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蓮
張金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0號、
第221號、第222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1號、第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含主刑、從刑及緩刑宣告,不包括 被吿張金松免刑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明示在卷(本院卷 第131頁、173頁、17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法定刑度為 最重要之一點,倘立法者決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顯然表示:立法者本就認為該罪依 照個案情節,本就可宣告符合緩刑形式要件之刑度,則在決
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可從寬考量其他因素。然若立法者制 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認為 該罪原則上本不能為緩刑之宣告,行為人必須入監服刑。此 時,縱然行為人符合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應要考慮立法者 雖另制定調節機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也就是說,在這樣 的情形下,必須從嚴考量其他因素,唯有在綜合其他因素後 ,認為若讓行為人入監服刑,有違比例原則時,始得為緩刑 之宣告。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刑 度,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 行。㈡另考量本件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 、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 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 、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本件亦不應為緩刑之宣告。㈢被 吿3人均是在罪證明確不得不承認的情況下方才認罪,而不 得賄選已宣導行之有年了,被告3人是心存僥倖,而賄選已 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故被告3人均不適宜給予緩刑,況被告3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這個罪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然被告 等人在偵查中有自白,但是如上述,仍不適宜給予緩刑。被 告張榮裕,就其經濟狀況,其於原審陳稱:一直都是務農, 收入只能維持夫妻的生活。則合理懷疑這個賄款應該不是被 告張榮裕自己拿出來的錢,其是否真心悔悟?或僅為求緩刑 而自白,實則未如實供出全案犯罪情節,倘貿然宣告緩刑, 無異教育民眾透過此類方式即可輕判,完全未能達成刑罰犯 罪預防之效果。㈣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判如附表所示之刑期, 非但因緩刑實際不用執行,且所支付的金額竟比4個月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12萬元的金額還低,如此則顯有違背刑罰之比 例原則,如此亦不符人民期待,如此縱放、輕判已明顯屬違 法判決。㈤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 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 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 一事往往並不重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 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 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 ,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 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 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 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
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 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 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 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 政治,何以健全?又是否無視這些基層之檢警調人員,為改 良選風,曾經投注大量的時間、精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吿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各論以如附表「原判決罪名」 欄所載之罪名(以上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玉蓮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及緩刑事 項,其理由略以:被告黃玉蓮自警詢起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黃玉蓮當選村長後,主動提出辭職經民雄鄉公所核 准,可見被告黃玉蓮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犯後態 度堪認誠懇,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應屬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程序,均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查:
