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王志勝
特別代理人 王毓雪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怡靜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2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泰安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泰安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部分及關於被上訴人陳怡靜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怡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適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南
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上 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 、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長短腿約2公分(左下肢因左髖臼骨 折併脫臼造成)、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踝撕 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近端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 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除兩造不爭執未據上訴 之醫療費用支出70,669元、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中有關醫 療輔具支出9,000元,及電動床支出43,700元、輪椅3,500元 (此2項未獲原審核准),及往來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達33, 700元等外,尚有下列費用支出:
1.看護費部分:除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據原 審審酌核准合計143,300元部分外:
①自107年1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請人看護迄108年7月31日止, 已花費631,000元(扣除自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已審酌5萬元重複部分)。
②因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時, 年近75歲,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 有約11.20年,是自108年8月1日起,其平均餘命尚有約9.45 年,而如以每月3萬元看護費計算,每年則須支出看護費用 36萬元。上訴人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843,517 元(但於上訴後在本院更正為3,306,117元,見本院卷一第 37、38、336頁);上訴人僅請求1,624,131元。 ③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應得向被上訴人陳怡靜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以上合計2,398,431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為2,488,331元);而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於上訴 時更正請求為2,302,331元(雖有擴張請求給付47,200元金 額,但仍在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範圍內)。
2.因本件酒駕車禍終身需人照顧,影響日常生活及心靈甚鉅, 於原審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其中35萬元已經原審核准,而 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就65萬元部分上訴)。 3.又依法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85,401元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怡靜賠償5,873,599元(上訴人於 原審原有請求工作損失240萬元,此部分未上訴)。 ㈢又其在本件車禍後,於107年7月2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 果顯示CDR為2分,殘廢等級為第1級,日常生活所需,須經 常性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障害項 目,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為系 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 司。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責任險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第一級殘 廢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3日檢具診斷證明書 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其應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自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1.泰安公司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陳怡靜應給付其 5,87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㈣原審法院僅判命陳怡靜應給付原告521,268元,及自107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後開第2、3項部分 廢棄;2.陳怡靜應再給付其2,952,331元(其中2,302,331元 為看護費、65萬元為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泰安公司 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等間不 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亦未就其餘敗訴之購買醫療輔具、 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等部分上訴在卷)。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上訴人提出所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70,669元、交通費用33,700元、租 賃病床租金4千元等(至購買電動床支出43,700元、輪椅支 出3,500元,已經原審認定無支出之必要性);並爭執上訴 人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到院時生命徵象為體 溫37度、心跳104下/分、呼吸20下/分、血壓146/81mmHg、 昏迷指數E4M6V5 (15分;正常為15分),主訴車禍,顏面
部、雙下肢受傷,及腦部斷層檢査後診斷為左大腿骨折、右 腳踝腫脹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未查出顱內出血,嗣於107年3、4月間分別接受電腦斷層 攝影及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5個月後,始於000年0月間發現腦部影像檢查顯示 多處腦梗塞。上訴人既未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依上,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0-264頁): ㈠被上訴人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 ,嗣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 ㈡陳怡靜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察(107年度偵字第142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0,669元及交通費用33, 7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陳怡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責不爭執。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01元。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於109年5月15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90550178號函檢送醫事鑑 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5至27頁) 記載:
1.何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其症狀為何?是 否能客觀評量或評估?」,鑑定意見:
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係指外在物理性或機械 性力量所造成的頭部傷害,進而造成腦部功能的障礙,並可 能使患者意識改變、進而發生認知功能、行為、情緒與生理 功能障礙。
⑵前開病症,臨床常見症狀為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 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嗜睡 。
⑶「頭痛、頭暈、噁心」等症狀為病人主觀之陳述,臨床難有 客觀評量或評估方法,餘症狀可由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MMSE)、認知功能篩選測驗(CASI)或臨床失智評量表
(CDR)…等檢查評估;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 1日發生車禍,並經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經持 續追蹤又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嗣於10 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 失智症。
2.依據王志勝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 系爭車禍事故後到院治療之傷勢為何?其意識情況如何?當 日之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為何?是否有顱内出血或骨折之情 況?系爭車禍事故是否造成王志勝之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 或病變?
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 醫,到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7度、心跳104下/分、呼吸20下 /分、血壓146/81mmHg、昏迷指數E4M6V5(15分;正常為15 分),主訴車禍,顏面部、雙下肢受傷,經X光及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後診斷為左大腿骨折、右腳踝腫脹及頭部外傷併顏 面撕裂傷。並經檢視病人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及檢查,當日影 像並未呈現顱内出血或骨折之情形,且斷層敏感度不足無法 確認當下有無腦震盪。
3.「失智症」有哪些症狀?其成因為何?是否會因自身基因、 老化、退化、情緒、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 而產生該症狀?
