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振軒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 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分別 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部分,前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故與附表編 號1、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有期徒刑2年2月)等, 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