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 僅就原判決緩刑宣告是否適當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準備程 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12、80-81、102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之認定,及原審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之認定 ,均沒有爭執,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進行 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頁審理筆錄參照)。是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緩刑宣告內容是否妥當,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等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宣告有關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緩刑宣告適當與否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論罪理由及宣告刑、褫奪公 權宣告等項,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雄供稱「係自發性為候選人 蔡政宜買票」云云,顯有違常理,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在 未與候選人或其他競選團隊成員有聯繫之前提下,參以被告 年歲已高、健康與經濟狀況均欠佳,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 險而自發主動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其坦承犯行,是否僅為博取同情暨 爭取緩刑,而非真心悔悟,恐非無疑。如僅因被告自白即為 緩刑宣告,如此一來,幕後藏鏡人只需尋得願意出面為候選 人買票之人,告以「反正最後一定會給緩刑」(徵諸過往案 例,我們很遺憾地發現幾乎無一例外)、並承諾「如被查獲 將為其支付全數訴訟費用、罰金,甚至給付『壓驚費』等」之 條件,則必有人甘願鋌而走險向選民行賄,則選風敗壞,如 何遏止?黑金政治,又何以澄清?足認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 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刑法 所列各款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5 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與所附之負擔亦屬妥 適。
五、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及緩刑所 命負擔為不當。然查:
㈠賄選案件固危害國家民主運作,讓國家每逢選舉即耗費大量 資源查察賄選,然僅以此即通案認不宜予賄選行為人緩刑宣 告,而不考量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是否有再犯之 虞等情事,應非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素行尚佳,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且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已逾8旬,目前因罹患B型、 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疾病,其配偶張李牡丹亦患有肝腫瘤疾 病,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79頁),若令惡性未深且身體狀況 不佳之被告入監執行,當未必對其教化有益,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亦認原審對被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核無不當。且原審復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被告目前務農,年已逾 八旬,身體狀況又非良好,染有肝硬化疾病,前述緩刑所附 之負擔,對務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不論身 體或經濟上之壓力,已難認輕微,當足生警惕之效亦無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所稱其「自發性為候選人蔡政宜買票」之犯罪動 機,依被告已年邁及其經濟、健康狀況觀之,應悖於經驗法
則,推測被告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此部分尚嫌速斷;況被告是否出於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 金才妄為本件買票賄選犯行,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尚難 僅因檢察官個人有關被告幕後有藏鏡人會告以被告會獲得緩 刑,並為其支付訴訟費用、罰金、「壓驚費」,被告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推測,即質疑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說詞非可盡信 ,進而認被告係刻意迴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不將共 犯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讓指使行賄者得以全身而退,以收 斷尾求生之效,無真誠悔過之心,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上述緩刑宣告,及命被告應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實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程 度、犯後態度及被告其身心狀況等情狀而為酌定,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