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18號
TNHM,112,金上訴,61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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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09號、第1091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42號、
第1258號、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第2482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
22916號、第23322號、第23700號、第24189號、第25292號、第2
6288號、第26339號、第27914號、第27390號、第28617號、第28
621號、第30460號、第31213號、第316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
3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馨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對方自稱係大華集 團員工,先後以要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陳雅 馨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再由陳雅馨轉匯至其他帳戶。陳雅馨明知其與「嘉義37BO Y」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



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 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雅馨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 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陳雅馨提供其所申 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含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 37BOY」,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嘉義3 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丙○○、吳兆鴻、許安宏、廖育賢、劉軍甫、王懷澤、包家榮 、陳緯任、謝浚濠(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誤 繕為謝浚豪,應予更正)、柳俊旭、何高任、黃晉威、陳志 政、賴靜琳、張凱蓁、林秀穎、張祐譯、李信東、郭秉庭、 李靜誼、劉世勛、蔡昊洧、卓財龍、張凱瑋許忠憲(已改 名為許軒榮,以下仍稱許忠憲),致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雅馨 再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 ,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乙○○、丁○○、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吳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安宏、廖育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志政、賴靜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王懷澤、包家榮、陳緯任、謝浚濠、柳俊旭、何高任、 林秀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㈢張祐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李信東、郭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李靜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世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㈥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㈦蔡昊洧、卓財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㈧許忠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雅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618號卷第133-142、199-200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馨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和永 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且依「嘉義37BOY」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跟「嘉義37BO Y」認識大約1個月,他有提到要跟伊結婚,伊受「嘉義37BO Y」甜言蜜語之誘惑,未察覺異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嘉義37BOY」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伊係 遭感情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受害人,並無與「 嘉義37BOY」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嘉義3 7B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嘉義37BOY」使用,復依「嘉義37BOY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 ,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年3至5月間,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畢業,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任保全(見原審111 金訴1009號卷第176頁),且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見警6卷第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 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  被告供稱:「我在111年3月7日在BeeBar交友軟體認識『星光 燦爛』,之後我們加LINE聯絡,他的暱稱為『BOY』,對方稱他 是大華集團的員工。」、「(你與『BOY』如何聯絡?『BOY』年



籍資料為何?)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他跟我說他叫林博宇 ,我報案完後他又跟我說他叫陳逸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 (妳與『BOY』有無見過面?)沒有,只有一次視訊,但他後 續跟我坦承那是假畫面。」(見警1卷第4、5頁)、「一直 到5月6日他跟我要了永豐銀行的帳號,稱可以幫我投資,因 為當時我覺得我們的關係穩定,他也說會娶我,所以我就將 永豐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做投資使用。」、
  「(妳是否知道『BOY』之人真實姓名資料?)不知道。」( 見本院併辦警卷第5頁)、「(有無見過『BOY』?『BOY』真實 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沒有見過,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聯絡。」 (見警8卷第7頁)、「(暱稱『嘉義37BOY』真實姓名為何? )就只有寫boy。 (你有無問他真實的名字?)沒有。」( 見原審111金訴1009號卷第174頁)各等語,足認被告從未與 「嘉義37BOY」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 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 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 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偵查 中你也有說你知道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否則是容易被作 為不法使用,但你還是把帳戶交給這個暱稱『嘉義37BOY』之 人,你對於這個帳戶如何被暱稱『嘉義37BOY』使用,都毫不 在意?)我當時就是把他當成未來要生活一輩子的人,所以 才會把帳戶給他。」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009號卷第175頁 ),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 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 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 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認定「嘉義37BOY」欲 與其結婚,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 ,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入 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無解 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嘉義37BOY」收受 詐騙款項,復依「嘉義37BOY」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 告雖非確知「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嘉義37BOY」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義37BOY」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 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詐財部分,均係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 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 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 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人 係「嘉義37BOY」,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 本件犯行時,尚有與「嘉義37BOY」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 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係與「嘉義37BOY」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6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 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嘉義37BOY」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稱其僅受「 嘉義37BOY」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 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 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3、4、6、8、9、14、17、18、20、22、23、24、 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秀穎,而使 其匯款共計20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林 秀穎因遭同次詐欺,另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匯款1 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 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0卷第10頁),復有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 見警14卷第29-33頁);此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 予審理。
