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楊傳義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判刑之7件販賣毒品,都是幫3位證人吳俊發、黃進 榮及陳勝發向藥頭劉建發拿毒品而已,抗告人沒有車,是3 位證人騎機車載抗告人一起去找劉建發購買的,抗告人並沒 有跟3位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監察錄音做參考,抗告 人如有販賣毒品,為何當初麻豆分局不抓抗告人販賣毒品。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是基於受朋友委託而幫忙購毒, 輔以同一時期,抗告人於附表二,多與朋友合資購毒施用, 均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假設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豈有可能需要與朋友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甚至對於同 一對象即證人黃進榮,於相近時期分別基於販賣、幫助施用 之不同犯意而為犯罪行為。
㈢偵查中檢察官2次開庭,都誤導抗告人說證人吳俊發有說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抗告人也都回答檢察官,沒有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檢察官誤導問抗告人偵查中就不是事實,不符合不 一致訊問,且抗告人根本沒跟證人吳俊發說有賺吃的。 ㈣證人已在地檢署跟檢察官,及在法院跟法官、審判長坦承毒 品不是抗告人販賣的,抗告人是幫忙拿毒品,證人也說毒品 來源不是抗告人所有,是抗告人認識的上游拿毒品,證人吳 俊發、黃進榮及陳勝發在做筆錄時,為何一字都未提到藥頭 的存在,抗告人也未跟證人說有販賣毒品,是證人想脫罪, 不想進來監所被關。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罪)、7年8月(4罪),與 另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6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 ,原審法院即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規定有管轄權。
㈡關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主張,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說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別係於原判決於理由貳、二 、㈡說明係依據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 並審酌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 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販 賣洛因予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等3人(共7罪)之犯罪事 實(原判決第4至5頁)。另於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㈢並詳 述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屬幫助施用而無販賣 意圖)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8頁)。 ㈢關於聲請人提起再審時所主張:都是證人騎機車載聲請人前 往上游處拿取海洛因,但警方蒐證時卻故意不拍證人和聲請 人一起到上游處拿海洛因的照片等情。然依原警卷照片(即 警卷第17、23、25、38頁)所示,警方僅係依證人吳俊發、 黃進榮、陳勝發所述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比對 通訊監察譯文而調取道路視錄影並翻拍照片附卷,並無警方 故意不拍攝證人和聲請人一起到上游處拿海洛因照片之情形 。況且,本案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即 已訊問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游李如霖,證人李如霖並供稱聲請 人並沒有帶人去向他買海洛因;是聲請人自己來向他買海洛 因,沒有看到其他人與聲請人一起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卷第382頁),聲請人並於法院 訊問證人李如霖後即表示要撤回上訴(同上卷第385頁)。 ㈣聲請人於法院為訊問時,僅係一再重複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件亦無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 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 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為理由之論述均 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抗告理由並未對原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 摘,亦未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仍係重複其於聲 請再審時所述,顯係僅就前述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證據,為 相異之評價,以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因認抗告意旨 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要求之新 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之罪名,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難 認有何違誤,抗告人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