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775號
TNHM,112,選上訴,7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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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茂賢
任辯護劉志卿律師
薛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238號
、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茂賢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丁茂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從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丁茂賢共同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4年)。被告丁茂賢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 含未宣告緩刑部分,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丁茂賢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明示 被告丁茂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9、245 頁),足見被告丁茂賢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所犯之罪量刑是否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 ,本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茂賢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丁茂賢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丁茂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丁茂賢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理由如下:㈠被告丁茂賢此次替台西鄉 長候選人李文來賄選買票,主要係因兒媳蔡依芸前於106年 間車禍腦傷,左側肢體無力,需長期復健,經向李文來請託 後,由李文來安排進入○○鄉公所,擔任圖書館臨時人員,為 報答此份人情,才會在本次選舉自行出資向親戚及左鄰右舍 買票,買票對象確僅限於本家胞弟、堂兄弟及○○路之鄰居; 被告丁茂賢學歷不高,又身處偏鄉,依其智識程度,自忖為 償還人情,僅空口拉票,誠意不足且效果不彰,才會一失慮 而犯下本次賄選犯行。以被告丁茂賢本件賄選之犯罪動機, 確情有可原,相較與本案類似情節之其他賄選案件,多有宣 告緩刑,甚連候選人本身買票賄選,亦有獲緩刑宣告之例, 原判決疏未審酌與本案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他案被告間之量 刑,而未宣告緩刑,難認其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丁茂賢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此刑 章,本案係屬初犯,其日後亦不敢再犯。原審亦未審酌被告 丁茂賢係於親友鄰居間之本案行為與一般政客有組織、大規 模買票之情形大相逕庭,惡性尚屬有別。又被告丁茂賢犯案 並非為自己利益,且於犯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認錯,態度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 理程序,勇於坦然面對己過,並未造成司法資源過度分散及 耗費,被告丁茂賢切已深受教訓。㈢原審未就被告丁茂賢之 身體狀況及生活情況詳加調查,被告丁茂賢體況不佳,罹有 諸多慢性疾病原審未斟酌被告丁茂賢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 行宣告之刑及生活狀況綜合判斷,逕不予被告丁茂賢緩刑宣 告,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考量被告丁茂賢曾為孝 親楷模,熱心參與台西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並於台西鄉農會 擔任理事任內協助農民解決問題及積極參與農政交流。又被 告丁茂賢年事已高(現年00歲),並於調查、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已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及上開一切情狀,被告丁 茂賢已有深切悔過、反躬深省,深具悔意。請給予上訴人一 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薛筱諭律師則以:本件被告 丁茂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考量被告丁茂賢擔任台 西鄉農會理事,係基於為使李文來順利當選才會於親友鄰居 間為本案行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丁茂賢係初犯且本案係於 親友、鄰居間所為與一般政客有組織、大規模買票之情形有 別。次查,本案被告丁茂賢於本案中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係屬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犯後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司法資源過度浪費,被告丁茂賢 已深受教訓。再懇請 鈞院念在被告丁茂賢曾擔任數屆農會理事或監事、會員代表又為台西社區發展協會志工,熱心 公益,也曾於96年5月母親節獲頒台西鄉孝行楷模代表,一 生從事手工鳥籠製作30餘年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犯罪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又被告丁茂賢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懇請鈞院能予被告丁茂賢「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以勵自新等語,辯護人劉志卿律師則以請考量比例原則諭 知被告丁茂賢緩刑等語,為被告丁茂賢量刑辯護。五、本院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經查,原審就被告丁茂賢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為支持參 與111年度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台西鄉鄉長候選人李文來 當選,而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丁 英南,並透過同案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分別交付賄 賂給有投票權人丁振義、丁其利、蘇華絨、鍾白純林端嘉 ,均係約使渠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而收受賄賂之一方 也明知此目的而收受之,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接續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 賂前後之預備〈包含尚未轉交給受賄者家屬即遭查獲部分〉、 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⒉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茂賢 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選偵81卷二第267至26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⒊本案被告丁茂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茂賢上訴 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容有法重情輕事由,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茂賢為求使台西鄉鄉長候選人李文來 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法律規範,嚴重影響民主選 舉之公正性,且被告丁茂賢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其 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 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 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 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丁茂賢於



