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03號
TNHM,112,交上易,10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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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素玉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陶素玉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8時4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雲林縣○○鎮○○里○○路路面邊線外由北往南行駛,陶素玉 甫通過○○路與○○○路交岔口後,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大幅度偏行,適 陳冠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後 方駛至上開路口,見陶素玉騎乘腳踏車偏行至前方時已閃煞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陶素玉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部挫傷左第4、7、8、9、10 、11、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腸骨骨、左膸臼骨折、左近端 脛骨腓骨骨折、前額擦傷2處、左膝擦傷3處、左髖擦傷、左 手背擦傷等傷害,陳冠語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冠語、陶素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陶素玉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陶素玉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5頁以下、本院卷第81頁、 第335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陶素玉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騎腳踏車 是騎在路肩,到了案發地點因為前面有障礙物擋住,伊才往 左一點點而已,還是騎在路肩,伊否認有大幅度往左偏行的 過失等語(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3、357頁)。三、經查,被告陶素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陶素玉於原審審理期 日最後辯論階段,委請律師表示對於自己具有過失不再爭執 (原審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鑑定人吳宗霖(參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定 )、鑑定人張夢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鑑)於 本院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 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9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執照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函檢送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11月17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9頁)、被告陶素玉之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被告陳冠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陶素玉雖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大幅度往左偏行 ,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與左側車輛安全間隔的過失云 云,然查:被告陶素玉於行經案發地點的時候,明顯有突然 大幅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的情形 ,業據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 囑託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影片,製作勘驗報告、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153頁以下),本院也當庭勘驗屬實,並 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25 頁以下)。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初鑑(下稱初鑑報告),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該兩個鑑定機關經閱覽案發影像過



程後,同樣均認為被告陶素玉有騎乘腳踏車大角度往左偏行 ,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的過失情形(偵查卷 第161頁、原審卷第72頁),鑑定人即參與上開鑑定的吳宗 霖、張夢麟於本院也均證稱:被告陶素玉有上開往左偏行的 過失情形(本院卷第340頁、第342頁、第344頁、第348頁) 。其次,本案陳冠語撞上被告陶素玉的撞擊地點明顯已經是 在交岔路口之內(尚未駛出行人穿越道),並非路肩,有到 場處理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7頁)、 現場照片(偵查卷第69頁以下)或案發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辯護人所截見本院卷第233頁以下,本院所截見本院卷第313 頁以下),鑑定人吳宗霖於本院並證稱:撞擊點在交岔路口 裡面沒有車道的問題,在路口就沒有路肩的問題(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陶素玉辯稱:其僅有往左一點點而已,一 直騎在路肩,伊沒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依據初鑑報告意見,雖認為陳冠語有「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 失云云。然查:
 ㈠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鑑,經覆議會於111年11月7日派員至案發現場勘查測量陳冠 語車輛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A段10.7公尺,B段15.5公尺) ,並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案發影像,該影像畫面每秒有3 0影格,每影格為1/30秒,陳冠語36/30秒行駛15.5公尺,車 速約46.5公里/小時,陳冠語26/30秒行駛10.7公尺,車速約 44.4公里/小時,乃以陳冠語的車速44-47公里/小時計算反 應煞車時間,此據鑑定人張夢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46頁以下),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日函覆本院的 現場量測資料暨說明可參(本院卷第87頁)。 ㈡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 .7-0.85,再以陳冠語機車之速度44〜47公里/小時計算(計 算過程如上所述),則陳冠語機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47〜1 .90秒。換言之,陳冠語機車必須於3.07〜3.50秒(反應時間 +煞車時間)前發現被告陶素玉大幅度往左偏行,並開始緊 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8:03:14(中)被告陶素玉腳踏車大幅度往左偏行,18:0 3:15(末)兩車發生碰撞,前後僅約1秒多之時間,對於騎 乘在自己車道的陳冠語而言,顯然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 亦據鑑定人張夢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7頁以下) ,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69頁)。