⒈刑罰之量處應受公平、平等原則之限制,所謂平等原則並非 齊頭式平等,而應以個案中被告之罪責具體衡量,依刑法第 57條各項規定綜合評斷,不僅追求個案之公平,亦須符合通 案之平等,期能達到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 而緩刑之諭知同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 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 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 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 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 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 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 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 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 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 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否則即有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違法。
⒉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 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 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 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 ,不可混為一談,法院關於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仍應衡酌
個案情況及其他客觀因素,例如:具成癮性、病態性之犯罪 (如毒品或性侵害犯罪),其有無再犯之虞即應斟酌醫療專 業意見,使判決結果具備科學論證之基礎;或如依社會生活 規範(如定期舉辦之選舉活動)、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 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 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
⒊本此理解,適合為緩刑宣告之犯罪型態包括:⑴過失性質之犯 罪,因其犯罪之發生具有偶然性、一次性,犯罪情狀再次重 現及被告再違反同一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低,在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降低。⑵雖屬故意犯罪,然犯罪 之原因出於行為人本身之年齡較輕、智識程度較低,未能深 思熟慮而觸犯法網,或因個人之特殊情狀(如因貧困、出於 義憤或礙於人情而生之犯罪),犯罪之發生確有難以避免之 情況,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獲得相當之教訓,刑罰矯正 被告之功能已達,刑罰之執行即欠缺必要性。⑶在共犯之案 件中,非犯罪之主要得利者、發起者、主導者,僅屬被動配 合或因與主嫌具有特定親誼關係而涉入犯罪者,因本身並無 犯罪動機,如非主嫌發動犯罪,自己並無犯罪之必要者,其 惡性相對較輕,往後單獨犯罪之可能性亦較低,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降低。⑷本於刑罰修復式正義之考量,發生於私人間 權益侵害之犯罪,如雙方當事人透過和解或賠償等修復程序 ,已達紛爭解決或損失回復之功能,且彼此互相原諒,則國 家刑罰權亦無過度介入私人權利紛爭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反面言之,如不具備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如 過失犯罪卻未能坦承犯行;故意犯罪,而犯罪性質具有謀議 性、分工性、計畫性、隱匿性,且為犯罪主導者;犯罪之發 生並無特別難以避免之個人情狀者;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者,即難謂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⒋原判決為被吿黃玉蓮緩刑之諭知,其理由主要為,被吿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當選村長後,主動辭職,被吿黃 玉蓮犯後態度「誠懇」,且「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 大偏離」,然被吿黃玉蓮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因此獲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減刑寬典,於量刑上並 為對其有利之審酌,至於緩刑宣告部分,並非單以犯罪後坦 承犯行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上開各項因素,犯後態度僅為 其中之一。本件被吿黃玉蓮為107年當選之第21屆寮頂村村 長(警075卷第16頁),並登記參選本次第22屆之村長選舉 ,其本身即為候選人,並非候選人樁腳或一般選民,其以候
選人之資格進行買票行為,本屬明目張膽、不顧法紀,此與 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買票之情 況究有不同。再就犯罪情節以觀,被吿黃玉蓮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以現金新臺幣5仟元交付賄賂1人、預備行求賄賂4人 ;㈡①部分:以現金1萬5仟元交付賄賂1人、預備行求賄賂29 人;㈡②部分:以現金4仟元交付賄賂1人、預備行求賄賂7人 ,以寮頂村村長選舉規模而言,其上開買票行為豈可謂輕微 ,且被吿黃玉蓮交付賄賂之人,多為戶內有投票權人達4人 以上之人,其中犯罪事實㈡①交付張四達之賄款金額高達1萬 5仟元,以1票5佰元之金額計算,買票數達30票之譜,可見 被吿黃玉蓮之買票行為並非隨意選取個別之投票權人行賄, 其對於行賄對象戶內之投票權人數有相當之掌握,因而進行 有系統性、計畫性之買票。更有甚者,被吿黃玉蓮除為自己 買票外,竟仍接受張榮裕之請託,收受現金2萬元,為議員 候選人林淑完買票(即犯罪事實㈢部分),絲毫未見其有何 公正選舉之民主觀念,除自己進行買票行為外,更為不同選 舉類型之其他候選人買票,其以不當手段影響選舉結果之惡 性尤甚,而張榮裕之所以委由被吿黃玉蓮進行買票,所看重 者正是利用被吿黃玉蓮身為現任村長之身分,其對於選民之 影響力及對選情之掌握自不同於一般人,而被吿黃玉蓮身為 現任村長,又投入下屆村長選舉,不顧自己公職人員之身分 ,竟替他人買票,整個嘉義縣民雄鄉之行政首長、民意代表 之選舉均為其所把持,權力關係盤根錯節,被吿黃玉蓮因此 順利當選,一般候選人實難以有公平競爭之機會。綜上犯罪 情節以言,本件被吿黃玉蓮所犯交付賄賂罪,實與一般常見 選舉樁腳或選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買票之行為不 同,且就犯罪嚴重程度而言,亦與僅為自己買票或對單一選 舉種類進行買票之情況不能相比,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之平等原則,於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應為不同之考 量。