⑴失智症,是一群會持續影響大腦認知功能疾病的統稱,表 現 的症狀不單是記憶力減退,其他像是語言能力、空間感、計 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注意力等功能都可能退化,甚至 也會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造成患 者工作和生活功能的喪失,同時對家庭和照顧者產生重大的 負擔。
⑵失智症的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暢性腦 血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内病灶、新陳 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
⑶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 社交關係等,均有可能會發生失智症相關之臨床症狀。 4.臨床上如何確診病人患有「失智症」?臨床上判斷「失智症 」是否會因為病人之配合程度或照顧者之陳述而影響醫生之 判斷?
⑴常規上,診斷「失智症」首要應釐清患者病史及相關必要理 學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排除譫妄、憂鬱及藥物 造成失智的可能。若經排除後,仍懷疑是失智症、失智症前 驅期,則應安排認知檢測,包含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認知功能篩選測驗(CASI)或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等檢
查及貫驗室檢驗數據,並依前開檢查、檢驗結果遽以認定失 智症之類型及程度。
⑵診斷失智症應釐清患者病史及相關必要理學檢查,已如上述 ,故病人配合程度及照顧者之陳述可能對於臨床醫師初步臆 斷患者疾患有部分影響。
5.依據王志勝病歷資料,王志勝歷次腦部影像學之檢查結果為 何?前述歷次檢查結果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
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 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 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查, 王志勝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未見顱 内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 多處腦梗塞,基此,病人前開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有可能與 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
6.依據王志勝病歷資料,是否足以判斷「失智症」之疾病?造 成王志勝失智症之原因為何?且得否判斷該症狀與106年10 月1日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能完全排除與王志 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因果關係?
⑴王志勝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 ,即中度失智症。
⑵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
⑶-⑷一般發生失智症之原因,已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故臨床 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 連性。
㈦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79號函檢送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 記載: 1.依跟拍影像所示,王志勝可以自行以拐杖協助其行走,其體 況是否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 日常生活,是否全部須他人扶助?
依貴院所述跟拍影像之男子為王志勝,且該影像可見其可持 拐杖行走,若僅依該影像資料,可判定其體況不須醫療護 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日常生活非全部須他人扶助。 2.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 -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 能等級?
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之審核標準: 「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審定時,應綜合其
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三.因創傷或失 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 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據卷證資 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受有腦震盪、 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 ,目前仍須持拐杖協助行走,且107年7月16日之臨床失智量 表測驗分數(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應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 級。
3.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 -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等級? 王志勝雖患有失智症,惟其尚可持拐杖行走,不符合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等,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 於法是否有據?
㈡若有,則金額為何及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本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陳 怡靜並因此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過失傷害案卷(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查核明確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頭部外 傷,嗣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茲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裁判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續衍生引發失智症乙情,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後續經診斷失智 症之結果,與陳怡靜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10月1 日因車禍到急診求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 障害,治療超過1年,症狀固定,臨床失智量表2分(CDR=2 ),左側肢體稍無力,日常生活所需,需人扶持得以維生」 等語,已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69頁)。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之1⑴、⑶、5所示,上 訴人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經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經持續追蹤又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 症候群,及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 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 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 梗塞;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雖未見顱内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則病人前開腦部影像學檢查 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等情。 3.又臺南市立醫院復於110年6月21日以南市醫字第1100000492 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245頁)就「病患 王志勝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包括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頭部 外傷有無因果關係?或判定車禍、自身疾病、退化與王志勝 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關連性、可能性高低進行排序」等爭執 ,覆函本院陳明「王志勝(即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包括失智症)和車禍引起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㈠.病 人(即王志勝車禍前日常生活正常,可從事工作,車禍後至
頭部外傷、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記憶減退、認知障礙, 經神經心理評估顯示中度失智(CDR=2),病人病史中無腦 中風,無腦血管疾病特徵,且依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患醫療衡 鑑報告,綜合判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至失智症為車禍引起 。㈡.病患無腦中風或腦血管病變病史,也無上述原因在本院 就診紀錄,病患車禍前無神經外科就診情形。病患車禍後有 失智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本院卷二第1 15-117頁);並有隨函檢送之該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 稽,內容載有「王志勝在引導下可以簡單回應自己情形,會 談時,個案(即上訴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年齡,無法命 名物品,分不清楚白天或晚上,但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子女數 及子女排序,能侃侃而談車禍、法律事件及之前工作情況, 表現落差大,會談中並不斷提及自己行動不便,活著沒有意 義等議題。根據個案女兒描述:個案原本從事經營報社,可 以打理工作及生活等事務,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當時 有頭部撕裂傷及多處骨折,腿部開刀治療,行動變得不便, 結束報社經營;在去年農曆年後個案行為明顯變得更退化, 情緒低落,沉默,什麼事都不想做,目前都整日在家躺床、 看電視、發呆,因行動不便,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需 要家人的協助。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個案今車禍後行動 變得不便,情緒低落,不排除個案合併生理問題、老化及情 緒問題因而影響認知及生活功能的表現,建議定期追蹤個案 認知功能及情緒、行為變化,以排除個案有認知功能退化的 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已說明有前揭所示中 度失智症現象。
4.又本件就上訴人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 能完全排除與上訴人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因果關係?等 問題,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該院出具鑑定 意見書(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略以:「…2.失智症的原因包 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如血 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內病灶、新陳代謝異常、中樞 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3.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和 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均有可能會發生失 智症相關之臨床症狀。」、「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 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 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 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查王志勝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 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未見顱內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 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基此,病人前 開腦部影響檢查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
