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胡顥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後,量處被吿罰金新臺幣3仟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吿與告訴人王政忠發生肢體衝突之 前即已被宋文瑜拉開,並由黃中寬居中阻止雙方發生進一步 衝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從未發生肢體接觸。㈡依黃中 寬證詞,告訴人下車時,對於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隻字未 提,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告訴人 應於事發時,對被告之行為具相當程度之反應,惟告訴人對 此竟無任何反應。足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靠向告訴 人汽車駕駛座車窗之畫面,係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輕拍其 肩膀,並無用力掐捏告訴人脖子等。㈢宋文瑜並非為制止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而出言制止,實則,宋文瑜係為阻 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依告訴人之指訴, 佐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顯示,被吿確實有將手伸進 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窗,且有一腳往後跨之舉動,之後宋文 瑜、黃中寬立刻從屋簷走出來拉住被吿(原判決附表3部分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稍後前往郭綜 合醫院急診驗傷結果,亦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勢,此有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警卷第11頁,偵卷 第57-61頁,原審卷第21-25頁),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
㈡、被吿上訴意旨雖稱,並未實際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僅安撫告 訴人情緒而輕拍其肩膀,宋文瑜、黃中寬並非上前制止被吿 傷害告訴人,是要阻止被吿與告訴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中寬到庭證述以佐其說,證人黃中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吿與告訴人開始接觸對談時,我在等警察,是我報警,他 們談話過程我沒去注意,當時我只想等警察趕快過來,我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下車前雙方有沒有發生拉扯(本院卷第62-6 3頁)、當時我跟宋文瑜在警察來之前一直拉住被吿,是因 為聲音很激動,他們兩個比較激動,我不能確定被吿有沒有 打告訴人,當時燈光昏暗,我注意力全部都在等警察,如果 被吿有抓告訴人脖子,在車子裡我也不可能看得到等語(同 卷第64頁),依其證述,被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證人黃 中寬在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並未注意到被吿與告訴人在車內 之舉動,此與本院再次勘驗監視紀錄結果(本院卷第43頁) ,證人黃中寬、宋文瑜是在被吿將手伸入車窗後,才從屋簷 下出來拉住被吿等情,亦屬相符,則證人黃中寬證稱,當時 並未注意到被吿是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自無從為對被吿有 利之認定。
㈢、本院另傳喚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吿過來在我的車子旁邊跟我 爭論,我們一直在車裡講話,然後有大聲,突然被吿的手伸 進我的車內,掐住我的脖子,這時黃中寬夫妻應該有看到被 吿的危險動作,他們就馬上來制止,制止之後我才下車等語 (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紀錄結果相符, 顯見告訴人原坐在車內與黃中寬、宋文瑜先發生糾紛,後又 與被告發生爭執,均無任何下車之舉動,然卻在被吿將手伸 進車內後,黃中寬、宋文瑜隨即上前制止,告訴人更於被吿 遭拉走後,隨即打開車門下車與被吿理論,則如依被告所辯 ,僅輕拍肩膀安撫告訴人情緒,黃中寬、宋文瑜有何突然上 前拉住被告之必要,告訴人又有何突然開啟車門下車與被吿 理論之動機,被吿所辯實與上開監視紀錄勘驗結果無法相符 。至於證人宋文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擋在被吿與告訴 人中間,沒有看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偵卷第29頁),於偵 查中就檢察官詢問衝突過程之關鍵問題,或證稱:沒注意到 ,或證稱:我就是沒有注意到被吿趴計程車窗口,與伸手進 去計程車内的差別。我不知道被吿有沒有拍告訴人肩膀,被 吿趴在計程車窗口,我站在車外,並催被吿趕快離開。告訴 人從頭到尾就是坐在計程車裡内(偵卷第68-69頁)等語, 其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就被吿是否有將手伸進告訴人 汽車副駕駛座車窗乙情,證述反覆不一,尚難遽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㈣、被吿又質以,告訴人如當場有遭被吿傷害,何以當下並未反 應,其依據主要為證人宋文瑜、黃中寬證稱,告訴人當下沒 有提到被傷害或很痛等語(偵卷第69-71頁),然告訴人先 與宋文瑜、黃中寬發生爭執,又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在場 之人均屬與告訴人敵對之人,告訴人未向其等表示受傷或疼 痛,並不違背常情,至於到場處理之員警,依其職務報告指 出:現場告訴人是否有向職等稱遭另名已離開現場的男子( 即被告)掐脖子,及是否看到告訴人脖子紅腫之部分,因時 間已久遠,對該案細節已無印象,只記得當時雙方辯論不休 ,各說各話,在現場最後有向雙方告知,如果你們雙方有覺 得自己權益受損,均可前往派出所向對方提告,將依規定受 理報案等語(偵卷第99頁),就告訴人是否當場表示頸部受 傷紅腫,已不復記憶,然依告訴人證稱:警察說我如果要提 告,要去做驗傷的動作,我應該是馬上去驗傷,然後去警局 提告,我離開現場後馬上去醫院(本院卷第67頁)等語,核 以本件衝突結束時間約為當日19時40分(本院卷第43頁勘驗 筆錄3),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前 往郭綜合醫院急診(見原審卷第23頁之急診病歷),又衝突 現場至郭綜合醫院距離約950公尺,交通順暢時行車時間約4 分鐘,則有網路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可見告訴 人於衝突結束警員到場處理後,至其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期 間,時間尚屬密集,並無再前往他處拖延就醫之情況,則其 證稱,當下經警員告知如欲提告,應先進行驗傷,乃前往郭 綜合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應非虛妄,被吿以告訴人當下並未 反應受有傷害,推論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即屬無據。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吿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