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0號
TNHM,112,聲,650,2023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晨於112年8月31日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自112年9月4日起,於每週日15時至17時,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修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112年6月1日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范修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拘役80日,惟被告於執 行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同日繼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4次遭通緝,均因送達處所非被告當 時居所,導致被告未能即時收受並回應,並非故意逃匿。且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等同執行本案刑期過 半,日後縱使判決有罪,非屬刑度極重之情形,自無逃亡之 必要,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之 目的,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之權益。三、經查:
 被告雖否認有本件犯行,但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可見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近1 年,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6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及自112年9月4日起,於每週日15時至1 7時,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