⒌本件依平等原則難認被吿黃玉蓮本案適於為緩刑之宣告,再 就被吿黃玉蓮本件犯罪之屬性與其個人情狀以言,辯護意旨 雖稱,被吿黃玉蓮智識程度不佳,一時失慮而買票(原判決 亦同此緩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12、13行),且因對手 候選人疑似買票,在鄉親的吆喝下,才在選前的一兩天買票 (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吿黃玉蓮已透過地方選舉當選寮 頂村村長,以現任村長之姿再投入本件選舉,豈有何智識程 度不佳導致不知買票行為嚴重性之可能,辯護人以此為辯, 本屬難以採信,再買票行為並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從決意 買票到構思買票之對象,及決定買票之金額再到選擇買票之
地點,無一不需經過精密之規劃與設想,絕不可能如辯護意 旨所稱,僅是「一時失慮」所為,本件被吿黃玉蓮用於買票 之現金不少,以區域性村長選舉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影響選 舉結果,而村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屬無給職 ,僅透過鄉公所編列補助費,則被吿黃玉蓮為籌措上開賄款 ,勢必付出一定心力,其犯罪之決意甚堅,由此益見,況且 被吿黃玉蓮交付與何美玲之現金5仟元,恰與其戶內總投票 權人數5人相符,透過張金松交付與周豊銘(寮頂村第10鄰 鄰長)之現金8仟元,恰巧與周豊銘戶內投票權人6人(民權 路68號之2)及鄰居戶內投票權人2人(民權路68號之1)之 總和相符,周豊銘亦證稱:張金松把我叫到總部旁邊小路沒 人看到的地方,給我4仟元,說要村長候選人黃玉蓮,1票5 佰元,4千是包括我家6票、鄰居2票等語(選偵220卷第149 頁),並有原審調取之選舉人名冊可查(原審卷第47頁、53 -71頁),可見被告黃玉蓮對於買票對象之家庭狀況有清楚 之掌握,並非臨時起意而交付現金作為賄賂,綜上可見,本 件犯罪並非因被吿黃玉蓮有何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淺薄之情 況,導致誤觸法網,犯罪行為本身亦非偶發性、一時性之短 暫行為,其犯罪決意與行為過程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相對較 重,就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衡量上,難為對被吿被吿黃玉蓮有 利之考量。
⒍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吿黃玉蓮已主動辭職(原審卷第143頁), 往後無再參與選舉之可能,主張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然「當 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8 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本有明定,被吿黃玉蓮本次村長選舉當 選後,因犯交付賄賂罪,依法本應由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並於當選無效確定後,取消其當選人之資格,本件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被吿黃玉蓮當選無效確定 ,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205頁),被吿黃玉 蓮本不得保有當選人資格,不因其是否主動辭職而生差異, 此部分僅能作為被吿黃玉蓮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並非宣告 緩刑之必然要件。又刑法中關於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經常 採取「行為責任」之立法模式,有別於「結果責任」之立法 模式,亦即行為人一旦為特定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不待侵 害結果之發生,即構成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共法益之侵
害結果經常難以量化或具體化,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 ,是對於具有典型危害性之侵害公共法益行為,於行為人一 旦將構成要件行為付諸實行,其侵害公共法益之法敵對意識 已經彰顯而有處罰之必要,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關 於妨害選舉犯罪之處罰而言,一旦有妨害選舉之客觀行為, 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即已構成犯罪,收受賄賂之人 是否依約前往投票與特定候選人,或特定候選人是否因此當 選,本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蓋選舉結果之正當性須透過選舉 過程之公正性、廉潔性加以確保,一旦選舉過程出現不正當 之違法行為,其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即已無法完全排除 ,亦無法以事後予以量化切割(例如僅扣除部分收受賄賂之 得票數等),因而妨害投票罪之相關犯罪,多採行為犯之立 法模式,用以確保選舉過程之公正性與廉潔性,選舉結果則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以,在妨害選舉罪之量刑程序,考量 之重點應在於妨害選舉行為本身之嚴重性、危害性,刑罰之 目的在於杜絕該等行為繼續、反覆發生,至於選舉結果為何 ,或行為人是否於選舉後自動放棄當選資格,僅屬其犯後態 度之具體表現,其非法犯行之法益侵害性既已實現,選舉過 程之公正性與廉潔性已無從確保,即不能僅以其嗣後放棄當 選資格作為緩刑宣告之唯一理由。
⒎上開原判決及辯護意旨執以作為宣告被吿黃玉蓮緩刑之理由 ,與交付賄賂罪之處罰目的及緩刑制度之目的尚有未合,而 本件既非被吿黃玉蓮因年輕識淺或智慮淺薄導致誤觸法網之 情況,且被吿黃玉蓮本身即為候選人,又為現任村長,其對 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力自非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所可比擬,而 其以現任村長、本屆選舉候選人之身分直接行賄選民,損害 一般民眾對於公職人員選舉公正性、廉潔性之印象甚鉅,基 於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衡以被吿黃玉蓮本件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又屬犯罪主要之得 利者、主導者,並非被動配合或有何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 則本件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況,原判決諭知被吿黃玉蓮緩刑即屬不當,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被吿黃玉蓮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就被告張金松、張榮裕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及緩 刑事項部分:
