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21號
TNHM,112,金上訴,82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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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筱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筱倩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 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 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筱倩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年籍不詳 之江宜靜陳泓邑林東逸陳俊溢曾筱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筱倩於大陸 地區辦理6張銀行卡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信詐欺 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在尚未詐得財物之前,即於10 8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鄭州中原區伏牛路林豪泰酒店, 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偵查員查獲,並扣得銀 行卡、U盾或令牌組合28套,其中包含曾筱倩交付之上開6張 銀行卡,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河南鄭州中原 區人民法院審理,並經該人民法院以(2019)豫0102刑初5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嗣於1 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9年12月30日返回臺灣,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筱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河南省鄭 州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見警卷 第11至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 第45至52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61頁)、 鄭州市第三看守所鄭三看刑滿釋字〔2019〕3158號刑滿釋放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67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銀行卡6張並交付旅行社領隊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 108年6月15日由領隊江宜靜帶領指導辦理銀行卡,當晚吃完 飯回到旅館在領隊房間,領隊說要把銀行卡交給他保管時, 公安就進來抓人了,銀行卡也並未供他人使用,因為當下就 被公安沒收並由銀行註銷。而被告辦銀行卡之原因為網拍需 要使用支付寶而辦卡,況且要交給領隊江宜靜保管時,並無 給予密碼,當下就被抓了,何來洗錢詐騙一說。雖判決免其 刑之全部之執行,但依舊想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清白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於大陸地區辦理6張銀行卡交付機江 宜靜,並於108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鄭州中原區伏牛路



林豪泰酒店,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偵查員查 獲,並扣得銀行卡、U盾或令牌組合28套,其中包含曾筱倩 交付之上開6張銀行卡,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河南鄭州中原區人民法院審理,並經該人民法院以(2019) 豫0102刑初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 元確定,嗣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9年12月30 日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之供述、河南鄭州市○○區○○○○○0 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鄭州 市第三看守所鄭三看刑滿釋字〔2019〕3158號刑滿釋放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仍需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且補強程度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檢察官起 訴犯罪事實之確信,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此係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並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明上不利益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出證,僅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在大陸 受判決、執行之紀錄,遍查卷內全無相關被害人因詐欺而受 損害之事證資料外,檢察官亦未提出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本案人民法院判決亦無列出任何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而僅以「根據全國反電信 詐騙平台查詢,已查實與江宜靜等人此前辦理的銀行卡有關 的電信詐騙案件數起」作為認定依據,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確有著手對於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 損害,即屬無法證明,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實已有 所不足,本案除被告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集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未遂,被告之自白, 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原審未查,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已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日始移送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1日雲檢亮忠112偵7094字第112902085 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 未及採酌,且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移 送併辦部分亦無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存在,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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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