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823號
TNHM,112,選上訴,82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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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桂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榮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鍾春玉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85、99、1
00、121、143、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4
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 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一部上訴有諸多類型,於 當事人不服原判決而限定聲明上訴僅在科刑之特定法律效果 時,上訴審是否依其自主性,只審酌聲明上訴部分,應視「 其聲明不服部分於被撤銷或改判之結果」,與「未經聲明不 服之部分」,是否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認定。申言之,倘 於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與未經聲明不服部 分並無矛盾情形時,兩者並非無從分割,應容許當事人此對 科刑之一部上訴(如易刑處分、緩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上 訴審審理集中在此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符合當事人提起



上訴之目的,將當事人無意聲明上訴部分,將之排除在當事 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以被告葉春桂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將 賄賂金額交給被告郭榮山,由被告郭榮山於111年11月初某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證人王宏達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住處 ,委請證人王宏達代為轉交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設籍王宏達該戶之有投票權人王瀚億,約使王瀚億投票予 被告葉春桂王宏達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下並應允 ,惟並未代為轉交賄款予王瀚億,認被告葉春桂郭榮山此 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見原判決第10至 11頁)。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葉春桂郭榮山有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春桂郭榮山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桂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 決諭知被告葉春桂郭榮山鍾春玉(以下合稱被告3人)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葉春桂則表明僅就原判決宣告其緩 刑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為基礎,專就是 否予以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判,如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而宣 告緩刑時,並不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檢察官此種針對科刑之一部上訴應予容 許。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度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基於下列理由,認本案被告等人均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⒈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 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 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第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 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使選民 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人才擔任 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 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 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 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 ,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 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 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 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 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 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 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 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再參以前揭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 之宣告。
⒊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 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 ,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 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 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 施行近40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 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 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 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



重刑之判決。被告等人均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不知賄選買 票之嚴重性?
⒋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 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 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 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 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 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即可免 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 治,又何以健全?尤其被告葉春桂郭榮山何以自發性為候 選人買賣?此等均與常情未符,是被告等人固坦承賄選,是 否具有悛悔實意?抑或僅為換取緩刑而承認犯罪,殊值商榷 。
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人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縱使 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亦無法撼動此項結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葉春桂上訴意旨以:被告葉春桂於去年時因為腰椎壓迫 到神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導致現在都無法做粗重 工作;又有心臟病,長期在斗六台大醫院服藥接受治療;再 加上有承租台糖的農地栽種花木,每年租金是5萬元,近幾 年來花木幾乎沒有在買賣,但還是要請工人管理照顧、施肥 、噴藥、架支架防止颱風等……都要花錢。家中有一位88歲年 邁母親及罹患憂鬱症的太太需要照顧,還有一位兒子在成大 讀書,每個月都需要2萬多的生活費,被告葉春桂責任真的 很重,加上沒有固定收入,所以說真的有點困難。原審判處 被告葉春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此金額實非被告葉春桂能力所及,請審酌被告葉春桂之經濟 狀況予以酌減支付給公庫之金額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 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 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 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 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



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審係審酌被告葉春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榮山鍾春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查 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 再犯之虞,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大量買票等情節。是認被 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3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等之民主法治概念,導正選舉 陋習,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公訴人對緩刑 與否、倘若予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6至189 頁),又認雖被告葉春桂為候選人,然所為買票之金額及票 數均非鉅,另被告郭榮山係為被告葉春桂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鍾春玉則係因自身收受賄款,與友人即證人陳游秀英分享 ,證人陳游秀英亦有表示為何自身沒收到,被告鍾春玉才動 念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情節 、手段,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原判決關於本案 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㈤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人諭知緩刑不 當;被告葉春桂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其緩刑所 附條件不當,惟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春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榮山鍾春玉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 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 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 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



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 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 限。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 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 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 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 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 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3人雖犯行賄罪,但 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3人仍遭起訴、判 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 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 主張:本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證賄選買票之 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葉春桂雖以自身家庭狀況上訴稱原審所附緩刑公益捐 金額過高云云,然原審係審酌被告葉春桂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 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葉春桂 及辯護人所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公訴人對緩刑與 否、倘若予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雖被告葉春桂為候選人 ,然所為買票之金額及票數均非鉅,因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葉春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被告葉春桂本身為候選人,藉 由可負擔範圍內財產權之剝奪,及法治教育之加強,達到端 正選風,預防再犯之目的,衡諸本案整體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暨為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上開緩刑附 條件之公益金,應屬妥適,難認過高。
 ㈥承上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 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 被告3人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不宜以通盤性 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則需對查獲被告3人不予緩刑以阻嚇賄 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 ,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3人甚 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 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3人為緩刑附條件宣告,均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不當;另被告葉春 桂上訴則以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公益金過高為由,因而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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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