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52號
TNHM,112,交上易,5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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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利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利部分撤銷。
李俊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利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新 傳(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上訴,已確定),沿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00弄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並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李俊利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 邊,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上址前道路中間偏左,準備讓陳新 傳下車,且未提醒陳新傳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 。適有楊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李俊利將甲車停置在該巷道 偏左,未閃示燈號,動向不明,即欲自甲車右側駛過。而陳 新傳則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形,亦貿然開啟甲車之右後車門 ,而撞及楊惠珠所駕駛之乙車,致楊惠珠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李俊利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楊惠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同法第230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 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 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 察。」、同法第23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 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 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 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從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員警依法知本件有犯罪嫌疑之始,應即開始調查 ,以下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製作之告訴人楊惠珠診斷證明書 、新世紀眼科專科診所製作之告訴人病歷,均依法有證據能 力。
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0年6 月25日以南檢文信110偵12621字第1109037898號函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依上揭規定該鑑 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認「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車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並已 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辯護人之建議 均行使緘默權,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 搭載陳新傳停車,陳新傳直接開啟後座右後車門和一部機車 相撞,車輛事故後無移動現場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辯護人辯稱:從剛剛的行車 記錄器可以看出來,發生事故的這個地方巷子相當狹小,而



且沒有中央分道線,我的當事人在當時為了要閃避周圍,包 括經過的機車、周圍的停車,幾乎是行駛在接近中央的位置 ,我們仔細去看那個圖,後來我當事人的車子因為陳新傳要 求而靠路邊停下來的時候,從前方過去的摩托車是閃過去的 ,庭上如果仔細看,摩托車的動作是稍微歪了一下、閃過去 的,而不是正常直直的、通行無阻的,他是有閃的動作的, 所以可以知道我的當事人當時在停車時已經盡可能去靠右邊 ,且他還考量到陳新傳行動不便要下車,結果我們發現整個 事故現場圖是畫成整個偏向另外一邊,這跟事實有很大的差 距,這是錯誤的事故現場圖,這是第一點。第二點,陳新傳 自己已經承認停車的地點是他當時要求李俊利停的,而檢察 官剛剛還可以說是李俊利自行決定的,這樣的說法讓我感到 相當遺憾。有關於楊惠珠她跟從李俊利車子的右側及經過時 跟車子之間的距離,並不是有縫就能鑽,而也是要能夠保持 適當的距離情況之下往前前行,結果依據陳新傳證述,他門 只開出去一下就中了,代表她很貼近這部計程車,如果真的 要去論究過失的話,難道併行的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不是 一種過失嗎?第三點,有關於乘客下車時提醒乘客開車門注 意這是行政規定,我們不認為因為這行政規定就課以計程車 司機刑責,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如果真的要這樣子判,就 會有一路打上去到釋憲的問題。所謂緊靠路邊停車,何謂緊 靠路邊停車,移動過的現場有所謂的請勿停車,我再補一槍 ,警察所做的事故現場圖是禁止停車,我們所拍到、看到的 都是請勿停車,多麼潦草、不負責、不認真的警察,明明是 「請勿停車」,他標上去的叫做「禁止停車」,我們的公務 人員執行公務是這麼潦草、不負責,我如何期待他那張事故 現場圖是正確的呢?我覺得非常遺憾,基本上當時已經被移 動了,就是某一些請勿停車的這些牌子,加上巷道比較狹窄 ,庭上可以看到往這邊也寫慢、往那邊也寫慢,但是並沒有 中央分道線,我的當事人在兩邊都有停車、有障礙物的情況 之下,當然只能盡量靠在中間,如果依照我們看的行車記錄 器上看得出來,絕對沒有像員警所畫的那樣偏向左邊,那個 圖根本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駕駛甲車搭載陳新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前時,該路為巷道,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 緣,將甲車停在道路中間偏左處,未提醒陳新傳開啟車門 時注意行人、車輛,楊惠珠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欲自甲車右側經過,陳新傳則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開啟甲車之右後車門,撞及楊惠珠所駕駛之乙車,致楊惠



