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坤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2、15033、2055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1、27562、27563、27564、283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柯長坤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邱郁嬋、何佳鴻、陳琬綺、李靖雯、林建呈、施承妗、邱菀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0頁)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 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 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
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 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 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 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㈢被告所犯係洗 錢罪,該罪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涉及金融秩序之侵 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7點,已屬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又被告前因2度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11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4次犯罪,難認 其素行良好。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未宣付保護管束亦未 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又原判 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就被告歷經緩起訴處分及2次偵審程序,猶不知悔改,仍因 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如何認為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何以大多數犯罪次數多達4次之行為人不適合 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且毋庸履行任何負擔為適當? 理由為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未見原判決具 體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 為論斷,尚有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肆、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二、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 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 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 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 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 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 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 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 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賦予司 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 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 ,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 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審以: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本案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審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邱郁嬋、何哲 豪、何佳鴻、黃暐鈞部分,原審卷第95、184-1頁)、調解筆 錄(告訴人陳琬綺、李靖雯、林建呈部分,原審卷第237、27 8頁)及和解書(告訴人施承妗、邱菀迎部分,原審卷第266、 296頁)附卷可證,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 內闡述甚詳,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之最後履行期限為116年8月20日(詳後述),即4年後, 原判決竟僅宣告緩刑3年,且未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自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所指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條件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認:⑴被告雖有3次前科,惟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 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而所犯幫助洗錢罪亦係 初犯,況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⑵迄今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何 哲豪、黃暐鈞部分,均已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何佳鴻部 分,已賠償3萬6千元,履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20日;告訴人 邱郁嬋部分,已賠償4萬4千元,履行期滿日為112年10月20 日;其餘告訴人均自113年5月20日起開始履行,告訴人陳琬 綺履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20日、告訴人李靖雯履行期滿日為 115年2月20日、告訴人林建呈履行期滿日為116年4月20日、 告訴人施承妗履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20日、告訴人邱菀迎履 行期滿日為116年8月20日。詳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卷第117-118頁),金額非微,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同意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足見其確實真誠悔過。綜上,堪認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為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附件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分別向被 害人邱郁嬋、何佳鴻、陳琬綺、李靖雯、林建呈、施承妗、 邱菀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期使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有助於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並有助於被害人損害 之填補、達成被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上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 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涉及本案案例類 型事實者,規定於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依據立法說明,違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以 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 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 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 罰之立法政策。㈡而本案案例類型採「幫助犯處罰說」,乃 近二、三十年刑事審判實務所持續採用且穩定之法律見解, 已如同實質刑罰法律般地適用於系爭案例類型。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不應拘泥於機械式、形式上、 切割式的特定實定法處罰法條,而應包含具體個案下之整體 實質刑罰處罰規範,本案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綜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 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 ,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應 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 遽以刑事處罰。㈢綜上,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上訴,因 前開法律修正變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因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 有未合,應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本院即不再論究上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