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38號
TNHM,112,聲,73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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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雖有遭通緝之 紀錄,然此係因被告未住家中而未收到傳票,被告到案後經 交保至判決定讞,均如期到庭、執行,非刻意逃避刑罰;且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自首,斷不可能事後畏罪逃亡,故被告 縱具保在外,亦會遵期應訊及日後接受執行,絕無逃亡之虞 ,本件已難謂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配偶有精神疾病,無法照護小孩,現小孩的照顧者是 舅舅,因小孩現在上學不正常,希望能交保出去與小孩溝通 ,使小孩能夠正常上學。
 ㈢被告願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衡其經濟狀況,復無離境逃亡 生活之能力,是本件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即可達保全之 目的,請准被告具保候傳。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 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 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 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且曾向他人借錢要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112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向朋友借錢跑路等語,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 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 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佐以被告於98年 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 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未收到傳票,非刻 意逃避刑罰,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 ,應屬無據。
 ㈢被告所稱欲與小孩溝通,希望小孩能正常上學等情,尚與執 行羈押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 ,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㈣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 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 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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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