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新傳及告訴人 楊惠珠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7-244、245-2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5、51、61-7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玟政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計程 車看起來沒有動過,因為就是在路中間,先有定位才畫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完之後,移動車子再去補拍照 ,如果現場移動過就不會畫現場圖,後來伊看行車記錄器 的畫面位置跟伊現場看的位置差不多等情(見原審卷第25 6、258、259頁)。參酌告訴人楊惠珠於原審證稱:伊摩 托車可以通行的路寬比證人發言臺更寬等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車輛事故後無移動現場 乙節(見警卷第3頁)。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 製之甲車停車位置應屬無誤。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道路寬6.1公尺,被告所駕 駛甲車左側距道路邊緣1.6公尺,故路寬6.1公尺扣除車輛 左側距道路邊緣1.6公尺、車輛寬約1.8公尺,則甲車右側 車身離路邊約2.7公尺;又甲車右側路邊置有一請勿停車 立牌約0.88公尺,與路邊又有間距,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結果,則甲車右側車身距該立牌約有1.2公尺,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 見書可按,復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玟政於原審證述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頁、第61-62頁、原審卷第260 、261頁、本院卷第89-104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在那邊停一下,感覺他沒有要 開走,我就往前騎過去,突然就打開車門,我就被撞到了 。」、「(妳要從計程車右邊還是左邊過去?)右邊。」 、「(妳通行可以過去的空間多大?)摩托車可以過去的 ,旁邊還有路。」、「(有比證人發言臺還要寬嗎?)有 ,比發言臺更寬。【檢察官請求當庭丈量發言臺尺寸;審 判長諭知發言臺約10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 47頁);李玟政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所見計程車旁邊的 空間是足以讓一台機車通過的等情;並當庭勘驗證人李玟 政攜帶到庭之被告所駕駛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顯示 甲車停車後即有一部機車自右側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 6、262、281頁)。顯見本件案發處為巷道,寬僅6.1公尺 ,未劃分向線,被告所駕駛甲車在巷道停車時未緊靠順向



(右側)路邊,且停在巷道中間偏左處,其右側車身距離 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甚多(離右側路邊約有2.7公尺,離 請勿停車立牌亦至少有約1.2公尺),是甲車右側空間較 左側寬。再自乙車及另一部機車騎士之行車動向觀之,顯 見甲車後方之來車,因見甲車停放位置太偏左,右側空間 較寬,被告又未打燈號,動態不明,致使後方來車見狀, 縱有一立牌,亦均會選擇自甲車右側通過。
(四)陳新傳於原審證稱:「(具體要在哪邊停是由計程車司機 李俊利決定嗎?你只是跟他說靠邊停嗎?)我是跟他說靠 邊停,大概這邊就好了。」、「(你是跟他說靠邊停,最 後停在哪邊是李俊利嗎?)對,就停在那邊。」、「他沒 有提醒我下車要注意後面。」、「(那天李俊利計程車 載你到靠近你家那邊時,是否他車有先停下來,你叫他再 往前一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頁)。 再參以前揭理由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見警卷第3頁 )。據此,顯見甲車具體之停車地點最後是由駕駛之被告 所決定,且被告未並提醒陳新傳依規定開啟車門。本案又 因辯護人建議被告行使緘默權,無法得知被告確實自何時 擔任計程車司機,惟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所示其係 於85年11月8日初領職業小客車駕照(見警卷第53頁), 本件被告既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以其職業駕駛人之專業 水平,理應選擇安全地點並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並告 知乘客注意後方來車再開啟車門,讓乘客能夠安全下車, 及讓後方來車能安全通過,其竟未打任何燈號,又未緊靠 右側路邊,即在巷道中間偏左位置停車,又未告知乘客陳 新傳注意後方來車,除將其計程車置於車禍高風險之中, 亦未盡其計程車駕駛人之保證人責任。
(五)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係將甲車 停在巷道中間偏左,停車不動,已妨礙後方人車通行。參 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停車沒有打信號燈或雙黃燈等情(見原 審卷第245、247頁)。從而,後方來車實在難以判斷被告 緊接而來之行車動態,亦難查知其車上是否有人會下車及 開啟何向車門下車。嗣乘客陳新傳開啟右後車門時,再加 上選擇開啟車門時間點復由陳新傳掌握,自難認告訴人有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係兩車均行駛之狀況 ,被告既已停車,告訴人並無保持間隔安全距離之問題, 則辯護人恐誤會法規意思。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楊惠



