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528號
TNHM,112,上重訴,528,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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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峯宗(涉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 ,經營「○○○○○○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 。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市○○○路0 0號之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 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之友人李德榮(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並由李德榮邀同事吳榮福(綽號「老鼠」,涉犯共同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友人 甲○○(綽號「阿標」)、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 」,涉犯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 在李德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 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峯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等語。蔡峯宗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 李効旻往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 改制前高雄縣○○市即現在之高雄市○○區(以下均以現行行政 區域記載)○○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 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91年2月20日蔡峯宗通知吳榮 福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 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 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
二、吳榮福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



,下稱福特汽車),搭載蔡峯宗李德榮及甲○○,同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 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 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峯宗所有)、00000 00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00 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000000 0號(甲○○所持用、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
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 旻於同日(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三菱牌,為李効旻之父李文雄所有,下稱三菱汽車 )行經埋伏地點時,吳榮福即故意駕駛福特汽車碰撞李効旻 所駕駛之三菱汽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甲 ○○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三菱汽車之後座, 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効旻得逞。蔡峯宗則駕駛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 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李德榮、甲○○在三 菱汽車上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復以尼龍 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 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蔡峯宗會合後,渠等4人 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 處停留。
三、蔡峯宗李德榮、吳榮福及甲○○於同日(21日)上午10時許 ,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 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由吳榮福保管;手提公事包1個、 文件及客戶資料1批)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復脅迫 李効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 金未果,同時渠等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 議定以高雄市○○區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 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李德榮提 議將李効旻移至李德榮之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鄉○○ 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駛至屏東縣○○鄉附近,因蔡 峯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吳 榮福駕駛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李德榮駕駛三菱 汽車搭載甲○○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 。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峯宗返回高雄市後,於車行途經高雄 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 件及客戶資料丟棄路旁。並即返回家中洗澡,且前往李德榮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



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當日下午約5、6時許,吳榮 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 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 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 1萬5,000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3套休 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現 金,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2,600元), 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甲○○、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 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於22日凌晨0時許,蔡峯宗以電話聯繫李德榮,並駕車至屏 東縣三地門附近見面,蔡峯宗告知李德榮,李効旻家中聚集 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 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22日凌晨1時許,李德榮、甲○○ 及吳榮福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 雄,甲○○負責拿贖款、吳榮福則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 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 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宵夜後,直至當日 凌晨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於22日上午8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駛福特 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駛三菱汽車 載甲○○、李効旻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而於約定之當日上午 9時許到達該工地(依李効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該行動電話於91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22日上午8 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鄉○○街00號0樓之0之基地 台附近,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高雄市○○區○○村○○路), 並於上午9時銀行開始營業後,甲○○即於上午9時17分及18分 ,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李文雄交付贖 款1,500萬元,經李文雄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蔡峯宗 於上午10時11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10時13 分以電話聯繫蔡峯宗而告知上情,並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 續監視李効旻,李德榮及甲○○則駕駛福特汽車至李効旻之高 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甲○○、李德榮於22日 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及於上午10時53分在 高雄市○○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李德榮在高雄市○○區高楠公路附近以其所有 行動電話聯繫吳榮福稱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駛三菱汽 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大學後門會合,待會 合後,吳榮福李德榮及甲○○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水庫 (高雄市○○區內,與高雄市○○區、○○區交界處),打算繼續



