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10號
TNHM,112,附民,21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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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前筠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9萬2,877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吿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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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