⒈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吿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之量刑理由載 稱:「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 3人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 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使前揭候選人順利當選,思以現金 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為上揭行賄犯行,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 質選舉風氣,所為均不足取」等語,卻於緩刑宣告部分稱: 「被告3人應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理由已 屬矛盾,而依被告黃玉蓮本件買票之方式與規模,並無何「 一時失慮」之可能,已如上述,原判決該等量刑理由亦與事 實不符。又本件被吿黃玉蓮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204頁), 被吿黃玉蓮辯護人主張:被吿黃玉蓮在當選後之111年12月2 5日就任,112年1月18日主動辭職,被吿黃玉蓮是在收到當 選無效之訴起訴書還沒開庭之前辭職,當選無效之訴判決後 ,被告黃玉蓮沒有上訴等情(本院卷第190頁),此等與犯 後態度有關之量刑證據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⒉原判決就被吿張金松、張榮裕之緩刑條件,除參加法治教育 各10小時外,僅各諭知支付公庫10萬元、8萬元,而緩刑屬 刑罰之替代措施,法院命被吿應履行緩刑之事項係作為暫不 執行刑罰之條件,則緩刑條件應與所犯罪名、所宣告之刑及 犯罪情節等量刑事項具有一定之比例關係,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張金松、張榮裕所犯交付賄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9月,以符合諭知緩刑之宣告刑而言,已屬高度之刑, 且本件被吿張金松、張榮裕所犯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並無 賠償被害人之可言,則關於緩刑條件之諭知,自應與其宣告 刑或犯罪情節具有一定之比例關係,方足以將緩刑條件作為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以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公庫之金 額而言,尚且低於有期徒刑6月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金額,顯與其宣告刑相去甚遠,而有輕重失衡之裁量瑕疵,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吿張金松、張榮裕之緩刑條件失 之過輕,為有理由。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本件被吿張金松、張榮裕不應為緩 刑之宣告,然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 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 情狀。查:
⑴上訴意旨認本件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屬本質上 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被吿張金松、張榮裕坦承犯行僅為求 緩刑,緩刑宣告不足以遏止買票犯罪,然緩刑之宣告並無以 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 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 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 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檢察官以本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進而推論立法者修法目的在於使此類犯罪不 得宣告緩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同為立法者制定之寬厚刑事政策,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 上訴意旨所稱,本罪立法者有意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使本 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⑵另就上訴意旨所稱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主觀犯意、對社會 影響程度而言,本件被吿張金松、張榮裕非選舉之候選人, 其等犯罪之惡性已與同案被吿黃玉蓮不可相比,且被吿張金 松為黃玉蓮之配偶,其就為議員候選人林淑完買票部分,係 受黃玉蓮之指使所為,被吿張榮裕則是透過黃玉蓮轉交被吿 張金松賄款而行賄,其2人相較於黃玉蓮而言,犯罪參與程 度均較輕,且被吿張金松、張榮裕並非本件行賄罪之主使者 ,如非黃玉蓮、林淑完登記參選村長、縣議員之候選人,被 吿張金松、張榮裕實無進行買票行為之動機或利益,可見本 件犯罪之起因,仍在黃玉蓮登記參選村長而有勝選之企求, 除去此部分犯罪原因,被吿張金松、張榮裕實無單獨犯罪之 可能,是以上開各項情節以觀,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稱,不應為緩刑宣告之情況。又上訴意旨關於被吿張榮裕部 分,認為其供稱未受縣議員候選人林淑完之請託而買票,且 對賄款之來源供述不可信部分,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 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本無所依據,更遑論起訴意旨亦 未指出被吿張榮裕有與林淑完或其他第三人共犯之情節,因 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張榮裕為求其支持之嘉義 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林淑完能當選」等語,則檢察官上訴 之意見不僅與起訴意旨歧異,更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自難 為對被吿張榮裕不利之量處。
