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3號
TNHV,109,上,13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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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朱志祥(兼黃永賢承當訴訟人)
朱志清(兼楊呂美楊富雄楊榮吉楊士賢
黃永賢等之承當訴訟人)
黃素梅(即趙榮忠蕭明正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蕭侯玉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忠
視同上訴朱水塗
訴訟代理人 朱聰義
視同上訴趙家蓁
趙慶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安
視同上訴人 林有信
林有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有義
視同上訴侯炳煌
訴訟代理人 侯宜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侯樹得(兼侯樹仁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張阿詩
視同上訴趙文俊(即趙輝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高明(即趙輝濱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楊富雄(即楊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林慶峰(即林有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慶(即林有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秀(即林有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駿毅(兼朱新和承當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張福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之00地號、面積5,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之6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分歸黃素琴朱駿毅依序按應有部分917分之301、917分之616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分歸蕭侯玉雲、侯樹得、侯炳煌依序按應有部分1034分之582、1034分之226、1034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分歸朱志清朱志祥依序按應有部分829分之383、829分之446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朱水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蕭黃素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趙高明趙文俊趙國安趙慶昇趙家蓁依序按應有部分796分之100、796分之99、796分之199、796分之199、796分之199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分歸張福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林有信、林有義、林有原按應有部分各196分之49,及林美秀林慶峰林嘉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分之49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費者及其金額,如附件二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 在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 由原審被告朱志祥朱志清蕭明正等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 併列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即原視同上訴人林有良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死亡



,由繼承人林慶峰林嘉慶林美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又原視同上訴趙輝濱於111年7 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趙高明趙文俊聲明承受訴訟(其 餘繼承人趙呂不淀、趙金連趙敏玲等均抛棄繼承),有繼 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權利人歸戶清 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朱志祥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黃永賢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朱志清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楊呂美楊富雄楊榮吉楊士賢黃永賢等(下稱楊呂美等5人 )之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319至321頁)。又視同上訴朱新和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朱駿毅,有承當訴訟狀在卷(本院卷 一第315、415至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另視同上訴人趙 榮忠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蕭明正所有,後 蕭明正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2日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蕭黃素梅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承當訴 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又視同上訴侯樹仁之應有部分已讓與同造之侯樹得,並辦畢移轉登記予 侯樹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承當訴訟狀等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一第421、427頁,卷三第155頁),均經本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侯炳煌於上開訴狀聲請渠為侯樹仁承當訴訟人 ,惟渠土地登記簿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本院卷三第157頁),自不符合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 有受移轉暨承擔訴訟之要件;雖侯炳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侯炳煌有出錢承購,土地應增加其270平方公尺 」云云,殆與上開調查結果(土地登記情形)不相符合,僅 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至渠共有人間內部之應有部分比例,嗣後亦可另行合意 辦理調整)。
四、又視同上訴人林有信、林有原、林有義、楊富雄林慶峰林嘉慶林美秀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分割共有物方法採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8年10月7日複丈 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嗣於原審判決後, 本院審理時,同意採依112年2月20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乙之6方案附圖),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論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差額)。 ㈡爰對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同意採乙之6方案為分割( 原審判決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詳如附件一所示)。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朱志清朱志祥則以:願保持共有,並採乙之6方案為分割。 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未斟酌現存建物狀況、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伊始即獲他共有人同 意,且系爭建築物存在年限,均已逾越30年,如拆除系爭土 地上建物,將令其流離失所,亦有違誠信,其願按鑑定結果 以金錢互相找補。
朱水塗則以:分割共有物採乙之6方案。
趙慶昇趙國安趙家蓁等則以:其祖厝範圍,應保留完整 ,同意採乙之6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突然不繳鑑價費用, 其願繳納鑑價費用。其未多占用他人土地,且希望不要拆屋 。
㈣林有義願與林有信,林有原及林有良(嗣已死亡由林美秀林慶峰林嘉慶等繼承並承受訴訟)等則以:願保持共有,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保留房屋。
黃素琴朱駿毅等則以:願保持共有,同意採乙之6方案為分 割。
 ㈥侯樹得、侯炳煌蕭侯玉雲等則以:願保持共有,同意採乙 之6方案為分割;我們有祖厝在那裡,侯炳煌現仍在住,同 意金錢找補。
 ㈦依上,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2.同 意採乙之6方案為分割(至原審判決視同上訴趙慶昇、趙 家蓁應就被繼承人趙輝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詳如附件一主文第1項,未據上訴在卷)。 ㈧其餘視同上訴楊富雄(即楊博文之遺產管理人)、林慶峰林嘉慶林美秀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27-22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㈡系爭土地上現況有鐵皮造、磚木造、木造平房及RC造樓房等 建物,使用現況如本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 ㈠ 1.建物編號A、B、C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所示 建物)為黃素琴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使用現況:A、C鐵皮造平房,B磚木造平房,建物面西。 2.建物編號D、E、F、G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 所示)為侯樹仁、侯樹得、侯炳煌等三人所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0號),使用現況:D、E、G磚木造平房 ,F鐵皮造車庫,建物面西。
3.建物編號H(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所示)為朱志 清、朱志祥共有;編號I,為朱志祥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編號J,為朱志清所有(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0號),使用現況:編號H鐵皮造棚子,編 號I水泥造樓房,編號J水泥造樓房,建物面西。 4.建物編號K、L、M、N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 所示)為朱水塗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使用現況:編號K、L磚木造平房,編號M鐵皮造倉庫,編號N 木造平房,建物面東。
5.建物編號O、P、Q、R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 所示)原為蕭明正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 ),使用現況:編號O、P、R鐵皮磚木造平房,編號Q水泥造 樓房(面西)。
6.建物編號S、T、U、V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 所示)原為趙輝濱(已歿,由趙高明趙文俊承受訴訟)、 趙國安趙慶昇趙家蓁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使用現況:編號S、T、U、V磚木造平房。 7.建物編號W、X、Y、A1等(即如乙之6方案附圖內套繪現況圖 所示)原為林有良(已歿,由林慶峰林嘉慶林美秀等繼 承並承受訴訟)、林有信、林有義、林有原等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使用現況:編號W磚木造平 房,編號X木造平房,編號Y水泥造樓房,編號A1空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能兼顧土地經濟利益及為公平適當 ?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並有更新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51-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被上訴人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 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有良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已由其繼承人即林慶峰林嘉慶林美秀等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經核並無不合。  
㈢復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鐵皮造、磚木造、木造平房及RC造樓 房等建物,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朴子 地政測量,有原審108年1月3日及本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 錄、朴子地政測量之甲方案、本院履勘現場現狀略圖,及本 院囑託朴子地政測量之乙之6方案附圖(現狀如套繪現狀圖 表所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380頁,本 院卷一第271-275、285頁,卷三第213頁)。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本件系爭土地經兩造絕大多數人同意採乙之6方案為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此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不致影響大 部分共有人原使用之建物,並使未曾獲得使用土地之被上訴



