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09號
TNHM,112,交上易,20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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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蔡秉生(原名蔡博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秉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8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 也履行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所宣告之刑,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依約賠償7萬元,告訴人亦 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50頁),此一量 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 ,本院縱予審酌,調降空間亦有限,且考量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詳如下述),因認並無改諭知低於原宣告刑 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方面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 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全部損失,顯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再予被告機 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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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