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龍
選任辯護人 李慈容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3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演龍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該土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種植: 1自被告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作)之相關資料來看,被告於1 04年2期至110年2期止,有申請南瓜的轉作補助,自105年3 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被告有經由農會將南瓜配送至台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交易 ,由上開資料的日期相互勾稽,被告於104年2期開始在甲地 上種植南瓜並申請轉作補助,後於105年3月間收成出售,持 續至110年2期,被告均有種植南瓜申請補助。於111年1月22 日開始,被告因心絞痛等身體健康因素,需一直就醫,故無 法於111年1、2月間採收於110年2期申請補助時種植之南瓜 ,後於111年2月10日就發生陳胡含笑之親友即告訴人等,在 甲地上採收南瓜乙事。
2被告名下除甲地外,並無其他農地可供耕種,被告既有經由 農會配送南瓜之產銷拍賣交易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04年起 即持續有在甲地上種植南瓜;若如原審所認,被告將甲地無 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那甲地租借予陳胡含笑的期間,被告 因無農地可耕作,就不會有農產品的交易紀錄,惟105年至1 10年,被告確實有配送南瓜的拍賣交易紀錄,顯與原審推論 不符。
3由上開被告休耕轉作補助資料及配送南瓜拍賣交易紀錄,參 以被告所述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甲 地上種植南瓜並出售。惟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僅另憑陳胡含 笑未領取轉作補助及其有大量配送南瓜的交易紀錄,即率爾 認定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顯有不當。 4至陳胡含笑有出售南瓜,但未領取補助的原因多端,或因陳 胡含笑名下有其他農地,或因不符休耕轉作補助的要件,無 法申請補助;或因陳胡含笑向被告以外之人租借農地種植南 瓜,故無法申請補助;或是陳胡含笑自他處購得南瓜後,再 轉由農會配送拍賣等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說明及調查證 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因要求陳胡含笑清償其亡夫陳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雙 方為此事已交惡,被告自無可能再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 耕種。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被告行為未構成誣告罪: 1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持續在甲地上種植南瓜,故被告主 觀上認甲地上所生產之南瓜為其所種植,因見陳胡含笑之親 友於所有之甲地上採收其所有之南瓜,為保護自己財產權而 報警,並未構成誣告罪。
2退步言,縱認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但被告見一 群不認識的人在甲地上採收南瓜,當中不見有陳胡含笑,主 觀上認其未將土地借予告訴人,亦不知陳胡含笑有無授權渠 等採收甲地之南瓜,且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見他 人竊盜均可報警,被告見狀報警處理,並對之提告竊盜,並 無誣告之直接故意。況被告若真為誣陷陳胡含笑一家而提告 竊盜,亦應提告陳胡含笑本人為竊盜之共犯,顯見被告確是 認為告訴人採摘南瓜為竊盜行為,並無誣告之犯意。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南瓜非被告所種植:
1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陳育志母子所種植,為證人陳胡含 笑、陳育志分別證稱甲地上南瓜為其等所種植,事發當日是 請告訴人陳彥予等人到甲地採收南瓜,其等在甲地上種植南 瓜,由被告請領補貼,所有種植南瓜的費用、人工都是其等 支付,南瓜則由其等收成販售等語(陳胡含笑部分見前案警 卷第46頁、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陳育志部分見前案警卷第 34-35頁、前案偵卷第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予、陳 又熙、陳怡瑄、蔡孟璇等人(下稱陳彥予等4人)亦均一致 證稱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母子所種植(陳彥予部分見前案 警卷第9頁、前案偵卷第34頁反面,陳又熙部分見前案警卷1 3頁,陳怡瑄部分見前案警卷第17頁,蔡孟璇部分見前案警
卷第21頁);復經證人即受陳胡含笑僱請整地之林福枝於警 詢中證述於110年農曆9月去幫忙整地灌溉,把田地弄成一溝 一溝的(一排一排的),陳胡含笑共給付新台幣(下同)4 千多元薪資,南瓜是陳胡含笑一家人種的等語(前案警卷第 38-39頁);證人即幫忙植苗之陳蔡秀玉證述南瓜是陳胡含 笑一家人種的,不是被告種的。陳胡含笑請我在南瓜苗定植 時去幫忙一天,給我1,200元,我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 布(抑草),也是做一天,拿了1,200元薪資等語(前案警 卷第42-43頁)。復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關於陳胡含笑一 家於110年10月2日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南瓜苗定植等 種植紀錄之照片(下稱甲地種植紀錄)、陳胡含笑購買南瓜 種子、肥料、塑膠布之收據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5-75頁 )。