虎尾工務所 時,證人辜蔚鎔曾經來幫整理一陣子文件,因為時間有點久 了,印象中她只有那段時間有到虎尾工務所整理文件。辜蔚 鎔是上訴人公司聘請員工,她到工務所我不一定會遇到她, 因為我們的時間不一定,那3、4個月是因為土方工作比較密 集,所以見到的時間比較多,比較有印象,後來有些工程查 核等文件需要幫忙,她有去加班,不過那比較少,後面慢慢 比較少遇到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1-412頁,卷三第 192、193頁)。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月24日開工,依證人陳 哲輝所述,似辜蔚鎔於開工4個月後就未再到系爭工程之施 工現場,即土方開挖通常在工程之初期(即105年8月底至同 年12月間)後,即未到場,因此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5 日起,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即辜蔚鎔之薪資費 用201,600元云云,事實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辜蔚鎔於原審證稱: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1、2年,於10 8年離職,我是兼職人員,負責整理文件、打掃環境,每天 工作的時間不一定,我正職的工作需要排班,我正職的工作 有休假時我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我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 沒有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責點工,上訴人所提出的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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