人亦獲有部分系爭土地(以供建屋)及使未按應有部分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獲得補償,較能兼顧土地經濟利益、當事 人意願及公平適當,有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展,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暨多數人採取之原物 分割方法,儘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亦 均有道路對外通行,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屬較適當之公平 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系爭土地按如乙之6方案附圖所示為分割,將造成兩造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地形個別條件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 別,依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歐 亞事務所估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價機構就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比較分析,以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 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 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暨分割方案之特 性,按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計算出應補償人與 受補償人等相互間補償金額即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下稱 相互補償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5頁)在卷(證物外放 );經核該相互補償表之鑑定參酌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決定價格按每平方公尺8,600元計算系爭土地,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為本院審理時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依乙之6方案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併以上開相互補償表為補償。至分配後按乙之6方 案附圖即編號B之共有人侯炳煌、侯樹得等原各應有部分皆 詳如附表所示18388分之75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55、157頁),則其等依相互補償表所示,各 應提出補償金額532,661元;而另一共有人蕭侯玉雲之應有 部分原為18388分之1935(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亦須提出 補償金額1,374,264元,尚屬公允;雖侯炳煌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將編號B部分土地增加分配之270平方公尺,全部列入其 實際分配面積,核與其所採之乙之6方案附圖不符(亦與土 地登記簿上之應有部分不一致),殆有誤會,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屬有 據,惟原審未遑詳查,且系爭土地經改採兩造多數共有人同 意之乙之6附圖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表為補償,自屬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採如乙之6方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應依上開 相互補償表方式由應補償人補償受補償人,爰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末按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核兩造之必要共 同訴訟,但上訴人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按乙之6附圖之附表持分比所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素琴 18388分之1000 同左 2 朱駿毅 18388分之2049 同左 3 蕭侯玉雲 18388分之1935 同左 4 侯炳煌 18388分之750 同左 5 侯樹得 18388分之750 同左 6 朱志清 110328分之7645 同左 7 朱志祥 36776分之2963 同左 8 朱水塗 9194分之927 同左 9 蕭黃素梅 18388分之1854 同左 10 趙高明 73552分之1327 同左 11 趙文俊 73552分之1327 同左 12 張福朗 18388分之2049 同左 13 趙慶昇 36776分之1327 同左 14 趙家蓁 36776分之1327 同左 15 趙國安 36776分之1327 同左 16 林有信 36776分之327 同左 17 林有義 36776分之327 同左 18 林有原 36776分之327 同左 19 林有良之繼承人 林美秀林慶峰林嘉慶 公同共有36776分之327 同左(連帶負擔) 20 楊富雄楊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55164分之250 同左



附件一:(原判決主文)
被告趙慶昇趙家蓁應就其被繼承人趙輝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八三八八分之一三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二七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 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福朗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0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新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蕭侯玉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分歸楊博文(遺產管理人楊富雄)、被告楊富雄楊榮吉、楊 士賢楊呂美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七十七分之二十五、七 十七分之十三、七十七分之十三、七十七分之十三、七十七分 之十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侯樹得、侯樹仁侯炳煌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五一 分之一一三、四五一分之一一三、四五一分之二二五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志祥、朱 志清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一九七分之一一五、一九七分之 八十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朱水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明正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 賢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輝濱趙國安趙慶昇趙家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及趙慶昇趙家蓁公同共有四分之二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榮忠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良、林有信 、林有義、林有原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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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