而本案事發後,員警至甲地現場,比對福來木瓜芒果網 頁中上開整地、拉黑布抑草、南瓜苗定植土地附近相關特徵 ,核與甲地附近相關特徵相符,又有現場比對照片可參(前 案偵卷第26-31頁),足認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及陳彥予 等4人證稱事發時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等語, 並非無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地上南瓜為被告所種植,且因要求陳 胡含笑清償陳福來借款被拒,雙方為此事已交惡,不可能將 甲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云云。但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我沒有南瓜之相關種植紀錄(前案警卷28 頁),未僱用他人耕作,大部分都是自己耕種,種植南瓜的 肥料是我自製的有機肥,沒有購買種子的紀錄,去年9月底 開始栽植南瓜,沒有特別去買塑膠布(前案偵卷第17-18頁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南瓜是我種的(他卷第28頁) ;我為了省材料費,我試很多二代品種,就是南瓜採收後, 開花期我會先挑選比較正常的南瓜下去授粉,然後採摘種子 ,隔年再種,種子是我自己留下的,不用買,肥料是我養益 生菌混和有機肥,也不用買;南瓜根本沒有在使用肥料,我 沒有買肥料的證據,我家裡有很多遮雨布,之前有補助時我 買了100捲,現在還有20幾捲,我沒有把整塊地都種南瓜, 基肥都是使用第一期的綠肥(原審卷第150-151、210-211、 214-215頁),已明確供述無購買種植南瓜相關之種子、肥 料、抑草用之塑膠帆布等證據,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甲地 上南瓜是其所種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甲地實際種植 南瓜的面積約0.65公頃,南瓜約4,000多公斤(本院卷第208 頁),及本案事發時,告訴人陳彥予等人採摘南瓜數量高達 1,000公斤,約30箱的南瓜,又為告訴人陳彥予供證在卷( 前案警卷第10頁),並有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
53頁),可見本案是大面積栽種南瓜,可採收的南瓜數量甚 多,衡情須有一定數量的南瓜種子、肥料與黑布(即帆布或 塑膠布)以抑草;而南瓜栽種過程須先翻耕(即整地),挖 溝渠,然後蓋帆布以抑草,再種植(南瓜苗定植)澆水,為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 中之種植紀錄照片可參(前案警卷第67-71頁);且由告訴 人陳彥予等多人於事發當日到甲地採摘南瓜,足見非被告一 人可單獨完成大面積種植南瓜並採收。乃被告竟能獨自完成 栽種大面積南瓜,及將來獨自採收送賣,均無須借助他人之 力以完成,復無任何種植證據以供查證,顯悖於常理。 ⒉被告雖供稱本次栽種的南瓜,是以其前種植「阿成」品種的 南瓜,自行留存的「種子」種植(本院卷第208頁)。然經 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南農業 改良場)查詢「以二代種子方式種植南瓜」相關問題。經該 農業改良場函覆稱:各類作物之「雜交一代」品種,若是農 民種植後自行留種,以其二代種子再行種植,儘管植株生長 及樣態與一代植株可能差異不明顯,然而二代植株所產生的 果實,實則已經與雜交一代植株所收穫的果實發生差異,因 此,二代種子、植株與收穫物,不得標示或宣稱為原來的品 種名稱;亦即宣稱為「阿成」南瓜者,必須購買「阿成」雜 交一代種子或種苗,其植株或果實方能標示為「阿成」南瓜 ,自「阿成」南瓜衍生之二代種子,所栽培之植株或果實, 已與「阿成」品種之性狀發生差異,因此不得標示或宣稱為 「阿成」南瓜等情,有臺南改良場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 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27頁)。且依臺南市官田 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會)函附之被告自102年間至110年配 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紀錄(原審卷第69-81頁),被告 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除108年外,均有配 送南瓜至該公司拍賣之紀錄,且均有「標示」品名名稱,可 見被告種植南瓜,係為販賣牟利,更有配送拍賣之需,自應 標示「品名名稱」,豈有於本次大面積種植南瓜,竟利用其 前種植「阿成」品種收集的種子,致將來不能標示或宣稱為 「阿成」品種之南瓜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⒊經比對被告與陳胡含笑配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紀錄(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間,均是配送「木瓜形」 南瓜,於108年無配送紀錄,於109年3月間除配送3件淨重合 計69公斤之「木瓜形」南瓜外,另配送數量較多之「圓形」 南瓜,於110年1月間則均配送「圓形」南瓜;而陳胡含笑自 103年間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則均配送「木瓜形」南瓜, 且自106年起配送南瓜數量較之陳演龍更多(如附表、原審
卷第71、115-123頁)。被告並供稱「木瓜形南瓜」,品種 是「阿成」,109年3月以後的「圓形南瓜」,不知道是什麼 品種,那是朋友給我的種子(本院卷第208頁)。是依上開 拍賣紀錄,被告自109年間起除配送少量之「阿成」品種南 瓜,另配送「圓形」南瓜,於110年1月間配送之南瓜則無「 阿成」品種,衡情豈有收集原「阿成」品種之種子,再於11 0年9月間種植並宣稱本件南瓜品種為「阿成」。復依陳胡含 笑歷年配送拍賣紀錄均為「木瓜形」南瓜,及陳胡含笑購買 之南瓜種子品名為「阿成」(見前案偵卷第36頁陳胡含笑之 證詞、前案警卷第75頁之收據),可見陳胡含笑數年來種植 南瓜之品種均為「阿成」。是被告除空口辯稱是以其收集之 「阿成」品種南瓜種子種植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阿 成」品種之南瓜,確是其所種植,更可證本案甲地上南瓜, 非被告所種植,應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甲地上南瓜均為被告所種植,均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福來借款 被拒,雙方為此事已交惡,不可能將甲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 南瓜云云。