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12 年
度上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2 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既可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有假釋制度,豈會選擇逃 亡,又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可再獲減輕其刑,是被告縱 具保亦會遵期應訊及日後接受執行,絕無逃亡之虞,而難謂 有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或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 交保,甚且同案被告亦有20萬元具保,被告願以20萬元具保 ,具保後無離境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即得 達於保全之目的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依被告供述 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 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有假釋制度,絕無逃亡 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且同案被告亦有具保在外之情形等 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 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其他共同被告之羈押或具保情形,因個案犯案情節及查獲過 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 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 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