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卓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卓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竊盜罪 ,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評價,而 因本件受刑人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向其徵詢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