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475號
TNHM,112,抗,47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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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葉陳阿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罹患腎 臟癌開過刀,又子宮頸癌,全身是病,恐已是即將走到人生 盡頭之人,且早年和惡夫離婚,雖有子女,但均不在身邊, 大多經濟不佳,無法幫助受刑人繳納罰金,受刑人全身是病 ,又不識字,無法工作賺錢,只和一個親弟弟相依為命,弟 弟也是渾身是病,三天兩頭跑急診,也無法工作賺錢,經濟 狀況非常不佳。賭博固然不對,但是受刑人賭博案真實的並 無抽頭,只是買涼水冷飲而已,亦即無營利(圖利),祇是 一些老人在娛樂而高高興興,請求准再予減輕等語。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註: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 2月8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先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1 份附卷可參,再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



均相同,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 ,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及其弟之身體均多病、家人經濟 狀況皆不佳,及其並無抽頭營利圖利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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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