】,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1.王志勝107 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 失智症。2.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3-4.一般 發生失智症之原因,如前所述,故臨床【無法排除車禍】頭 部外傷或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性。」(見原 審卷三第21至23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發生系爭 傷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 )暨失智症,其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所示,進而造成 腦部功能的障礙,並可能使患者意識改變、進而發生認知功 能、行為、情緒與生理功能障礙;且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接 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上訴 人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如鑑定意見上揭所述,故 臨床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 性。可見本件系爭車禍及上訴人自身疾病、退化皆各有因果 關係,而有原因力。
5.另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就上訴人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等級情形,仍就認為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之審核標準:「一.中樞 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三.因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 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據卷證資料所示, 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目前仍 須持拐杖協助行走,且107年7月16日之臨床失智量表測驗分 數(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應符 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規定「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且該院就「王志勝罹患失 智症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退化間之關連可能性高低進行 排序」爭執問題,補充鑑定意見認為:「就醫學而言,係無 法就個案判斷失智症與車禍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蓋失智 症可能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慢性腦血 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内病灶、新陳代 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且臨床上,【倘病人
曾發生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可能會引發加速病人自身疾病 退化,因此,王志勝罹患失智症可能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 、退化間均有關】,無法就其關連可能性進行排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7-411頁,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之5、6所 示)。仍認為倘病人曾發生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可能會引 發加速病人自身疾病、退化,因此認王志勝罹患失智症可能 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退化間均屬有關;則依上說明,本 件系爭車禍與王志勝之自身疾病、老化問題,仍各具有原因 力,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雖該院嗣曾覆函原審法院「無法 判斷本件病人頭部受損即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高雄 長庚醫院覆原審法院之109年9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3 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1頁);惟因與其前鑑定上 訴人系爭傷害之頭部受損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形調查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見本判決理由欄㈡之2至4)認定矛盾、齟齬不一,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論據。泰安公司雖辯稱:因為上訴人有沒 有腦傷,在車禍前也未檢查,不能把這7個月發生的事都全 部歸責在車禍上,而且市立醫院的報告表也有提到,因為上 訴人的測驗起伏不大,不排除是上訴人配合度有限,結果有 被低估的可能,所以失能程度也不可能真正符合云云,殆屬 誤會,僅係其臆測、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 怡靜酒後駕車過失肇致發生系爭車禍,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後續引發失智症等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業如前述,陳怡靜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泰 安公司亦應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負擔保險責任。陳怡靜就原審 不利於己部分並未上訴,茲僅就上訴人上訴之看護費、慰撫 金部分,逐項審究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上訴人提出卷附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系爭 刑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9頁、同參原審卷二第15 9頁),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回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須 休養及臥床避免負重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並據上訴人主張上開3個月間,自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 發生當天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故上訴人主張 此3個月內,其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看護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陳怡靜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陳怡靜不爭執原審法院已 審酌之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親 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乙情,得請求陳怡靜賠 償之看護費為16,800元。②上訴人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 止,僱專人看護,分別支出50,600元、25,900元。③又自106 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請專人看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 應為5萬元。④以上合計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共143,30 0元等情。以下則為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失智症 ,終身需專人照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且提出其跟拍光碟、相片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9-46 4頁)。經查:
①高雄長庚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等抗辯所陳依跟拍影像所 示,王志勝可以自行以拐杖協助其行走,其體況是否須醫療 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是否 全部須他人扶助?」、「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 能等級?」等情形,依序認為「依貴院所述被跟拍影像之男 子為王志勝,且該影像可見其可持拐杖行走,若僅依該影像 資料,可判定其體況不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日常 生活非全部須他人扶助。」、「王志勝雖患有失智症,惟其 尚可持拐杖行走,不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2-1障害項目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有該醫院112 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79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則上訴人之主張其因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 周密照護云云,核與上開調查結果(被跟拍發現上訴人已可 以持拐杖行走)之事實即有未合,已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論據。
②雖上訴人提出葉月娥於107年11月11日、110年9月29日分別出
具之看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本院卷 一第361頁),主張請求至前揭補充鑑定為失能第三級之時 為止(即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3日止,金額為1,669,21 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惟上訴人已非符合 高雄長庚醫院最初鑑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2-1障害項目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 等級為第一級情形,且依前揭台南市立醫院於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需休養及臥床避免負重3個月,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已 如上述;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就診後,於當日12時36分即 離院,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55頁),返家後並承租居家輔具 (病床)2個月,亦有該輔具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並先後於107年1月10日、同年月 1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醫囑建議須長期拐 杖助行及復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附 民字卷第46頁)。可見姑不論中度失智情形,上訴人尚能持 拐杖行走,此與上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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