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第12968號、第12969
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741號、第220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3376、3378、3742、3743、4115
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4
0號、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傑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貸款貼文,與自稱「天天 」之人聯繫,經「天天」告知可將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 並轉由LINE暱稱「林千碑」之人與王世傑聯絡。王世傑可預 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 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後之7月底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提供給「林千碑」,並依「林千碑」 指示已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林千碑」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許榮發、洪嘉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顏菲 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楊士緒、莊賢德、劉月雲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王建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翁志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譚曉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及文山分局、潘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魏祥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淑芬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0至51、60、98頁、本院卷第101、2 23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43卷第 21頁);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隨即均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本件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函及所附附件、被 告與「林千碑」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再者,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 欺人士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 物或拍賣、佯稱個資、信用遭人盜用、佯稱代為投資買賣股 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 識至明。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約於111年7月初,在 家中瀏覽FB偏門工作社團,見有人張貼可以幫忙貸款資訊, 因此我與對方接洽,對方先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0 00000000」(暱稱:天天)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借貸需 求,我表示目前有貸款需求,但我信用不佳,無法通過貸款 ,但他可以幫我洗金流,因此先要我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之 後再介紹『林千碑』與我接洽,因此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他,因此我約於 111年7月底,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將存 摺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1名自稱『林千 碑』男性業務。」、於原審復稱:「本件我承認我有不確定 故意。我是7月24號跟『林千碑』聯絡的,聯絡後過沒幾天他 就來我家附近跟我收帳戶,我是在他來跟我收帳戶之前就已 經辦理好約定轉帳。」等語(警66卷第3頁、原審卷第51頁 ),而依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23歲,其自述學歷為○○ 畢業,有工作經驗、離婚需扶養幼子之情(原審卷第66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本易遭詐欺不法份子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竟率而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 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 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 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 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 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 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 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 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林千碑」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林千碑」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 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詐欺:㈠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被害人周志康、 告訴人翁志偉、譚曉黎部分之犯行,暨㈡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潘美君、被害人李紀勳部分之犯行, ㈢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莊文章部分之犯行,㈣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魏祥喜部分之犯行,㈤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林淑芬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3376號、第3378號案(即附 表備註欄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第3743號案( 即附表備註欄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4115號案(即附表 備註欄併辦三);移送原審併辦,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即附表備註
欄併辦四〉、第6927號〈即附表備註欄併辦五〉),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927號),因被 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 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 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未獲取任何利 益,且有悔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又經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 原審量刑亦較類似案件為重,故懇請宣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勿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輕判,然經本院試行被告與部分 到庭之被害人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均未成立, 則其並無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得予斟酌,被告迄至本院審 理終結,並無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任何資料,且被告另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 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被告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又被告請求勿 宣告併科罰金,於法無據;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 示願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經本院擇期調解 ,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到庭之被害人則因損失與被告 願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被害人吳婉汝、莊文章 、楊士緒、翁志偉、林淑芬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然可徵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 定,離婚獨居,每月要給付子女扶養費約7,000元,經濟狀 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吳婉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5頁),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任何 獲利等語(警66卷第3頁、警824卷第4頁),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 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 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詐欺集團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 會而無保全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謝雯璣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偵查、起訴及併辦案號) 1 許榮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慧」於000年0月間邀告訴人許榮發加入LINE群組「888-台股戰情交流(學易)」,由自稱「周學易」老師分析股票走向,要求群組內成員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榮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1時18分:13萬元 ①告訴人許榮發警詢時之證述(警66卷第7-11頁) ②匯款回條聯(警66卷第1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6卷第20-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 2 洪嘉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邀告訴人洪嘉崎下載「OKX」APP,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嘉崎誤信,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5分:3萬元 ①告訴人洪嘉崎警詢時之證述(警66卷第28-30頁) ②網銀交易紀錄擷圖(警66卷第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6卷第45-48頁) ④與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66卷第4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 3 林聰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邀告訴人林聰明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要求群組內成員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聰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11萬500元 ①告訴人林聰明警詢時之證述(警43卷第3-4頁) ②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43卷第6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 4 顏菲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邀告訴人顏菲庭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海-A」,要求群組內成員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菲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1時39分:10萬元 ①告訴人顏菲庭警詢時之證述(警34卷第3-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4卷第7-15頁) ③網銀交易紀錄擷圖(警34卷第1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9號 5 楊士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慧」邀告訴人楊士緒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士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56分:18萬元 ①告訴人楊士緒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7-11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500卷第2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00卷第29-3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6 莊賢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邀告訴人莊賢德加入LINE群組「888-台股戰情交流(學易)」,由自稱助理「李曉慧」帶領操作投資,要求群組內成員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賢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24分:105萬7,960元 ①告訴人莊賢德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43-46、47-49頁) ②存摺內頁及匯款委託書照片(警500卷第61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00卷第62-6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7 劉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邀告訴人劉月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助理「李曉慧」帶領操作投資,要求群組內成員下載「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0時30分:6萬元 ①告訴人劉月雲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71-7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00卷第79-8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8 吳婉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凱基證券助理林曉薇邀告訴人吳婉汝加入投資群組「F9股市人生」,要求告訴人吳婉汝下載「富雄理財」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婉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3時49分:15萬4,000元 ①告訴人吳婉汝警詢時之證述(警04卷第7-12、13-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書(警04卷第8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9 王建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美晴」邀告訴人王建朋加入LINE群組「股盈天下883A」,推薦告訴人王建朋下載網址:https://000.000000.000/軟體,指示告訴人王建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17分:80萬元 ①告訴人王建朋警詢時之證述(警600卷第25-28、29-31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600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00卷第39-69、77、101-10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 10 周志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雨潼」於000年0月間佯稱任職富邦證券股票交易員,永豐證券副董黃柏棠組織股票投資群組,邀被害人周志康加入,並提供假投資網站「明月投信」(網址:000.0000000000.000/#/)給被害人周志康連結下載投資,致被害人周志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9分:10萬元 ①被害人周志康警詢時之證述(警71卷第225-227頁) ②匯豐銀行對帳單(警71卷第243-24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 (併辦一) 11 翁志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VA謝婉筠」邀告訴人翁志偉至「安信在線客服」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00.000)投資,致告訴人翁志偉誤信,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5時47分:100萬6,322元 ①告訴人翁志偉警詢時之證述(警38卷第51-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38卷第9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號 (併辦一) 12 譚曉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置釣魚網站「簡接」 (https://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譚曉黎點入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文豪」、「助理楊曉涵」、「交易員」等為友,再加入LINE群組「股動錢潮-C挖飆股」操作投資,告訴人譚曉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2時49分:40萬元 ①告訴人譚曉黎警詢時之證述(警68卷第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5卷第9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3376號、第3378號 (併辦一) 13 潘美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薇Zora」於111年7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潘美君佯稱:下載富雄投資APP購買投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潘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4分:14萬4,970元 ①告訴人潘美君警詢時之證述(警705卷第13-14頁) ②匯款轉帳單據(警705卷第76-8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 (併辦二) 14 李紀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珈馨股票」、「富雄客服No.168」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邀被害人李紀勳下載富雄投資APP,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紀勳誤信,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4分:157萬2,600元 ①被害人李紀勳警詢時之證述(警195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5卷第59-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 (併辦二) 15 莊文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於111年6月中旬,邀告訴人莊文章操作富雄投資APP,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文章誤信,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1分:55萬2,000元 ①告訴人莊文章警詢時之證述(警210卷第45-4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警210卷第49-7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號 (併辦三) 16 魏祥喜(提告) 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日匿稱「鴻立’Chen」邀魏祥喜下載網站名稱「簡街資本」(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s/000lO)進行投資,再由暱稱「助理嘉綺」、「簡街-官方客服」、「簡街-交易經理」等人聯絡魏祥喜指示匯款,致魏祥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許:2萬5,000元 ①告訴人魏祥喜警詢時之證述(警103卷第15-1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03卷第63-84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03卷第8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 (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四) 17 林淑芬(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慧敏」邀林淑芬下載名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再由暱稱「陳勝坤」、「助理-陳慧敏」指示匯款,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20分許:6萬元 ①告訴人林淑芬警詢時之證述(警824卷第20-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24卷第36-4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824卷第3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 (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五)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71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2371D號 警65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28865號 警6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1872600號 警04卷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265804號 警6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166號 警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2334U號 警10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23103號 警705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144705號 警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211500號 警21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字第210號 警38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05138號 警43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63643號 警824卷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5824號 警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字第7195號 偵4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 偵6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6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9號 偵140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偵174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偵220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 偵267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 偵337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 偵337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號 偵374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 偵374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 偵411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號 偵50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 偵69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