⑶至於上訴意旨稱,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無視基層檢警調人員 投注之查賄心力,然法院審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論
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判決結果則應依證據認 定之,並無透過判決結果鼓勵或否定檢調機關之可言,更何 況法院諭知緩刑,乃以被告有罪為前提,並非無罪判決,檢 察官以法院諭知緩刑對檢警調單位產生不予支持之效果,實 屬不當之連結。又緩刑制度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功能,除緩刑宣告外,另透過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宣 告之各項附加條件用以調節,性質上仍屬對被吿不利益之處 分,並非無處罰之效果,緩刑條件除有剝奪被吿財產權之效 果之類型,另有命被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與法治教 育課程或預防再犯之相關,對被吿行為或自由權利之約束不 輕,檢察官認為緩刑宣告不生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 果,實屬誤解。
⑷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就被吿張金松、張榮裕不應為 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吿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所量處之 刑(含被吿黃玉蓮諭知緩刑,被吿張金松、張榮裕緩刑條件 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上開㈡、㈢⒉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上 開㈢⒈部分量刑之瑕疵,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吿黃玉蓮、張金松 、張榮裕所處之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 、張金松、張榮裕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 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 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 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 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 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考量本件被吿黃玉蓮本身為候選人 身分,不顧法紀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更利用其為現任村長 身分,受被吿張榮裕之請託,為縣議員候選人林淑完買票, 且所交付之賄賂金額不低,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人數 不少,犯罪情節嚴重。被吿張金松為黃玉蓮配偶,參與部分 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被吿張榮裕則以2萬元 之金額為他人買票,其等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本 件於投票日前遭查獲,相關賄賂遭扣案,被吿黃玉蓮仍順利 當選,然在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主動辭職,並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被吿黃玉蓮當選無效
之後,並未提起上訴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吿黃玉蓮、張金 松為夫妻,及被吿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於本院審理程序 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88頁),被吿黃玉蓮、張金松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 ,被吿張榮裕曾有背信罪犯罪紀錄之素行,既其3人自調查 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㈢、被吿張金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吿 張榮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吿張榮裕、張 金松如上開四㈢⒊部分所載之各項因素,及上開五、㈡部分所 載之量刑事由後,認被告張金松、張榮裕本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5年,另為兼顧刑罰預 防犯罪之功能,且考量本件仍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為使 被吿張金松、張榮裕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為附表編號2、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保護管束及緩刑事項。至於被吿黃玉蓮 部分,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已詳論如上四、㈡部分所 載,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㈣、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玉 蓮、張金松、張榮裕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撤銷範圍及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撤銷部分) 本院判決 1 黃玉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2 張金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 3 張榮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