㈧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許忠憲部分,因該部分與本院已起 訴且認定有罪(附表一編號2、4、6、7、8、11、12、13、1 5、16、17、20、21、22、23、24、25、26)部分,均係因 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以致附表一編號2、4、6、7、8、1 1、12、13、15、16、17、20、21、22、23、24、25、26、2 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因被告於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後,復依「嘉義37BOY」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4 、6、7、8、11、12、13、15、16、17、20、21、22、23、2 4、25、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主觀上已從較低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此 部分不另論幫助犯),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意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但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部分,則為本 院所不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嘉義37BOY」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嘉義37BOY 」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嘉義37BOY」指示、 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80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警2卷第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或他人轉匯 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吳梓榕、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事實(民國/新臺幣) 證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乙○○於111年4月3日之後某時,加入博奕投資平台,該平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15-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5-76、79、83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1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嗣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幣並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匯款15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25-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7-78、81、85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丙○○,嗣邀集丙○○加入博奕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同年4月4日20時17分許、同年4月8日21時17分許、25分許、41分許匯款1萬元2筆、3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11年4月23日17時1分許、13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1分許、17時1分許、12分許、15分許、29分許匯款3萬元5筆、1萬5,000元、3萬2,000元、6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2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丙○○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2卷第13-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1-46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兆鴻後,佯稱:可推薦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36分許及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吳兆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3卷第5-6、7-8頁)。 ⑵告訴人吳兆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警3卷第69-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5-27、41-42、57頁)。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雅吟」之人透過手機APP「北京陌陌科技」 軟體認識許安宏後,佯稱:可推薦投資網路AZY商城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11-13頁)。 ⑵告訴人許安宏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29-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27-28頁)。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靜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育賢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53-57頁)。 ⑵告訴人廖育賢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59-75頁)。 ⑶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93、95-97頁)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perfec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軍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購買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劉軍甫於警詢中之陳述(警5卷第59-61、63-66頁)。 ⑵被害人劉軍甫所提出之交易指示單(警5卷第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67-68、115-117、121-123頁)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以暱稱「李夢婷」之人透過手機APP「OMI」交友軟體認識王懷澤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懷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44分許及19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13日19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王懷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17-20頁)。 ⑵告訴人王懷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6卷第4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3-225、239-241頁)。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以暱稱「林馨安」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包家榮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供其賺錢云云,致包家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及12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2,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包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包家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47-49、61-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7-229、243-245頁)。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景慧馨」之人透過臉書認識陳緯任後,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的網拍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5-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1-232、247頁)。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劉銹雯」之人透過臉書認識謝浚濠後,佯稱:可介紹匯智信金融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浚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謝浚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謝浚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79-9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3-234、249頁) 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檸檬超萌」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認識柳俊旭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建議可透過Mustafa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柳俊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柳俊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1-34頁)。 ⑵告訴人柳俊旭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6卷第95-10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5-236、251頁)。 13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彗星」之人透過手機APP「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何高任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分享販賣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何高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何高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5-40頁)。 ⑵告訴人何高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所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101-127、133-1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7-238、253頁)。 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段瑩瑩」之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黃晉威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14分許及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合計1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7卷第27-31頁)。 ⑵告訴人黃晉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7卷第130、143、145-2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69-71、79-81、113、219-220頁)。 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許,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陳志政斯時看見該訊息後,即透過網路連結網址並完成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志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9時31分許,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81-82頁)。 ⑵告訴人陳志政所提出之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所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8卷第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83-84、87、91-93頁)。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文浩」之人透過手機APP「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賴靜琳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跨行轉帳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賴靜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187-1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8卷第189-193、223、227頁)。 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隨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蓁後,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張凱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及12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3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9卷第27-31、33-35頁)。 ⑵告訴人張凱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9卷第73-91、97-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37-39、45-47、61-71頁)。 