向李効旻家人勒贖,並由李德榮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吳 榮福駕駛三菱汽車載甲○○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 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李文雄籌錢 (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中 午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市○○區內); 惟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10萬元,致惹惱甲○○,甲○○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 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意指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 」,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另行起 意要殺害李効旻,甲○○、李德榮及吳榮福遂計畫以放火燒燬 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而決議放火殺人後,渠等3人乃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榮自行駕駛福特汽車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單獨從○○公司所 有、屬李德榮本於業務所持有而停在工地之挖土機之引擎內 ,抽出1,500c.c.保特瓶2瓶之量之柴油,攜走侵占入己而供 放火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再駕 駛福特汽車至○○○水庫;另一方面則由吳榮福駕駛三菱汽車 載甲○○及李効旻前往高雄市○○區之○○○水庫,與李德榮會合 。
六、於22日下午2時許,甲○○、李德榮及吳榮福駕駛前開2輛車停 在緊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陳齊所有而現無人居住之木 造工寮(下稱陳齊工寮),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 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甲○○以三菱汽車之後座及右前座之 安全帶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効旻固定在後座, 而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甲○○從附近竹 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前開攜來之1瓶柴 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 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李德榮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 ,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 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三菱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陳齊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 違背渠等本意)。引燃火勢後,李德榮、吳榮福及甲○○隨即 駕駛福特汽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 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吳榮福於下午3時2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峯 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而叫蔡峯宗李德榮家會合。 蔡峯宗與甲○○、李德榮及吳榮福等4人在李德榮住處會合後 ,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之1萬5,000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 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 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李効旻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李德榮涉有重嫌 ,再查出蔡峯宗吳榮福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賓館」601室,將李德榮拘提到案 ,扣得李德榮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妻郭 春蘭名義);在高雄市○○區○○巷0號「○○山莊」,拘提蔡峯 宗到案,扣得蔡峯宗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0樓,拘提吳榮福到案,扣得其所有供 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女友楊滿妹名義);並在吳 榮福指引下,在屏東縣○○鄉○○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 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口旁空 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惟甲○○於犯後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迨於111年4月13 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 告被訴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等部分分別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㈠被告與蔡峯宗、李 德榮、吳榮福於9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高鐵工地,共同強盜財物尚有李効旻所有之票額2萬元之 支票1張及樂透彩券4張。㈡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決議放火 殺人後,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德榮 先駕車於91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 ,侵占李德榮停放於工地因業務上而持有○○公司所有之挖土 機引擎內1,500c.c.保特瓶2瓶之柴油。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㈡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如下: 
 ⑴證人吳榮福李德榮(下稱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 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 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榮 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 據。然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加 重強盜、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證 述(詳如後述),與先前吳榮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3人嗣因勒贖不成,遂研商以火燒方式將李効旻及 車子燒掉,共同殺害李効旻,被告將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 帶纏繞、固定李効旻,且有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事後每人 分得3,100元之經過(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及李德榮於 警詢時陳述在焚車處有見李効旻被後座安全帶綁住,被告有 拿樹葉放在李効旻身上等情(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均有 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 判中之記憶為清晰,而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且吳榮福李德榮於警局接 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而 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陳稱:警詢筆錄 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並 未表示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 陳述,且其等於91年3月25日警詢後,翌日即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見 偵卷第233、234頁),復佐以本院審理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 67號案件(下稱另案本院上訴審),於92年4月8日勘驗吳榮



福、李德榮於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錄音帶,依勘驗筆錄之 結果,製作筆錄時警員與吳榮福李德榮語氣均平和,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25頁),是堪認警員製 作吳榮福李德榮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 違法調查情事,益徵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已均 為與警詢時陳述歧異之證述,自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是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是認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結證 時之可信性顯較警詢時為佳,而警詢之詢答顯不足以取代其 於原審所為具結證述之可信性等詞(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2 頁),並非可採。至吳榮福李德榮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 之錄音內容,既經另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2年4月8日勘 驗錄音帶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25頁),則吳榮 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應以另案本院上訴審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⑵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  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17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模擬錄影帶及 本院審理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下 稱另案本院更二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之 勘驗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因本院並 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峯宗(下稱蔡峯宗 )、吳榮福李德榮共同以前揭方式擄走被害人李効旻(下 稱李効旻),並多次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其父 李文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之擄人勒贖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意殺 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在李効旻不能抗拒的時候,搜刮李 効旻身上財物並拿提款卡去領錢,吳榮福買了香煙、檳榔我 有吃,但我不知道那是用李効旻的錢去買的,且我沒有分到 現金,也沒有分到休閒服。又我沒有跟吳榮福李德榮講好 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我知道李効旻在車上,但我沒有用安全 帶固定李効旻在車後座,也沒有從附近的竹叢取乾葉放在車 內,我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起火,當時在車子旁的是李德榮, 我在另一部車子附近,與李効旻所在的車子一段距離,我 不知道旁邊有工寮,也不知道工寮為什麼燒起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依照原審吳榮福之證述,於臺南市○○區長榮路之工寮時,吳 榮福並無看到被告有將樹葉撒至李効旻所有之三菱汽車內, 衡以常情,苟係被告係為使三菱汽車易於燃燒,而往該車內 丟撒大量樹葉,焉有可能不被吳榮福所察覺?顯見被告所辯 伊隨意將地上之樹葉拾起丟置於該車外,隨即離開該車,走 至下坡處等語並非無稽,而本案亦據李德榮於原審證稱伊點 燃樹葉時,被告及吳榮福均不在現場,並表示伊拿打火機、 拿柴油都是伊自行決定,顯見三菱汽車起火燃燒乃係李德榮 之個人行為所致,係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實與被告無涉,被