然證人陳胡含笑證稱在甲地上種植南瓜已有4、5 年等語(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證人陳育志亦證稱甲地都 是我們家在使用種植農作物等語(前案警卷第34頁);可見 甲地由陳胡含笑母子種植南瓜在前,被告所稱向陳胡含笑催 討其配偶債務,因之雙方交惡在後;且證人陳胡含笑、陳育 志均證稱被告將甲地借與其等種植南瓜,再由被告請領補貼 ,已如上述,被告亦確有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 農會)請領補貼,又有官田區農會112年2月2日函檢送之相 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35、139頁),被告將甲地交由陳胡含 笑種植南瓜,既有請領補助之需,自難以雙方事後交惡,即 據以推論被告未將甲地借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3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從事農務大 概快10年,工作內容是到甲地耕作、維護農田,這10年來被 告持續在農地耕作,我工作閒暇時偶爾會到甲地幫忙除草, 維護田地,最近一次到甲地幫忙是今年年初過年前左右,大 概是今年(112年)1月初,在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看到 被告在甲地耕作,111年2月前1、2個月,我有去甲地幫忙除 草、維護農田,我沒有聽被告說過,也沒有聽過被告將甲地 借給陳胡含笑耕作等語(本院卷第238-240、244頁)。證人 陳信衛雖證述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持續在甲地耕作,且未將 甲地借與陳胡含笑一家使用,其工作閒暇時亦會到甲地幫忙 除草等情,但竟不清楚被告在甲地種植何作物,且其雖在鄉
下長大,但不清楚南瓜長什麼樣,雖有幫忙種植作物,但不 知是什麼作物,或是什麼品種的作物,且對被告耕作如施肥 、翻土等是否有其他人幫忙亦不了解(本院卷第240-243、2 46頁);另證人陳信衛既10年來均有到甲地幫忙除草,縱認 僅是偶爾幫忙(本院卷第244頁),亦非無法辨識甲地及其 位置,但經本院當庭提示甲地照片供證人確認(前案警卷59 、63頁、前案偵卷第26頁),證人陳信衛竟稱不知該土地是 在那裡,是何人所有的耕地(本院卷第247頁)。則證人陳 信衛證述甲地均為被告自行耕作,未交與他人或陳胡含笑一 家種植南瓜等,已難採信。況證人陳信衛為被告之子,與被 告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釐清事實,是證人陳 信衛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僅有甲地地目為「田」,依官田區 農會函所載(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應是以甲地加入農會 產銷班,至於陳胡含笑是以何筆土地加入農會產銷班,檢察 官未舉證云云。然依官田區農會函載「可持租借農地合約申 請加入產銷班」,非必須以所有土地申請加入,且以何筆土 地加入產銷班,與本案甲地上南瓜究竟是何人種植,並無必 然關聯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5至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雖函覆稱於耕作期間勘查申報農地實際 種植情形,且當申請者符合申請資格時,由何人申請自動視 為耕作者,但就地主申請後是否將農地交由他人耕作,該所 無從得知,且就耕地上作物所有權無「實質」判斷之權責, 該所僅就現勘是否符合勘查標準予以核判,又有官田區公所 函可按(本院卷167-168、203-204頁),是縱被告申請休耕 轉作補助,且官田區公所亦曾派員現場勘查,然該所就甲地 上作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種植一節,既無實質判斷權責,僅就 是否符合勘查標準予以核判,自難以官田區公所曾派員現場 勘查,即認甲地上南瓜確為被告所種植。又官田區農會雖函 覆稱被告於98年間申請塑膠帆布補助(本院卷第183頁), 但被告該次申請補助之塑膠帆布為「3支」,且迄本案事發 時已10餘年,已難據以佐證本案甲地上南瓜確是被告種植; 另被告雖於110-112年向慶成碾米工廠購買雞飼料(本院卷 第199-201頁之慶成碾米工廠陳報狀),但被告已明確供稱 其種植南瓜均未使用肥料,而是以益生菌混和有機肥,不用 另外購買肥料,也沒有購買肥料的證據,已如上述,則縱被 告確曾購買雞飼料,亦難證明是用於甲地,並據此推認本案 甲地上南瓜確是被告所種植。
6又被告雖自105年3月間至107年間、109年3月間、110年1月間
均有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之紀錄,但自106年 間起,被告配送拍賣南瓜之數量,較之陳胡含笑配送之數量 相差甚多,且108年間更無配送紀錄,已如上述。且姑不論 被告前是否長期將土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被告否認有 此情節,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及告訴人陳彥予等人則證述 在甲地種植南瓜已數年,且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之種植紀 錄可按,均如上述),但就本案甲地上南瓜,確是陳胡含笑 一家所種植,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被告於其他年度 、時間曾有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之紀錄,即認 本案南瓜亦是被告所種植,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甲地上南瓜為其所種植, 其為了保護自己財產權而報警,並無誣告犯行。縱認甲地上 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但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陳彥予等當日 採收南瓜之人,亦未見陳胡含笑,其主觀上認未將土地借予 告訴人,亦不知陳胡含笑有無授權告訴人等人採收甲地之南 瓜,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2然甲地南瓜並非被告所種植,已如上述,被告報警難認係為 保護其財產權。又被告認識告訴人陳彥予,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你是否知道是誰偷摘你所種植的南瓜)我知道其中 一個人叫「物阿」(台語),是我的鄰居(前案警卷第27-2 8頁);經我指認「阿物」是目前在派出所竊嫌之一陳彥予 (正確名字不清楚,名字是警方告知)(同上警卷第31頁) ;我只認識陳彥予,陳彥予的叔叔跑出來說那是他耕作的( 前案偵卷第17頁)。