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保在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
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侯俞銨證詞完全說謊,聲請人一直在庭上辯解,高院、最高 院一直採信,讓聲請人提出再審。證人侯俞銨說謊,當日被 告是邱進發,但證人侯俞銨證述是第三者代駕,雖與邱進發 很熟,但當日與邱家棟等人發生糾紛之人並非邱進發。一個 有領證人費的證人在庭上謊話。連前面對我和侯冠廷的證詞 ,檢察官採信,而後面侯俞銨說被告不是邱進發,檢察官沒 採信,很明白的指出檢方誤信了侯俞銨的證詞,任憑檢方自 由心證、斷章取義,起訴我和侯冠廷共同傷害罪。本案我跟 我兒子面對這種檢察官大人深感不恥。
㈡聲請人自白:那天我和全家一起參加我父親的對年,請問檢 察官,我和侯冠廷哪來的共同傷害動機?你們這些法律人多 念了幾年書,當了官就可以亂判一通,亂起訴、裁判、判刑 造成冤案,我和我兒子侯冠廷本無前科,被你們冤枉亂判, 沒天理。
㈢聲請人合理懷疑地方、高等、最高法院的法官官官相護,就 算有誤判,也想反正判錯也是別人的子死不了,自己有官做 就好,算我跟我兒子倒楣。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以謾罵言詞指摘法院法官官官相護,造成冤案,顯非 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具體表明符合何條、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依上開說明,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 等人供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英、證人蔡佩渝、侯俞銨等人 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與侯冠廷、邱家棟確 有互毆行為,聲請人所辯未動手打邱家棟,沒有與邱家棟互 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同案被告邱進發有持 鋁棒毆打聲請人背部、侯冠廷頭部,並擊中前來勸阻之聲請 人配偶陳美英之右前臂,再徒手將陳美英推倒在地之事實, 並就聲請人所辯證人侯俞銨作偽證,同案被告邱進發所辯當 日不在現場等情,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 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猶以侯俞銨證詞完全說謊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 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難認可採。且聲請意旨㈠亦未敘明此部分究是符合上開法定 再審事由之何條、何款之原因事實,亦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 。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未敘述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或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 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顯無 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