 ㈢被告陶素玉的辯護人雖然主張:陳冠語應有騎乘機車進入交 岔路口未減速,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人吳宗霖於本院也證稱:初鑑會認 為被告陳冠語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的與有過失,主要是因為陳冠語違反進入交岔 路口要減速的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1、343頁)。然查 :一般汽機車行近交岔路口的時候,倘行進的交通號誌是處 於綠燈可以直行的狀態,除非遇到「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或遇到路口有設立減速慢 行的標誌、標線或號誌(即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5款),或無號誌的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各種進入路口前須減速慢行的情形,否則並 沒有減速慢行的義務,只要沒有超速,即無違規的問題。本 案陳冠語行經案發交岔路口的時候,現場速限是時速50公里 ,該交岔路口有設置紅綠燈,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非無 號誌的交岔路口,亦非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 ,有司法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 參(偵查卷第51頁、第69頁以下),而陳冠語行進的交通號 誌是處於綠燈可以直行的狀態,此觀諸案發過程的錄影畫面 自明,則陳冠語並無進入路口前須減速慢行的問題,也無超 速的違規情形。
 ㈣綜上,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語進入本案案發交岔 路口時有超速的違規,而陳冠語並沒有減速慢行的義務,陳 冠語於行進間突然遇到被告陶素玉大幅度往左偏行侵入自己 的車道,並無充分的時間可以防範,即無「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與有過失。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覆議意見及鑑定人張 夢麟於本院的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證本院上開推 論無誤,初鑑報告關於陳冠語與有過失乙節,即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陶素玉的辯護人雖又主張:陳冠語騎車於行近本案 交岔路口或進入交岔路口的時候,明顯曾有低頭的情形,導 致陳冠語未及發現被告陶素玉,方會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並 提出翻拍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以下),然查:本案從 監視器畫面的拍攝鏡頭,距離陳冠語騎乘機車、撞擊到被告 陶素玉,乃有一段距離,無法從監視器畫面明顯看出陳冠語 騎車有低頭的情狀,因而檢察事務官或本院的勘驗筆錄均未 為如此記載(偵查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2頁)。辯護人雖 然提出案發監視器的翻拍照片,主張陳冠語曾有低頭的情形



,然一般騎士騎車的時候本來就不見得均正襟危坐地目視前 方,身體也有可能有稍微晃動的情形,本院認為也甚難從翻 拍照片中的影像,逕認陳冠語於案發前有低頭的情形,此即 覆鑑鑑定人張夢麟於本院證稱:(製作鑑定報告過程中,有 無發現陳冠語在騎乘過程中有低頭的情形?)監視器的角度 是由上往下的,坦白講這不好認定,我們無法確定他是否低 頭(本院卷第348頁)。更何況,縱使陳冠語曾有低頭的情 形,衡情應該也沒有很久,否則陳冠語如何繼續騎車前行, 因此,辯護人以陳冠語曾有低頭的動作,逕認陳冠語疏未注 意前方,亦有過遽。
六、綜上,被告陶素玉對於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冠 語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被告陶素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七、論罪:
 ㈠核被告陶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陶素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 告陶素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八、駁回被告陶素玉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陶素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陶素玉因上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原審審理期日最後曾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 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配偶同住,小孩都在外地,受傷前會幫兒子包裝宅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自己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陶素玉提起上訴,主張伊並無過失,本案是因陳冠語過 失造成,請求本院改判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陶素玉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卷第36 1頁),本院認為被告陶素玉過失情節至為明確,然被告陶 素玉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較無反省改過的態度,上開宣告的 刑度仍有執行的必要,並不適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語於前述事故中,有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因認被告陳 冠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經認定被告陳冠語於本案中並無檢察 官所指述的上開過失,理由詳前。
四、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陳冠語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陳冠語有上開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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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