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獅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過去實務認行為人倘以營利之犯意販入毒品,一經販入,無 論是否進行具體之個別販賣行為,且無論進展至何種階段, 皆論以販賣毒品既遂,其目的乃在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之行 為,避免散布毒品而危害化會秩序。但此見解使販賣未遂之 規定形同其文,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適用亦倘限於原以非 營利目的取得毒品,後易其犯意為販賣之目的此極少見之情 形才得以適用,完全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未遂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相關規定,且與其他販賣成罪之「販賣 」解釋不相同,甚且完全逸脫販賣行為之通常文義解釋,故 於10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相關 見解之判決,改採販入毒品尚未完成售出之行為,係屬販賣 未遂,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實務 上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等刑事裁判可供參 考,此見解為目前實務主流。
㈡前項實務見解之轉變,固可解決傳統將販入毒品之行為視為 販賣既遂此等逾越法文義解釋之弊漏,然目前實務對於販賣 毒品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若綜合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83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則「將販入而持有之毒品,於單一販賣行為後,持有剩餘毒 品之部分,視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見解,將產生邏輯上之 謬誤。析言之,若認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則行為人於第一次販賣毒品後剩餘之毒品,即
應為第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其後再度售出,亦僅係同一次 販賣行為之後行為,即不應再獨立論以新的販賣毒品犯行, 而應集合犯之形式論之。然目前實務上卻採取販賣行為一罪 一罰之見解,此時即出現概括(販賣)犯意之著手,卻有個 別一罪一罰之販賣既遂行為,甚至個別未完成的毒品交易復 另論以一個販賣未遂之犯行,此等論述及見解,即出現顯而 易見之犯罪行為與罪數認定上論理邏輯之矛盾,並與毒品相 關犯罪之法律概念體系不一致。核其原因,即在實務界仍未 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作 精確之區隔。按,販賣行為為民事雙務契約,其行為之起始 ,應有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對另一方表意,方進入法律行為 之開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交付交易物品及款項,方完成 買賣行為,刑法犯罪行為之認定,固然與民事法律關係不同 ,但以販賣作為一種基本的人際往來之法律關係,其行為性 質之認定及文義解釋之範圍實不應差距過大,甚而過度違反 常識概念,且必須與其他以販賣作為刑罰要件的犯罪類型( 如販賣槍砲、偽禁藥品、保育類動物等犯罪)為統一之認定 ,方符體系之一致性。故縱令是販賣毒品,其販賣行為之著 手,仍應起於具體交易人員之間發出交易訊息,才算是犯罪 表意已經呈顯,在此之前的持有行為,應只論以販賣之預備 行為。查販賣毒品者,固然一次販入甚多毒品,之後再逐次 販售出一小部分之毒品予購毒者,惟販毒者持續持有尚未賣 出之毒品,在無個別交易訊息出現之前,僅保留販賣毒品之 預備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即為販賣毒品之預備行 為,而一互有具體販賣行為之表意出現,即進入個別的販賣 行為,並依其著手後交易之進展而論以既遂或未遂,至該次 販賣之毒品,即從所持有之毒品中分割出去,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他尚未售出之毒品,仍維持預備販賣 毒品而持有之犯罪。如此,方能符合實務將一次次個別販賣 毒品之行為獨立論罪之見解,而剩餘未及售出之毒品,若認 定作為繼續販賣之用,因其仍有擴散毒品之危險性,不應為 已完成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獨立評價其擴散毒品之 危險性。
㈢本案被告係毒品銷售擴散網絡之最下層銷售商,猶如雜貨店 般購入毒品屯積後,販售予不特定之施用毒品之人,故可確 定其主觀上係意圖販賣,且其繼續持有未及售出之毒品,仍 將繼續作為販售之用。因此,其持有先前販賣毒品後所剩餘 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0.8公克、0.2公克),應另評價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不因前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為此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上開罪名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 且正如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㈠所述,此等見解確為當前實務 主流見解,本院又有何理由棄上開主流見解於不顧? ㈡再者,扣案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1年2月16日凌 晨向曹家盛購得海洛因後,迄至同日17時20分為警搜索查獲 前,業已賣給5人,數量沒有幾公克,所剩海洛因都被警方 扣押等語(附表二卷4第320頁)。又被告於同日6、7時許, 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國隆(即附表一編號27),業 經原審認定無訛(詳附件有罪部分),足見被告供稱其向曹 家盛購入扣案海洛因後,業已有上開賣出行為至明。依上開 說明,其同日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同日最後 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本案而言,即應為附表一編 號27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他罪。
㈢況且,檢察官上開立論,係著眼於「剩餘未及售出之毒品, 仍有擴散毒品之危險性」等情,惟此節在本案並不存在,因 被告附表一編號27犯行後,當日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海 洛因2包,顯見毒品擴散之危險業已在該日最後一次販賣時 終結,依據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有何再行評價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 )所指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 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 收,顯屬重複起訴,故此追加起訴,有違規定,而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號、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金獅販賣第一級毒品,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點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包、販毒所得新臺 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金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現金交 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明峰、唐子群、蔡孝育、張正興、 林文瑞、陳昱瑄、林計良、王順發、馬健倫、顏國隆、蘇志 強等人(合計32次,各次交易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王 金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 0.1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電 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盒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一編號28、29、31 、32)、偵訊(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三,附表三卷1第4 -7頁,附表二卷4第254-255、316-317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另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 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等物,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附表二卷4第139-147頁),該扣案海洛因復經鑑驗無 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附 表二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 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 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 販毒所得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附表二卷4第27頁),且本 案交易次數達32次,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不辭勞煩,毫無 任何利益而頻頻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足見其藉此牟 利以因應日常所需,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屬無疑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32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上游曹家盛、鄭文華等人,經 檢警偵辦結果,據此查獲曹家盛、鄭文華,並提起公訴在 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所附起訴書1份可稽(
