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1頁、11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峻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周廷檀、詹伍妹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並無賠償之真 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查,依告訴人周廷檀具狀所載, 被告於民事調解庭曾自承:伊請代辦公司協助工商登記、開 設公司商號、驗證帳戶等行為,並非只是單純貸款。此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不符,顯示被告可能與其上游多有接 觸,然被告未提供聯絡方式或紀錄供追查,顯見其犯後態度 不良,原審僅判被告2行為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洗錢 罪,共2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顧金融 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 曾謀面、缺乏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2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取款之工作,全 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
為,且配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告訴人2人所 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擔任○○,日薪新臺幣(下同)0,000元, 已婚,無子女,為○○畢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肄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吿未與告訴人周廷檀、詹伍妹和解或賠 償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等量刑因素本為原 判決所審酌,並非漏未斟酌之情況,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爭 執,本屬無據,而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 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 達成和解,則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 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 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 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 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 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另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檢察官混淆被吿之刑事、民事責任,遽 以被吿未能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吿未供出上游聯絡方式供追查 ,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吿之上游或共犯本應由檢察 官依法偵查,未能查獲共犯之不利益情況,當不能轉嫁由被 吿承擔,豈能僅以被告於調解時所述之隻字片語遽為對被吿 不利之量處,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吿「未提供上游之聯絡方式 而犯後態度不佳」,卻未舉出被吿有何隱瞞共犯真實身分之 具體事證,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自 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