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19號
TNHM,112,聲,71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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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孫珮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案號: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珮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鈞院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 新台幣56萬7千元、電腦2台、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保險箱鑰匙 1把、手機4支、孫廷蓁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因該案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開物並無經諭知沒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 8日,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於112年7月3日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 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況檢方已通知聲請人領回扣押 物,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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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