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35號
TNHM,112,金上訴,93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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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7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9號、第16627號、第17368號、
第17397號、第18353號、第18514號、第18713號、第19323號、
第19566號、第19730號;第19676號、第20355號、第20569號;1
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895號;第1502號、第1757號;第2156號
;第3291號;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6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數高達30人,詐騙金額更 逾新臺幣884萬元,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於量刑部分說明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未婚、聽 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均無違誤 。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所執上訴理由均為原 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並未提出其餘量刑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原審量刑事由與卷內之量刑證據有何互相齟齬或不相適合 之處,上訴意旨認應量處較重之刑,已難認善盡其舉證及說 服之責。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責 任,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 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吿 屬幫助犯性質,其犯罪參與及罪責程度本與共同正犯有所區 別,就其刑事責任而言,原判決量處之刑,尚無過輕之瑕疵 ,而就被吿因幫助詐欺、洗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待民 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並非因刑事程序之終結而解除被告之 民事賠償責任,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則本件原判決之量刑既 無何瑕疵可指,檢察官再以被吿尚未和解、賠償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回併辦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第9197號併辦意旨書及第134 20號、第137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因本件屬量刑上訴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適法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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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