告未為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⑵依照原審李德榮之證述,本件李効旻攜帶之財物,係吳榮福 自行取走,與被告無涉,復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知悉吳榮福 有拿取李効旻之提款卡抑或其他財物之事實,則被告未為刑 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⑶又被告既不知悉吳榮福有將李効旻之提款卡取走之事實,更 遑論認識到吳榮福可能持李効旻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亦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⑷承上,本案放火行為乃係李德榮之逾越,被告與李德榮間並 無共同殺人、放火之犯意聯絡,要難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 放火罪相繩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共同以前揭 方式擄走李効旻,並由被告多次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聯絡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因李文雄要求降低 贖款為10萬元,被告即在電話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 事啦」,且在屏東縣○○鄉工寮時,有分得吳榮福以盜領款項 購買之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嗣李德榮潑灑柴油在三 菱汽車車內及車外,復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丟入車內,迅即 引燃強烈火勢,致在三菱汽車內之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 火並延燒三菱汽車及陳齊工寮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82頁;原審卷 二第244至260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蔡峯宗於偵訊及 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訊問時 (見偵卷第236至238頁、第394至397頁、第573至577頁;重 訴卷第145至151頁;偵緝一卷第189至195頁);吳榮福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0至76頁; 偵卷第233至234頁、第385至391頁、第579至581頁;重訴卷 第141至145頁;偵緝一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432至520 頁);李德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原審審理時(見警 一卷第15至36頁;偵卷第234至235頁、第391至394頁、第58 3至585頁;重訴卷第131至141頁;偵緝一卷第107至127頁; 原審卷二第93至205頁);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歐秉宏(下稱 歐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2至 89頁;偵卷第411至417頁;重訴卷第131頁)分別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歐定 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相字卷第539至5 42頁);證人即李効旻之父李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 卷第11至14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第173至177頁;偵卷第



369至371頁);證人即李効旻之母李杜玉治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警一卷第6至10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證述甚詳在卷 ,且由證人陳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5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 64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2份(相字卷第40至41頁、第43 至45頁、第46頁、第179頁)、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 見偵卷第426至427頁)、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測繪圖 2份(見警二卷第7頁;偵卷第429頁)、採證照片影本14張 (見偵卷第431至4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蔡峯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389至391頁)、李德榮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 卷第375至381頁)、吳榮福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481至483頁)、 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 台位置(見相字卷第441至443頁;偵卷第557頁)、李効旻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置(見相字卷第21、385、387、393頁;偵卷第531至533頁 )、勒贖電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見相字卷第17、106至 107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存放袋內)、李德榮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21頁;偵卷第219 頁)、蔡峯宗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22頁 ;偵卷第22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偵卷第187頁)、臺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吳榮福之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卷217頁)、0222專案通聯紀錄(見相字卷第19頁 )、被害人遭擄人勒贖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見相 字卷第373頁)、李文雄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偵卷第499頁)、羅金龍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偵卷第501至503頁)、原審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82至2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部分:
 ⑴吳榮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將李 効旻強押上車後,經過仁德、歸仁往燕巢方向行駛,車行10 分鐘後李德榮就拿出預藏的銀色不透明膠帶蒙住李効旻的雙 眼,當車子抵達○○○○路工地時,被告就拿出預藏的尼龍繩綁