附表二院卷第163-170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2次交 易,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本 案交易對象、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擴散毒害之情形, 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不宜免 除其刑,僅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8、29、31、32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訊問,但於警詢(屬廣義之偵查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以上交易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30部分,前者於警詢及偵訊(附表 二卷4第297、316頁),後者於警詢(附表三卷1第5-6頁 ),被告均辯稱並未交易成功,因而不符上開偵審自白之 減刑規定。然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此部分交易僅有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22、30之交易金額各為10 00元、800元,屬零星小額交易,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 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有上述減刑事由,是就附表一 編號1至21、23至29、31、32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2、30部 分,則應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各次交易再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之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5、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9、31、32部分,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已得減至有期徒刑 5年,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理由,併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之危害至 深且鉅,竟於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
心,造成毒品氾濫,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實屬不該,應嚴 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即已坦認絕大多數犯行 ,於本院則坦承全部所犯,態度良好,及各次所販數量及 所得利益非高,且其年事已高,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所犯次數及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30.1公 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業經 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 卷(附表二院卷第69頁),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秤重 及分裝毒品所用(附表二卷4第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合計為3萬78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 扣案現金4萬5400元已包含販毒所得(附表二卷4第27頁) ,是認本案販毒所得3萬78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其餘扣案現金、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盒、行 動電話1支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及行動電話 ,容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陳俞妏施用。嗣經警於110 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於被告身上及所 使用機車之前置物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 為2萬9000元)及電子磅秤1台,在該住處2樓房間查扣現金2 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 陳俞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萬9500元及25 萬元、電子磅秤1台;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是我藏在家 裡,陳俞妏自己偷拿的,安非他命是曹家盛拿給陳俞妏的等 語。辯護人則抗辯:依證人陳俞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 究係自行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或是被告無償提供,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陳俞妏就其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此等關乎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瑕疵 ,難以採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俞妏之指述為 真,自難僅憑陳俞妏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 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 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 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 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於被告身上及所使用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 萬9500元及電子磅秤1台,在該住處2樓房間扣得現金25萬 元一情,業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附表二卷1第41-55頁),上開扣案 海洛因復經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稽(附表二卷2第295頁)。
(三)證人陳俞妏於警詢指稱:我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0年1
2月13日18、19時左右,在王金獅家中廚房內,與他一同 吸食,是王金獅在吸食毒品時,我向他索取的,我最後一 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3日18、19時,在王金獅家 中廚房獨自一人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向王金獅索取的,他 是於110年12月12日18、19時在家中廚房給我的等語(附 表二卷1第36-38頁)。於偵訊則證稱:海洛因沒有人給我 ,放在桌上,我趁王金獅在睡覺拿來用,安非他命也是趁 他在睡覺我拿來用,(警方問你,你說你看到王金獅在施 用毒品時你跟他要,他同意後,你就拿來用?)他沒有說 同不同意,一次是我問他,他沒有回答,我就拿來用,一 次是我趁他在睡覺等語(附表二卷2第289-290頁)。 (四)由上可知,證人陳俞妏於警詢雖指證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無償提供海洛因,於同年月12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然 於偵訊時則先改稱係其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海洛因、 安非他命施用,後又改口一次有詢問被告、一次是趁被告 睡覺自行拿取毒品。陳俞妏就其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非但前後所述迥異,就取得日期,前後所證亦不明確 ,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而上開搜索扣案海洛因 、現金等物,並無從作為陳俞妏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 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安非 他命予陳俞妏施用,除證人陳俞妏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
六、沒收
(一)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本院仍得就此予以審酌 。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業經鑑 定無訛,前已敘明,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爰依上開刑法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宣 告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向曹家盛以16萬元 之代價,購入重約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對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未及賣出之海洛因2包(毛重 分別為30.8公克、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夾鏈袋6包、注射針筒1盒、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萬5 4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 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 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 ,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 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 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 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向曹家盛以16萬元之代價 ,購入重約8錢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 2包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卷(附表二卷4第139-147頁),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 驗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則為殘渣袋, 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分可稽(附表二院卷第69頁)。