而告訴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為陳 胡含笑家人,告訴人李東霖則是陳怡瑄男友,為告訴人陳又 熙等人供證在卷,被告既知悉陳彥予為其鄰居,為陳胡含笑 家人,而證人陳彥予亦證稱與被告是鄰居,被告住陳胡含笑 隔壁(前案警卷第9頁);證人陳又熙證稱與被告認識,我 都叫他阿伯,住陳胡含笑家隔壁(前案警卷第13頁);證人 陳怡瑄證稱與被告認識,會打招呼。我都叫他阿伯。住阿嬤 家隔壁(前案警卷第17頁);被告報警後,告訴人陳彥予等 人亦均至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理應知悉陳又熙、陳怡瑄、 蔡孟璇、李東霖等人與陳胡含笑之關係,非無正當權限任意 採收南瓜,乃竟報警並於警詢中對告訴人陳彥予等人提出竊 盜告訴,復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要告陳彥予等人竊盜」(前 案偵卷第17頁),自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係為維護其財產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四、綜上,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被告明知甲地上南 瓜非其所種植,且知悉告訴人陳彥予等人與陳胡含笑之關係
,非無權限採收南瓜,乃竟報警,並於警詢、偵查中告訴陳 彥予等人竊取甲地上南瓜,自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告與陳胡含笑歷年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紀 錄
年度 陳胡含笑(公斤/新臺幣) 陳演龍(公斤/新臺幣) 103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3,344元 優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2,728元 無配送紀錄 104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529公斤 總價:14,030元 優級: 淨重:2,553公斤 總價:59,455元 無配送紀錄 105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484公斤 總價:15,444元 優級: 淨重:1,320公斤 總價:21,054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220公斤 總價:4,400元 優級: 淨重:1484公斤 總價:29,394元 106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3,358公斤 總價:41,032元 優級: 淨重:1,254公斤 總價:12,954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1,672元 優級: 淨重:66公斤 總價:792元 107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2,645公斤 總價:115,506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無配送紀錄 優級: 淨重:46公斤 總價:2,645元 108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1,173公斤 總價:17,043元 優級: 淨重:1,035公斤 總價:9,545元 無配送紀錄 109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506公斤 總價:10,120元 優級: 淨重:7,889公斤 總價:128,823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69公斤 總價:1,725元 優級: 無配送紀錄 ◎圓形南瓜: 特級: 淨重:184公斤 總價:5,888元 優級: 無配送紀錄 110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2,698公斤 總價:91,354元 ◎圓形南瓜: 特級: 淨重:240公斤 總價:11,424元 優級: 淨重:212公斤 總價:6,700元 111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391公斤 總價:3,841元 無配送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演龍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緣陳演龍為領取補助,將其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 陳胡含笑耕種,之後卻因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 拒,雙方因而交惡。陳演龍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陳彥 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起訴書誤載為李東 寧)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明知甲地上之南 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陳胡含笑及其授權之人具有採收權, 竟意圖使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語。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李東霖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是自己耕種甲地 ,從未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耕種,其既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 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自無可能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 種;本案的南瓜確實是其於110年種植,其種植南瓜所用的 種子、黑布是之前留下來的,沒有施肥,南瓜收成後就送去 玉井市場賣,並沒有透過農會,故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陳胡 含笑自己也有土地,但其不知道地號為何,也不知道陳胡含 笑把南瓜種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甲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主 