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 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89-104頁)。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 罰該乘客。」。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應有遵照上開 規定及作為之義務。依本案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是被告及陳新傳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依規定靠右停車,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告訴人騎乘乙車駛來, 自會從甲車左側通過,無法且不會自右側通過,惟如前所 述,被告將甲車停在巷道中間偏左位置,未緊靠路邊臨時 停車,動態不明,甲車距右側路邊及置放請勿停車立牌各 約2.7、1.2公尺之路幅,讓後方來車見狀會選擇自甲車右 側通過,被告已將甲車置於車禍高風險之中,又未盡告知 提醒陳新傳開啟車門要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適陳新傳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讓其先行,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被告所駕駛甲車 右側通過時,遭陳新傳下車開啟之車門撞及,致告訴人受 傷,被告、陳新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陳新傳之過失為主因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陳新傳搭乘營業小客車,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 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緊靠 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5-28頁)。此外,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51 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陳新傳2人之前揭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青光眼」之傷害 。然查病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急診眼科會診, 主訴右眼模糊,診斷為右眼急性眼壓高,……右眼高眼壓情形 可能與創傷相關,但也有可能與解剖構造前房狹窄相關,由 於病人只門診1次,無法追蹤得知是否有青光眼,也無法推 論造成當次高眼壓之原因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9月23日( 111)奇醫字第4249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 15-217頁),並參以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至新世紀眼科專 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係因眼前房結構狹小,易造成眼壓高 等情,有該診所函覆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 210頁)。從而,告訴人107年間既診斷出眼前房結構狹小, 造成眼壓高,此亦為引發青光眼病灶之一,故告訴人青光眼 之傷害,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四、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 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 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 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 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查,前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認「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因素。 然其未緊靠路邊停車有違規定。」惟此鑑定完全忽略被告違 規停車,先造成本件車禍之危險源,對乘客又未盡告知義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未盡保證人防止危險發生之責,縱 陳新傳有前揭所述之過失,本件車禍亦係其二人各自之過失 所致,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不得因此免責。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僅有違規定,無肇 事因素,即有未洽,為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足認定。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 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有辯解, 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法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



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 合法行使,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二、惟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 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構成保證 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 ,如行為人之前行為違反客觀義務致他人法益有受到侵害 之虞,由於該危險源係因行為人所造成,故其有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是以,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 構成保證人地位。查,原判決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之1但書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開啟或關閉車門規定之義務,乘客仍未依規 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又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事項,亦未明定 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應盡告知乘客依規定 開啟或關閉車門之義務,從而,被告尚無因被告陳新傳下 車時未盡提醒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應與被告陳新傳 同負此部分刑事注意義務之責任,僅於未提醒且肇事時有 受行政處罰之虞。」等語。惟依上所述,被告違規停車已 造成本件車禍之危險源,對乘客又未盡告知義務,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均有違其保證人之責,是原判 決認被告此部分僅受行政處罰之虞,而未認定其須負保證 人之責,已有未洽。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卻量處與為肇事主 因之陳新傳相同之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例,亦有未 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乘客之指示路邊停車以利其下 車,被告本身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情形,原審之



認定恐有誤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有前揭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與陳新傳係乘客之關係、被告之素 行、所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陳新傳於本案之科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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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