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75號
TNHM,112,聲再,7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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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下或稱本院前 案)認定被告林宥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至21日期間,非法 受託寄藏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犯行,係綜合被告林宥安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徐 沅觀、林思維蘇紹章相關認罪之供證、同案被告林鵬瑋部 分不利於被告林宥安之證詞、證人陳佑軒之證言,酌以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訊息、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 憑為判斷被告林宥安確有所載受黃翰羣委託保管本案槍枝, 並置於住處房間內之事實,復說明本案槍枝嗣經林思維放置 於不知情之陳佑軒(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機車置物 箱內遭查獲,勾稽林思維供證該槍枝來源為其協同穆文彬( 未據起訴)至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被告林宥安並在現場, 再審諸被告林宥安林鵬瑋通訊監察譯文徐沅觀林鵬瑋 臉書對話訊息等內容,以林思維取槍前,其等相互聯絡移置 某「東西」,雖未直接言明係移置槍枝,惟其等均坦認確有 訊息內容之對話,而自整體語意觀之,其等對話內容存有一 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而以移「東西暗示交付某物, 且約定該物本係交予被告林宥安,因被告林宥安表示住處外 有警方徘徊,為免遭查緝,故由徐沅觀暫將該「東西」交給 林鵬瑋,顯對該「東西」係指槍枝之違禁物,已有默契及認 識,另勾稽林鵬瑋指證談論之「東西」即為塑膠袋內之物品 ,徐沅觀交付時已交代不要打開看,並囑林鵬瑋轉交被告林 宥安,遂與被告林宥安聯絡後攜至被告林宥安住處房間放置 ,及林思維旋依指示至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本案槍枝,而所 拿取之物品外型、重量、質地明顯與所稱之棍棒或毒品等違 禁物不同,因認被告林宥安主觀上知悉或可察覺所保管之物



品係槍枝,猶同意放置於住處房間等候交付他人,有非法寄 藏槍枝之故意及犯行,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被告林宥安所稱不知塑膠袋內物品為管制槍枝,無寄 藏槍枝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 駁明白。經核本院前案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妥為審酌 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聲請再審主張的新證據1:
 ㈠被告主張:本院前案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穆文彬偕同林思維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林宥安住處, 由穆文彬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原審判決第2 頁第26至27行)。惟被告林宥安於當日晚間8點多在「○○燒 肉○○館」(台南市○○區○○路000號)與前女朋友吃飯,該燒 肉店是吃到飽餐廳,用餐時間至少1個半小時,用餐結束再 回到被告林宥安住處(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車程至 少半小時以上,則被告林宥安於當日回到住處勢必超過晚上 10點,斷無可能於原審判決所述時間交付槍枝予穆文彬轉交 給林思維保管等語。
 ㈡被告上開主張,雖據被告林宥安提出其翻拍自手機社交軟體I G限時動態、顯示當日晚上8點18分在上開餐廳用餐的翻拍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IG紀錄 屬實(本院卷第38頁)。
 ㈢然查:本院前案犯罪事實欄僅是認定:「穆文彬偕同林思維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林宥安住處,由 穆文彬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至27行),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林宥安當時是否在家,由 被告林宥安當場將本案槍枝轉交給穆文彬林思維。倘被告 林宥安對於穆文彬林思維將會自行前往其住處取走本案槍 枝,已經事先知悉,則被告林宥安也非必須要待在住處等待 穆文彬林思維前來。
 ㈣其次,被告林宥安歷次供述已經坦承其與黃翰羣(本案槍枝 原持有人)關係密切,林鵬瑋有於109年3月20日早上將內裝 有本案槍枝的白色袋子放在其住處,嗣後於109年3月21日晚 上遭林思維取走,其和女朋友吃飯回家剛好有遇到林思維, 並有與林思維打招呼等情(僅辯稱:不知道白色袋子內是裝 本案槍枝云云):
 ⒈被告林宥安於109年3月30日另案警詢中坦承:伊認識黃翰羣 (本案槍枝原持有人)、徐沅觀(本案槍枝經手人)、林鵬