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120萬元,要 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14時許,見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李東霖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遂於同日16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 告訴,指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 霖於警詢時、證人陳胡含笑、證人即陳胡含笑之子陳育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調警卷第59-6 5、95-9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 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無誤: 1、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又熙、陳怡瑄 、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 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 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伊聽奶 奶說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伊等會在甲地上種作物,讓 被告可以去請領農作物補助,伊從小開始每一年都會去甲 地採南瓜;伊於110年10月2日及110年10月10號有前往甲 地幫忙整地及鋪設抑草黑布,摘採南瓜是要販售用的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8-10頁、調偵卷第34-34反頁)。被害人 陳又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 陳育志叫伊幫忙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但地上的 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12-13頁)。被害人陳怡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 彥予、陳又熙、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 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 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 叔種植的,伊也有於110年10月31日去幫忙種植,從小伊 家就在甲地農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14-17頁)。被害人 蔡孟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配偶 陳彥予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 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種植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0-21頁) 。被害人李東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
怡瑄、蔡孟璇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 是伊女友陳怡瑄叫伊去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地 上的南瓜是誰種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4-25頁)。證人 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 瓜是伊與母親種植的,甲地已經讓伊等種植好幾年了,因 為伊與母親採收不完,才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 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甲地過去都是由伊家種植農作物 ,由被告領取轉作補助,伊約於109年間接手,都是種植 南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34-35頁、調偵卷第35頁)。證 人陳胡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 的南瓜是伊種植的,伊種植南瓜已經好幾年了,大兒子、 小兒子陳育志、陳彥予都會幫忙,主要是陳育志幫忙耕種 ,所有的費用、人工都是伊家付出,被告是領取補助;案 發當天是陳育志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幫忙採收等語(參見調警卷第45-47頁、調偵卷第35- 35反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乃為領取 補助,於案發前即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 ,案發當時甲地上之南瓜,則為陳胡含笑所種植。 2、證人林福枝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甲地旁邊,甲地是被告 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不是 被告種的,陳胡含笑於110年農曆9月有請伊整地,把田地 弄成一溝一溝的,並有請伊去淹水(灌溉)3次,有給伊 薪資共4千多元,伊已經幫忙整地及灌水好幾年了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38-39頁)。證人陳蔡秀玉於警詢時陳稱: 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 種的,伊於南瓜苗定植時有去幫忙一天,當天陳胡含笑和 他大兒子也有去種,伊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布(抑草 ),也是做一天,二天各拿了薪資1千2百元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42-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地是被告的, 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且林福枝 、陳蔡秀玉至少自109年起,均有受僱於陳胡含笑在甲地 幫忙農作。
