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3號
TNHM,112,聲,75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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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3號
112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何禹馨(原名何巧真)




陳濰




被 告 趙高



曾喜裕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廖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8號、19號、2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何禹馨(原名何巧真)分別於111年3月23日13時11分 、13時12分,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7900元,合計10 萬7900元,匯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黃中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中林帳戶),聲請人陳濰蓉分別於同年月 22日14時32分、同年月23日12時22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 萬元至黃中林帳戶,隨即由不詳姓名之人連同其他詐得之金 額,再匯入被告高曾喜裕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曾喜裕即於同日13時37分起連續提領現金合計128萬元,向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自首,並將該



筆款項交付扣押。而該筆128萬元中有聲請人何禹馨、陳濰 蓉匯入之10萬7900元、10萬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 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廖佳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18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後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本 院並未受理被告廖佳霖之上訴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佳霖部分既未繫屬本院,聲請人何禹馨、陳濰蓉就被告廖佳 霖部分,聲請返還扣押之128萬元,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 ,聲請人就被告廖佳霖部分,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因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2人不服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19號、20號案 件受理。而同案被告廖佳霖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 號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查扣的現金122萬2700元,是我與高曾 喜裕在昨天(即111年3月23日)提領的款項等語(警6064號 卷第63-64頁),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欄簽名(同警卷第77頁)。而被告高曾喜裕於警詢中 經警詢及「警方在廖佳霖查扣122萬2700元…,你有無意見」 ,則供稱「沒有」(同警卷第106頁)。是依同案被告廖佳 霖、被告高曾喜裕上開供述,及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所載,本案扣押之贓款為122萬2700元 ,並無128萬元之贓款遭扣押;且該筆扣押贓款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應為廖佳霖,但廖佳霖所犯詐欺等案並未繫 屬本院,已如上述,本院無從將該筆扣押贓款中之10萬7900



元、10萬元發還與聲請人何禹馨、陳濰蓉。再者,上開扣押 之贓款,縱係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與廖佳霖共犯加重詐欺 、洗錢所得贓款,但因非其等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未 諭知沒收該筆扣押贓款,本院亦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 准駁。又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2人外,尚有其他多位被害人 ,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 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 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無將特定數額款項 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況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所犯本 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釐清該筆扣押贓款與本案之關聯, 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何禹馨、陳濰蓉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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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