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
字第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系爭14種版本 有真實原契約版本及虛假偽造部分,涇渭分明,一干司法人 員,蓄意裝瞎雙眼,合演此番鬧劇迄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 為開口契約(無期限),因為之前的16年,都是3年、3年一 直延續下來,這次比較偷懶,沒有截止日期,余正理之偽造 版本明顯虛偽添加「壹佰零捌年止」字眼。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告訴人、證人全部做 偽證,且一干司法人員包庇、護短余正理等人之不法及偽證 。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系爭源頭乃余正理 竊盜400方國土,該案明確遭遇吃案包庇,即可證聲請人受 移花接木之冤屈,係被誣告之證據。
㈣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者:一審為無罪判決,二、三審毫無查核有利聲請人證據, 儘為偏頗,也不說明為何不採有利證據原因,完全刻意粉飾 (吃案)案情,並且為之蓄意顛倒、蓄意錯誤導引,更扯的 是二、三審持續挺余正理之竊盜前科,挺其毀損、慣性加重 竊盜、偽造文書、偽證、誣告,挺移花接木蓄意栽贓,其等 明顯為虎作倀,毫無底限,還能自我感覺良好。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 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 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 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 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 以經「判決」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同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 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 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
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 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 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 5號、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 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第一審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自107年3月4日 起取得出入余正理向蔡木森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按與同段000-00地號《下稱丙地》相鄰〉 之鑰匙,占有使用甲地,並於108年5月27日前僱用陳國郎駕 駛挖土機,在甲地開挖出數量334立方公尺土石等事實), 佐以證人蔡木森、余正理、賴進益、陳國郎等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及卷附甲地、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6張、頂讓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 余正理書立之字據、聲請人與賴進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2日府水管二字第108372315 4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含照片4張)、108年8月1日 府水管二字第1083727224號函暨檢附之土方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照片4張)、平面圖、開挖數量計算表、等高線斷面 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聲請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余 正理固然是在其與蔡木森甲地租賃契約期間,將設置在甲地 的竹材處理機具(下稱乙機具)工廠頂讓給聲請人與賴進益 ,但余正理在甲地租賃期限於108年2月1日屆滿後,未獲地 主蔡木森同意續約,蔡木森亦未同意將甲地出租給聲請人及 賴進益,致聲請人原占有使用甲地及乙機具之權利於108年2 月2日後喪失合法權源,聲請人在無權占有甲地之狀態下, 未經蔡木森同意,擅自在甲地開挖取出土石334立方公尺, 使土石與甲地分離,並將土石運出甲地,移置於後方毗鄰國 有地填入邊坡凹地,客觀上已破壞並變更蔡木森對該等土石 之事實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該等土石的支配地位,自該當 於竊盜行為。又就聲請人辯稱:余正理與蔡木森的土地租賃
契約是自107年2月1日起的開口合約,沒有限期,我是地理 師,在甲地有承租權,因甲地後方毗鄰的國有地凹陷,不忍 山龍被無故破壞,才僱請陳國郎將甲地土石移至毗鄰國有地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查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土地 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 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提出前揭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
⒉復次,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人余正理等人之證詞 為虛偽,且聲請人係被誣告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余正理等人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 者,或聲請人被誣告之情已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資料,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甲地確屬國土,非屬蔡木森私人之河川礫 石土,且判決文中充斥各種臆測之詞,毫無理由云云。惟查 ,甲地為蔡木森與黃○○等4人所共有,蔡木森應有部分1926/ 25800,丙地為蔡木森與楊○○共同,蔡木森應有部分6032/13 990,有甲、丙地土地登記簿(第二類)、地籍圖各1份可證 。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論斷,聲請人仍 反於上開認定,徒以聲請意旨各項理由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所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以此為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
⒋另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 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而聲請意旨所指「法院組織明顯違法」、「判 決文中載明3位合議法官、實際即無,僅1人乾綱獨斷,毫無 程序正義可言」、「裁定明確違法」云云,應僅是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此部分聲請不 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 1、2、3、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