3、陳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品名:阿成),又 於110年10月1日購買肥料及塑膠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胡 含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調偵卷第35反-36頁),復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頁) ,堪可認定。又陳胡含笑家族所經營之「福來木瓜芒果」 網頁,於110年10月2日張貼在甲地整地之照片,於110年1 0月10日張貼在甲地上拉黑布抑草之照片,於110年10月31 日張貼陳胡含笑為南瓜苗定植之照片,於111年2月9日張
貼準備收成的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證人陳胡 含笑、陳育志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44、 45、47頁),復有網頁截圖11張、承辦員警赴案發現場拍 攝之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見調警卷第65-71頁、偵一 卷第17-18頁、調偵卷第26-31頁),亦可認定。據此,陳 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於110年10月1日購 買肥料及塑膠布後,其家族並自110年10月2日起,陸續在 網頁上張貼照片,以顯示其等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 為南瓜苗定植、準備收成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自101年1期至111年1期止,有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 作),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有經由農會將南 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自110年1 月31日起,未經由農會將農產品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陳胡含笑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並未領取農業補助(休耕轉作),自103年3月26 日至111年2月11日有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等事實,分別有臺南市官田區 公所112年2月2日所農建字第1120080728號函附被告農業 補助(休耕轉作)相關資料、農糧資訊系統、臺南市官田 區公所112年3月3日所農建字第1120162540號函、官田區 農會112年1月13日官農供字第1120600002號函附被告、陳 胡含笑自101年起至111年止配送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125、135-1 39、159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期起,持續收受農業補 助(休耕轉作),陳胡含笑自101年起,並未申請農業補 助,卻持續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陳胡含笑既然未申請農業補助,卻可持續 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交易,顯見其應有在其不能申請農業補助之特定土地上 種植南瓜,反觀被告雖持續領取農業補助,卻自110年1月 31日起,即未經由農會將包含南瓜在內之農產品配送至台 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是證人陳胡含笑、陳 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等語,即不無可能。又陳胡含笑自110年9月2 日起,即陸續購買南瓜種子(阿成)、肥料及塑膠布,復 僱佣林福枝、陳蔡秀玉在甲地上整地、灌溉、定植南瓜苗 ,其家族更在網頁上張貼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定植 南瓜苗、準備收成之照片,繼而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則陳胡含笑若非有
權在甲地上耕作,並在甲地上種植本案之南瓜,應無可能 如此毫不掩飾地,動員多人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持續整地 、耕作及採收,並在網站上宣傳,絲毫不怕被告發現並興 師問罪。復參以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均以個人所見聞之事實,明確陳 、證稱: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堪認證人陳胡含 笑、陳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 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是為圖補助才將甲地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則縱使之後雙方交惡,被告礙於繼續領取補 助之目的,一時之間未終止借貸契約,本屬可能。又被告 固提出其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自 106年5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將農產品交給官田區農 會下蔬果共同運銷產銷班出售,然該交易明細既止於110 年2月28日,即與本案南瓜是否為其種植無關。再者,被 告雖主張本案南瓜為其種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 若甲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栽種,即表示陳胡含笑家族自11 0年10月2日起,即有計畫地在網頁上發布照片,製造陳胡 含笑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之假象,遭查獲後,又統一口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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