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59號
TNHM,112,上訴,95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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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作證時,該案由係前 案被告王雅玄侵占工程款,本案被告實係該案告訴人(即黃 依雯)的友性證人,是於此脈絡下,無論是被告齊自強、王 雅玄、或前案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均無人可意識到被告於前 案中與王雅玄有何詐欺、背信共犯之可能,前案承辦檢察官 或法官既無從知悉證人(即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自非必定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 義務,是原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後見之明認定被告於前 案中亦有可能涉有犯罪,故其上開所為具結無效,應非適法 。況前案被告王雅玄與本案被告私下依其等合作成例約定分 配利潤,本極可能係壓縮被告自己○○利潤所得,換言之,其 等之私下約定可能係被告為得此○○業務機會,主動讓利予告 發人王雅玄而為,故與黃依雯應付工程金額無涉,是其等之 報價本無任何詐欺黃依雯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被告與王雅 玄共同涉犯詐欺之可能,實屬突兀,益彰原審於本案之認事 用法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一般稱此為不自 證己罪之特權,此特權於證人而言,即為拒絕證言權;拒絕 證言權,屬證人之權利,非證人以外之當事人所得主張,就 此拒絕證言權,法官及檢察官均有告知之義務,而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第186條第2項權利告知之規



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當事人所生。又於證人具 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 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 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 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 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 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 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 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 意旨相違。如該證人因此證述日後成為追訴之對象,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㈡本案倘若公訴意旨所述為真,被告與黃依雯間係「形式上由 黃依雯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告發人與被告等再私下依其 等合作成例約定分配1-2成之利潤」,則被告與王雅玄無疑 一同就私下約定利潤此抽成或抽佣之重大事項,對黃依雯予 以隱瞞,甚至訛詐黃依雯不會有抽成或抽佣之情形發生,致 黃依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則被告與王雅玄 自當可能成立對黃依雯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且被告既明知 黃依雯不允許私下抽成或抽佣之行為,仍明知故犯,亦可能 對黃依雯構成背信行為,故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對於「 工程款尚欠多少錢、與王雅玄間有無私下的口頭或是書面約 定」等情,如據實陳述,等於須令其作出對己入罪之證述, 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則此時偵查之檢察官及審理之法官 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告知拒絕證言 之義務,使斯時立於證人地位之被告,得依法選擇拒絕證言 或據實陳述。惟前案偵查之檢察官及審理之法官,既未告知 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前案偵查及審理筆錄為證(見偵 1卷第128、176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不生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得論以偽證罪。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前案檢察官及法官無法意識到被告有何涉 犯詐欺、背信之可能,被告並無詐欺黃依雯之情。惟按,刑 事訴訟法之所以設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課予訊問者告知 義務,既均係為保護證人而生,實不得以承辦案件之訊問者 主觀上對於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及其等負有告知義務之情形 有否認知,而決定其等是否負有告知之義務,否則倘若於訊 問者主觀上漏未衡酌證人之陳述可能有自證己罪風險之情況 下,即得卸免其等之告知義務,無啻強令證人陷入上開是否



據實陳述、是否自陷己罪、是否不陳述而受罰鍰處分等進退 維谷之困境,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 規範目的。是承辦案件之訊問者是否有此等認知,並非拒絕 證言權及告知義務之成立要件,亦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之具結 程序已生效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係規定:「證人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則倘若證人之證述有使自己受有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於行具結程序及證述之時,其 拒絕證言權及訊問者之告知義務即伴隨而生,實無從以事後 驗證證人並無構成犯罪之情形,而否定告知義務之存在,否 則如何避免證人陷入上開進退維谷之困境?準此,實無從據 此後設之視角,否定證人於具結證述當下已享有之拒絕證言 權及因此衍生之告知義務。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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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