瑋(本案槍枝經手人),伊住處於109年3月25日曾經警搜出 黃翰羣寄放的子彈1顆,伊曾於黃翰羣徐沅觀等人涉嫌的 另案暴力案件在場(聲監卷二第31頁以下)。 ⒉被告林宥安於10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坦承:林鵬瑋曾於109年3 月20日早上將本案白色袋子放在伊房間內的地上,隔天晚上 林思維到伊家中拿走該袋子,伊和女朋友剛好吃飯回家有碰 到林思維,有互相打招呼,林思維事先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到 伊家拿林鵬瑋寄放的東西,伊因為跟女朋友在外面吃飯,就 叫林思維自己去伊房間拿(警卷第16頁以下)。   ⒊被告林宥安於111年2月17日前案一審審理期日也坦承:林鵬 瑋應該是109年3月20日拿本案物品到我家,林思維應該是10 9年3月21日到我家拿本案物品(時間無法確定,卷二第第34 2頁),(提示警詢筆錄...你表示你有看到林思維拿走白色 袋子...你們互相打招呼後就各自分開?)我和林思維不是 很熟,所以我們就打招呼而已,我進房間以後,我知道有東 西不見...(提示警詢筆錄...你表示你有看到林思維拿走白 色袋子...?)我有察覺,當時警察問我那東西是什麼裝的 ,我說是白色袋子吧。(為何在警詢筆錄中表示東西是被林 思維拿走?)因為我回家時剛好遇到林思維,平常林思維是 不會來我家的(卷二第345頁以下)。 
 ⒋被告林宥安雖否認知悉本案白色袋子內裝的是本案槍枝,然 均坦承:其確實有從林鵬瑋處接受本案白色袋子,嗣後並知 悉林思維將來取走,並於林思維取走離開時,剛好與女朋友 吃飯回來遇到,並有打招呼等情,則被告林宥安林思維前 來取走本案白色袋子時,是否人就在住處房間內,並不影響 被告林宥安本案寄藏槍枝的犯行。 
 ㈤更何況,被告提出的上開IG限時動態,顯示時間是當天晚上8 點18分在「○○燒肉○○館」(台南市○○區○○路000號),這個 時點被告究竟是剛進去該餐館吃飯,或已經用餐一段時間才 進行打卡,縱使是剛進去該餐廳用餐,是否果真用餐高達2 個小時,有否提前離開,均未可知,且自該餐廳到被告住處 開車僅約需20餘分鐘,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的GOOGLE地圖規劃 路線圖在卷可參,被告倘高速駕駛,加上晚間車流不大,則 被告在當天晚上10點以前回到家中,也甚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提出的上開新證據,並無法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 犯罪事實。 
三、被告主張的新證據2:
 ㈠被告主張:本院前案並未將本案槍枝囑託第三公正機關,以 「照相法、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比對法」等科學方法進行 鑑定,用以證明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或DNA反應。遍查全案卷



證資料,未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槍枝上面有被告之指紋 與DNA,難以證明本案槍枝是否曾為被告寄藏,請求開啟再 審程序進行科學鑑定。
㈡經查: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院前案依據被告坦承:徐沅觀有將本案白色袋子放到其住 處房間地上,嗣後林思維也有前來其住處拿走本案白色袋子 等情,及徐沅觀林鵬瑋林思維均證稱上情屬實,及依據 林思維證稱:伊雖未打開本案白色袋子,但黃翰羣交代不能 打開看,及摸起來的感覺和重量,知道可能是槍枝等語,及 依據被告於接受寄藏本案槍枝之前,曾先通知林鵬瑋稱:「 阿觀(徐沅觀)現在要拿東西去你家...剛剛外面有警察仔 原本要進來..我家啦,剛有警察原本要進來啦...他現在要 移過去」等,而徐沅觀也於相近時刻通知林鵬瑋稱「(你) 在哪,我移東西過去,快回...」等證據,綜合判斷,即可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白色袋子內是裝置本案槍枝,而構成寄藏 槍枝犯行,並不需以本案槍枝上面須鑑定出被告的指紋或DN A,方能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㈢又以手接觸某一物體是否會留下指紋,本因觸摸之手的狀況 (如手指表面是否有汗液、油指等)、觸摸之時間、位置、 方式、所觸摸物品之材質,及保存之環境、時間等條件而有 不同之結果,未必有觸摸即必會留下清楚可資鑑定比對之指 紋,遑論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年6月之相當時間。更何況,被 告於本院前案歷次供述均是供稱:其並沒有觸摸到本案白色 袋子,也沒有打開袋子看裡面是甚麼東西等語(被告歷次供 述參照),於本院再審訊問程序也是如此陳述(本院卷第38 頁),共同被告林鵬瑋(送交本案槍枝到被告林宥安住處) 也是供稱:那是用白色袋子裝,裡面是綠色的袋子,伊沒有 打開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66頁、一審卷二第166、337 頁)。共同被告林思維也是供稱:那是用二層紙袋包裝,伊 沒有打開看(偵卷二第3頁反面、警卷第32頁、一審卷二第2 88頁)。則本案槍枝或其包裝上面如果沒有鑑驗出被告林宥 安的指紋或DNA,乃屬正常。
 ㈣本案槍枝或其包裝上面經過鑑定後縱使查無被告林宥安的指 紋或DNA,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林宥安的認定,本院即無送 請鑑定的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四、被告主張的新證據3:
 ㈠被告又主張:被告林宥安黃翰羣並不熟識,檢警曾經大動 作查緝被告林宥安徐沅觀黃翰羣林鵬瑋等人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林宥安黃翰羣之間,並無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黃翰羣實無可能將本案槍枝,囑託徐沅觀林鵬瑋轉交予被告林宥安保管,本院前案竟率認黃翰羣與 被告林宥安之間彼此存有特別信賴關係,才會將本案槍枝交 付予被告林宥安保管,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林宥安黃翰羣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已,難 以說明被告林宥安黃翰羣之間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其次, 誠如前述,被告林宥安於109年3月30日另案警詢中曾坦承認 識黃翰羣徐沅觀林鵬瑋,被告林宥安住處曾經警搜出黃 翰羣寄放的子彈1顆,被告林宥安並曾於黃翰羣徐沅觀等 人涉嫌的另案暴力案件在場(聲監卷二第31頁以下),可見 被告林宥安黃翰羣彼此交情或關係匪淺,被告林宥安此部 分主張乃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推翻本院前案對其犯行的認定 。  
五、至於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原審的供述,部分內 容前後並不一致等語(聲請再審狀第五段以下),經核林思 維於警詢、原審的供述,均是附於本院前案卷宗內,經本院 前案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並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進行辯論後,由本院前案法官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取捨、引用 ,並非本院前案未經審酌、而得聲請再審的「新證據」,被 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 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 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的各項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 綜合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被告林宥安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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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