(二)關於扣案海洛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2月16日
凌晨向曹家盛購得海洛因後,迄至同日17時20分為警搜索 查獲前,業已賣給5個人,數量沒有幾公克,所剩海洛因 都被警方扣押等語(附表二卷4第320頁)。又被告於同日 6、7時許,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國隆(即附 表一編號27),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詳前揭有罪部分), 足見被告供稱其向曹家盛購入扣案海洛因後,業已為數次 販賣行為,應係可信。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本 案而言,即應為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是檢察 官就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提起公訴, 嗣又就具吸收犯關係之持有扣案海洛因行為追加起訴,顯 屬重複起訴,參照前開說明,應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紀芊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處)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 1 陳明峰 111年1月10日9時55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陳明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355-360、419-421頁) ②編號1至4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371-395頁) ③編號5交易,有陳明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397-401頁) 2 111年1月15日17時41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3 111年1月17日9時5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4 111年1月23日10時5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5 111年2月14日傍晚 海洛因1包 1000元 6 唐子群 111年1月17日22時51分(起訴漏載51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①證人唐子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255-260、345-347頁) ②編號6至9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283-313頁) 7 111年1月22日9時16分至19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8 111年1月24日7時49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9 111年1月25日21時46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10 111年2月8日上午 海洛因1包 2000元 11 蔡孝育 111年1月24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蔡孝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149-147、245-247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185-199、209-211頁) 12 111年1月27日8時25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張正興 111年1月20日17時17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①證人張正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63-68、135-137頁) ②編號13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89-97頁) ③編號14交易,有張正興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111-113頁) 14 111年2月15日傍晚 海洛因1包 500元 15 林文瑞 111年1月19日10時40分至42分 海洛因1包 300元 ①證人林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針對編號15、17之交易,附表二卷5第11-15、53-56頁) ②證人王佳鳴於警詢之證述(針對編號16交易,附表二卷7第135-138頁) ③編號15、16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33-39頁,卷7第331-335頁) ④編號17交易,有林文瑞之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45-47頁)。 16 111年1月24日8時37分至42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111年2月15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至50分) 海洛因1包 300元 18 陳昱瑄 111年2月5日12時45分至53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①證人陳昱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429-434、481-484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455-456頁) 19 111年2月10日16時17分至20分 海洛因4包 4000元 20 林計良 111年1月23日11時55分至12時9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①證人林計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7-11、49-51頁) ②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29-32頁) 21 王順發 111年1月23日7時8分至9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王順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163-168、207-209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179-185頁) 22 111年1月28日13時15分至17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23 馬健倫 111年1月22日13時42分至46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馬健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109-114、153-155頁) ②編號23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125-131頁) 24 111年2月15日19時 海洛因2包 2000元 25 顏國隆 111年1月18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至1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顏國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59-64、95-97頁) ②編號25、26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71-74頁) 26 111年1月28日12時26分至27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27 111年2月16日6時至7時 海洛因1包 1000元 28 蘇志強 111年1月12日14時52分 海洛因1包 800元 ①證人蘇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三卷1第11-17頁,卷2第37-39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三卷1第31-36、43-50頁) 29 111年1月13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海洛因1包 800元 30 111年1月15日12時許 海洛因1包 800元 31 111年1月20日11時15分 海洛因1包 800元 32 111年2月5日10時58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卷宗編號索引【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96755號 【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9號
【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王金獅涉嫌販毒案組織 架構圖卷
【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一) 【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二) 【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三) 【卷7】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17366號 【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3號
【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85號 【卷11】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61號 【卷12】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0號
【卷13】台南地檢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 【卷1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追加) 【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附表三: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卷宗編號索引【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98998號 【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 【卷3】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31號 【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