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01號
TNHM,112,毒抗,50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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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育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育福(下稱抗告人)雖否 認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云云,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8時10分許,前往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附卷足憑, 是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送驗尿液,係經 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 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抗告 人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最近一次雖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是本件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在此期間曾 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次給予被告觀



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以俾落實此次寬厚 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偵查中應訊時,檢察事務官訊之對 112年4月13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 見?是否承認施用?被告已坦承施用,未曾辯稱:「伊僅於 112年4月7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檢察官聲請書第6 、7行),故並無裁定載述:「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13日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情(見原審裁定書第1頁第1至3行),謹請勘驗庭訊錄音 錄影光碟以明,合先敘明;況若被告願坦承112年4月7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需否認在112年4月13日前 96小時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理。本件本期檢察官准 完成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而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客 觀上僅只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一次已係三年前事,已 足認定情節極為輕微,且無成癮之事實,顯無進勒戒所觀察 勒戒之必要,加以被告與配偶李嘉容離異前育有長女許卉忻 、長子許捷凱,離婚後由被告監護,前者現就讀國立嘉義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後者嘉義縣立新港國民中學畢業,將於11 2年8月16日赴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報到。尚有因中風 行動不良、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在家之父許得根,母 許施寶宇,被告屬低收入戶,家計由被告受僱昶順工程行擔 任灑水車駕駛員賺取工資獨撐維持家計。若逕進勒戒所勒戒 ,將致家庭立陷窘境,是原審就本件未審酌被告無必須觀察 勒戒必要而得以完成戒癮治療代替,檢察官聲請有輕重失衡 不符比例原則,逕准裁定觀察、勒戒,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4月13日8時10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 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1 12年4月13日8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 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被告於112年6月8日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時 間、地點及方式?」時,其回答:「我於112年4月7日,在 我戶籍地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燒烤的 煙霧。」;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否認罪?」時,其回答:「我承認。」,同時已表達「請 檢察官幫我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 之意見,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確實有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僅因其所供稱



之施用時間為112年4月7日,與採尿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10 分相距過久,檢察官始會認為被告就施用時間並未確實回答 。但除此之外,檢察官亦審酌抗告人曾有嚴重反社會人格( 販毒2次),因認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審 酌上情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 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 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觀察、 勒戒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 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從以受處分人 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述之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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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