18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大華集團」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秀穎後,佯稱:可介紹投資遊戲供其賺錢云云,致林秀穎陷於錯誤,而分別: ①於111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止,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6次、1萬3,500元1次、3萬元1次、2萬2,000元1次及1萬6,000元1次,合計10次共20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本件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 ⑴告訴人林秀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0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林秀穎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0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35-4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24分許,透過網路某社群平台以暱稱「馬淑芬」之人認識張祐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在網路開店賺錢云云,致張祐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0,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祐譯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1卷第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張祐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含ATM交易明細照片)(警11卷第5頁-第9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11卷第10-14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CANDY」在「CHEERS」交友軟體APP認識李信東,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李信東投資賺錢云云,致李信東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的QR CODE加入該投資平台,再依LINE顯示名稱為「在線客服」之不詳人指示,接續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19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元、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2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李信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2卷第15-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37-41頁)。 2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認識郭秉庭,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郭秉庭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秉庭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的京城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郭秉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5卷第13-17頁)。 ⑵告訴人郭秉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5卷第19、3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卷第181-183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博」之人與李靜誼互加好友聯繫,佯稱:係其向相親對象並詢問對投資外幣買賣有無興趣云云,致李靜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及5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3卷第31-37頁)。 ⑵告訴人李靜誼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3卷第39-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3卷第57-63頁)。 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soul」以暱稱「樂樂」之人認識劉世勛後,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本身是外匯分析師,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供其參考買賣賺錢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21時12分許、13分許與同年月11日18時51分許、19時許及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4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先匯款2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匯款10萬元及7萬元,合計17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匯款3次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劉世勛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4卷第7-17頁)。 ⑵告訴人劉世勛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4卷第39、53-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卷第41-5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凱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7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6卷第3-8頁)。 ⑵告訴人張凱瑋提供LINE頭像翻拍畫面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6卷第35、41-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9-11、15-17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昊洧,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昊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萬7千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蔡昊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7卷第3-7頁)。 ⑵告訴人蔡昊洧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7卷第27-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卷第9-11、25頁)。 2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卓財龍,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財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卓財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8卷第5-13頁)。 ⑵被害人卓財龍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8卷第25-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1-65、71-77頁)。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 2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意」向許忠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致許忠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併辦警卷第1-2頁)。 ⑵告訴人許忠憲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併辦警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院併辦警卷第15-18、24-25頁)。 其他證據(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欄以外之證據): 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15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51-59頁;同警2卷第27-31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24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2卷第33-40頁;同警4卷第133-138頁;同警6卷第171-176頁;同警7卷第39-42頁;同警10卷第21-26頁;同警11卷第2頁-第3頁反面)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614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61-74頁;同併警卷第9-13頁;同警3卷第13-24頁;同警4卷第121-132頁;同警5卷第179-190頁;同警6卷第157-168頁;同警8卷第13-24頁;同警9卷第15-26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警14卷第29-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9649號卷, 即警1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16188號卷, 即警2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即偵1卷。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009號卷。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2530號卷,即本院併 辦警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即本院併辦偵1 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即本院併辦偵2 卷。
⒏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卷,即本院618號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3663A號卷, 即警3卷。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即警4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即 警5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98068號卷, 即警6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即警7卷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偵字第1110061954號卷, 即警8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55582號卷 ,即警9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46378號卷, 即警10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即偵2卷。⒑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091號卷。⒒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即本院619號卷。 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3374號卷,即警11 卷。
⒉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即原審111金訴1131號卷。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卷,即本院620號卷。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10335號卷, 即警12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10327號卷, 即警15卷。
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132號卷。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即本院621號卷。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432221號卷 ,即警13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04641號卷 ,即警14卷。




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142號卷。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卷,即本院622號卷。 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011號卷, 即警16卷。
⒉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258號卷。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卷,即本院623號卷。 七、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071號卷, 即警17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3288號卷, 即警18卷。
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卷,即原審111金訴1314號卷。 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卷,即本院6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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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