偵查中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賄選對社 會之危害及被告丁茂賢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除自己向親 戚行賄之外,尚動員多名親戚再向其他親友鄰居(預備)行 賄,人數非少,規模非輕,其惡性較一般偶發、零星性之賄 賂委求賄選有間,稽此,難謂被告丁茂賢本案投票交付賄賂 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準此,被告丁茂賢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其刑,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丁茂賢本件犯行之量刑 宣告刑(主刑及從刑)部分,具體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至深,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的公平及公正,侵蝕選賢 與能之選舉目的,尤其政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 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 選,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詎被告丁茂賢竟向親友鄰 居賄選,破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的運作,尤其被告丁茂賢 為本案始作俑者,出資廣向親友鄰居大肆行賄,打算賄選的 總人數多達46人,賄選總金額高達9萬2千元,惡性最重,所 為應予譴責;原審亦考量被告丁茂賢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 悔悟,且被告丁茂賢除前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已期滿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丁茂賢自述:為 ○○畢業,從事竹編鳥籠工作,也是農會理事子女均已成年 ,本案因為兒媳之前車禍受傷,經由李文來協助在鄉公所 找到臨時人員工作,才會自行出資為李文來買票歸還人情而 犯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原審卷第 161至171、324至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2年。且 附此說明褫奪公權部分,被告丁茂賢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原審 審酌被告丁茂賢係以金錢對選民行賄及收受金錢賄賂,對於 民主政治之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 主刑及褫奪公權從刑),均為允當。且本件難認被告犯罪具 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自無從 以此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針對原審量刑部分,對原審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 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就是否諭知緩刑部分,雖敘明「雖然被告丁茂賢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原審考量其為本 案始作俑者,除自己向親戚行賄之外,尚動員多名親戚再向 其他親友鄰居行賄,規模不小,而其所宣稱的歸還李文來人 情的原因,是先前『李文來安排兒媳進入○○鄉公所擔任圖書 館臨時人員』。如此一來,先是民眾請託政治人物靠關係而 覓得公所職缺,接著民眾再以出資為政治人物賄選的方式來 歸還人情,這樣子利益相互輸送的結果,便是導致國家無法 選賢與能,掌權的政治人物卻越能以靠關係來影響誰能獲得 職缺,而那些欠缺與政治人物有『關係』的平民百姓就只能靠 自己,這顯然已戕害民主政治的正向運作。因此,原審認為 不宜給予被告丁茂賢緩刑宣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之理由,固非無見。然而,本院審理被告丁茂賢之上訴 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 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丁茂賢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即不得 給予緩刑宣告。對此,本院認為: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被告丁茂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來供述,均自承其



係因感念候選人李文來平時對其照顧、積欠其人情,因重情 義為歸還其人情,而自行所為賄選犯行(原審卷第145、322 頁、本院卷第178頁),所辯因李文來曾安排其兒媳進入○○ 鄉公所擔任圖書館臨時人員一情,而以出資為候選人李文來 賄選的方式來歸還人情,其犯罪動機、目的確屬可議,且所 述積欠人情緣由亦起於不正之利益輸送,所為造成民主政治 之戕害匪淺,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有投票權 人為其親友,並非大規模針對不特定對象恣意所為,被告丁 茂賢經調查雖賄選及預備賄選對象達40餘人,本案查獲之賄 款總金額為9萬2,000元,所為確有不該,殊值非議,然被告 丁茂賢實質所接觸賄選對象與預備賄選人數仍有所間,是否 與上述選舉結果有生影響尚非無疑,且被告丁茂賢為警查獲 之後,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認罪,甚有悔 意,且其提出多張公益獎狀以顯其平日熱心公益,足認其當 初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再以,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 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 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 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痛苦之本質, 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 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並綜合被告丁茂 賢目前體況不佳,罹有諸多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涉及隱私 ,病名詳卷)及其生活狀況為斷,從而,本院斟酌再三,認 為被告丁茂賢所受罪刑之宣告,尚無以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本院斟酌被告丁茂賢所為之 上開犯罪情節,與對公益之危害程度,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 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 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 被告丁茂賢犯案之情節,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之程度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茂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惟為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為健全其法治概念,警惕其日後應守 法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 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茂賢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被告丁茂賢所宣告之緩刑,並不 及於原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選偵8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 選偵14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 選偵26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69號 選偵27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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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