住李効旻的雙腳,雙手並反綁在後,徹底控制他的行動自由 ...由被告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的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 當時我們4人都在李効旻旁邊,只是蔡峯宗沒有出聲...  後來我載蔡峯宗回到高雄,我回去洗澡,並去拿李德榮的安 全帽,開車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大 約是17、8時許,拿李効旻的提款卡領取1萬5,000元,並在 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 等,總共花了數千元,再開車去工寮跟被告、李德榮會合, 把我買的東西給他們使用...剩下的錢是事後到李德榮家分 的,每人分得3,100元,被告有分到,也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甚詳(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第390頁;重訴卷第141頁 ;偵緝一卷第69、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提 款卡之後有問李効旻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會問他就是怕說我 去領,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裡面還有1萬多元...我拿提款 卡去領1萬5,000元,買了3套休閒服,分別給李効旻、被告 、李德榮更換,那天我有回去洗澡、換衣服,所以不用(再 更換休閒服)...我身上沒有錢,被告、李德榮也沒有拿錢 給我...事後在李德榮家,我想說花剩的錢1萬2,000多元,4 人在現場平分,我沒有私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 71頁、第491至492頁、第494頁、第497至498頁、第500至50 2頁),而李効旻所有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業經吳榮福於案發後帶同警員至屏東縣○○鄉○○○○○○○○ ○號第25支旁尋獲,亦有該提款卡扣案及照片足憑(見警一 卷第66、127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且李効旻所有 之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物,亦經吳榮福帶同警員 至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附近空地起獲,則有扣押書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一第204 至211頁)。
 ⑵又李德榮於警詢時證稱:在前往高雄市○○區第二現場時的途 中,被告怕李効旻反抗,就用蔡峯宗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 膠帶綁住李効旻的雙手、雙腳及蒙住他的雙眼...是由吳榮 福拿李効旻的提款卡至屏東市一間銀行提領1萬5,000元,吳 榮福拿該筆款項購買3套休閒服,檳榔、水、菸、便當等, 剩餘的錢我分得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第33 、35頁),而蔡峯宗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後來 開到燕巢工地,當他們告訴我李効旻的眼睛蒙起來後,我就 走過來跟他們會合,後來被告跟李効旻要他們家的電話,那 時被告也有搜李効旻的身才發現李効旻有金融卡,當時其他 人站在約7、8公尺處,被告拿了之後就過來跟我們講...事 後到李德榮家會合,吳榮福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



37至238頁;重訴卷第147至149頁),均與吳榮福前揭所述 ,互核尚無未合,足徵吳榮福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是 以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於強擄李効旻後,有強盜 李効旻身上財物,並由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 領現金1萬5,000元。
 ⑶再者,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既因經濟困窘,謀議 以擄人之手段進行勒贖,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復參以李効旻業因其等製造假車禍,並以強暴之 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載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時,被告與吳 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均在現場,且身上所剩無幾,嗣吳榮 福持提款卡盜領款項,購買被告、李德榮當日在屏東縣○○鄉 工寮過夜所需食物及衣物(花費2,600元),事後並有將餘 款由其等4人平分,各得3,100元之分贓舉動等情,堪認被告 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共同強取李効旻身上之財物,逼 問李効旻提款卡密碼後,推由吳榮福提款後花用,剩餘款項 4人均分等節,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有人搜刮李効旻身上 財物並拿提款卡去領錢,其亦不知吳榮福購買香菸、檳榔等 物的錢是用李効旻的錢去買的,且其沒有分到現金、休閒服 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有間,無從採取。
 ⑷至吳榮福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是李德榮把提款卡拿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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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