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07號
TNHV,109,重上,107,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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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丁強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34,76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30萬 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4,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 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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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